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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南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2012-10-19
政府令285號
《南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已經2012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2012年10月19日
南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江蘇省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以工作、生活為目的來本市居住三十天以上的成年育齡人員。因出差、就醫、上學、旅游、探親、訪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地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考核和監督。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與戶籍人口同等標準安排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獎勵補助等方法,推進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六條 市、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規劃、制度,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二)擬定并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考核和獎懲辦法;
(三)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基本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做好信息匯總、分析、管理和共享工作;
(四)受理并及時處理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有關的申訴、舉報,依法查處計劃生育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流動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銷;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依法查處計劃生育違法行為;
(二)衛生部門負責登記流動人口產前檢查、生育、計劃生育手術等信息;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采集流動人口就業信息;推進流動就業人口生育保險工作;監督用工單位落實流動就業人口婚、產假和計劃生育手術假;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做好施工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五)教育部門依法將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子女納入九年制義務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配合協助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口基礎信息共享數據庫,實現部門間的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定期將辦理相關登記、證照和提供服務時了解掌握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需要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提供流動人口相關信息的,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轄區內出租(借)戶、市場、用人單位、建筑工地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二)及時查驗、督促補辦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稱婚育證明);免費辦理流動人口生育服務登記;
(三)組織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以下稱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落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獎勵和優待;
(四)健全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地之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采集、更新流動人口婚姻狀況、懷孕生育、避孕節育措施等信息,通過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反饋計劃生育信息;
(五)受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的委托,對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做好下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一)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集、核查、登記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二)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和避孕節育聯系單等;
(三)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與轄區內有關單位、房屋出租(借)戶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責任書或者包含計劃生育內容的綜合管理責任書;
(四)宣傳計劃生育政策,告知流動人口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用人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服務場所;
(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計劃生育相關義務和責任;
(三)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查驗流動人口中成年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建立已婚育齡婦女計劃生育臺帳,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懷孕或者生育的,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報告;
(四)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組織已婚育齡婦女參加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生育保險、獎勵優惠和休假待遇。
第十二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環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定點的服務機構,按照規定為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其知悉的相關信息。發現承租人或者實際使用人違反法定條件懷孕、生育、非法從事胎兒性別鑒定和非法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或者衛生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在流動人口較為集中的社區、企事業單位、集貿市場和開發園區等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組織,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知識宣傳、便民維權、救助幫扶等活動,引導流動人口實現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監督。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憑身份證明、居住證明和婚育證明,享受下列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和獎勵、優待: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法規、優生優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識普及活動;
(二)免費獲取避孕藥具;在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定點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免費享受孕、環情監測、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等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和孕前優生、生殖健康檢查;
(三)晚婚、晚育以及在現居住地施行避孕節育等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假期及有關待遇;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照現居住地的有關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接受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
(一)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二)成年育齡婦女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申領婚育證明,自到達本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通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向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補辦,已落實絕育措施的成年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長期有效;
(三)依法不應當生育而妊娠且醫學上允許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到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終止妊娠;
(四)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生育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十七條 育齡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服務登記。辦理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身份證、居住證明;
(二)結婚證;
(三)女方的婚育證明、男方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在辦理服務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流動人口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辦理結果。
第十八條 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發現流動人口違反法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應當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現居住地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應當及時通知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戶籍地征收社會撫養費的,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以及參與登記、核查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相關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如實提供相關信息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并由有關部門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五條 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成年育齡人員,是指18至49周歲的成年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規定》中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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