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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東莞市舉報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獎勵辦法》的通知

2012-05-16
關于印發《東莞市舉報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獎勵辦法》的通知

東府〔2012〕62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東莞市舉報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獎勵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東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東莞市舉報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獎勵辦法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鼓勵社會公眾舉報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規范全市勞動用工秩序,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舉報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是指舉報人主動將發現的介紹、使用童工的具體違法事實、證據和違法嫌疑人,向人力資源部門揭發、報告或提供線索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對介紹、使用童工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舉報人舉報本市行政區域內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舉報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的,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按本辦法給予獎勵:

(一)被舉報的單位是本市范圍內的各類用人單位;

(二)介紹、使用童工的違法行為已經發生或者正在發生;

(三)舉報的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尚未被人力資源部門立案;

(四)舉報的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

(五)不存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

本條所指的“各類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等。

第四條 舉報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辦法給予獎勵:

(一)介紹、使用童工的單位及相關責任人舉報自身違法行為的;

(二)舉報人為童工本人、童工的監護人以及近親屬的;

(三)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舉報屬其工作職責范圍內的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的;

(四)舉報人的舉報行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五)被舉報的違法行為已終止超過2年的。

本條所指的“近親屬”范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第五條 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按以下標準給予獎勵:

(一)舉報用人單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實施一案一獎原則,按查實使用童工的人數每一名獎勵舉報人500元,最高不超過2000元;

(二)舉報單位和個人非法介紹童工的,經查證屬實,每宗獎勵1000元。

第六條 舉報的受理和獎勵:

(一)市人力資源部門負責受理本市范圍內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的舉報,通過設立舉報窗口(市人力資源部門信訪、勞動監察接訪窗口)、舉報電話(“12333”服務熱線)和舉報信箱,接受舉報;

(二)舉報人舉報時,應準確提供本人的真實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被舉報單位(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址)以及童工的姓名、性別等有關具體情況和違法事實;

(三)市人力資源部門接到舉報后,填寫《舉報獎勵受理登記表》,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調查舉報案件;

(四)舉報查證屬實且符合獎勵條件的,市人力資源部門應在行政處罰決定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保密的方式通知舉報人辦理領獎手續。舉報人應當自接到獎勵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資料,到指定地點辦理申領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該權利;

(五)不符合獎勵條件的,市人力資源部門應書面通知舉報人。

舉報人提供的資料不詳,致使無法與舉報人取得聯系,或舉報人不協助、不配合,導致查處工作不能正常開展的,視為無效舉報。

第七條 獎勵方式實行首報獎勵。同一違法行為有多人舉報的,只獎勵第一舉報人;聯名舉報的,舉報人應推舉1名代表辦理舉報登記及領獎等相關手續,獎勵金額由舉報人自行分配。

第八條 舉報獎勵專項經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申報、專項核撥,并接受市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市人力資源、財政及相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為舉報人保密:

(一)對舉報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訊地址、聯系電話等身份資料及舉報內容必須保密,舉報材料實行專人保管;

(二)禁止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三)核實情況時,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舉報人身份;

(四)宣傳報道或獎勵舉報人時,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開舉報人的身份。

第十條 舉報介紹、使用童工違法行為受法律保護。打擊報復舉報人或泄密致使舉報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財政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或與舉報人串通,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獎勵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舉報人采取不正當或者違法等手段獲取獎勵的,由人力資源部門取消其領取獎勵的資格;已領取獎勵的,由人力資源部門責令退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局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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