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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于印發《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的通知

2011-12-29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于印發《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現將《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維護看守所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看守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押人員死亡分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體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導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他殺、體罰虐待、擊斃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體造成的死亡。

  第三條 在押人員死亡處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門應當分工負責,加強協作,堅持依法、公正、及時、人道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在押人員死亡處理情況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死亡報告、通知

  第五條 在押人員死亡后,看守所應當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報告所屬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通報辦案機關或者原審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員無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的,看守所應當通知死亡在押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條 在押人員死亡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層報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死亡調查、檢察

  第七條 在押人員死亡后,對初步認定為正常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開展以下調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員死亡前十五日內原始監控錄像,對死亡現場進行保護、勘驗并拍照、錄像;

  (二)必要時,分散或者異地分散關押同監室在押人員并進行詢問;

  (三)對收押、巡視、監控、管教等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員相關情況的民警以及醫生等進行詢問調查;

  (四)封存、查閱收押登記、入所健康和體表檢查登記、管教民警談話教育記錄、禁閉或者械具使用審批表、就醫記錄等可能與死亡有關的臺賬、記錄等;

  (五)登記、封存死亡在押人員的遺物;

  (六)查驗尸表,對尸體進行拍照并錄像;

  (七)組織進行死亡原因鑒定。

  第八條 公安機關調查工作結束后,應當作出調查結論,報告同級人民檢察院,并通知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的調查結論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相關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

  (一)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對公安機關的調查結論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需要調查的;

  (三)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調查結論有異議的;

  (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檢察院調查的。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期間,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結束后,應當將調查結論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和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組織進行尸檢的,應當通知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對死亡在押人員無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以及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影響尸檢,但是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注明,并對尸體解剖過程進行全程錄像,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員或者死者近親屬聘請的律師到場見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尸檢的,應當征求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的意見;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尸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或者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調查結論有異議、疑義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書面要求作出調查結論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復議。公安機關或者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復議結論有異議、疑義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復議、復核結論通知公安機關和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

  第十五條 鑒定費用由組織鑒定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承擔。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要求重新鑒定且重新鑒定意見與原鑒定意見一致的,重新鑒定費用由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承擔。

  第十六條 在押人員死亡原因確定后,由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第四章 尸體、遺物處理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對公安機關的調查結論無異議、疑義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火化尸體。

  公安機關、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調查結論或者復議、復核結論無異議、疑義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火化尸體。對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后,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仍不同意火化尸體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火化尸體。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在押人員尸體交由就近的殯儀館火化處理。

  公安機關負責辦理在押人員尸體火化的相關手續。殯儀館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火化尸體,并將《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存檔。

  第十九條 尸體火化自死亡原因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

  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要求延期火化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期。尸體延長保存期限不得超過十日。

  第二十條 尸體火化前,公安機關應當將火化時間、地點通知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并允許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探視。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拒絕到場的,不影響尸體火化。

  尸體火化時,公安機關應當到場監督,并固定相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尸體火化后,骨灰由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在骨灰領取文書上簽字后領回。對尸體火化時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領回骨灰;逾期六個月不領回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無法參與在押人員死亡處理活動的,可以書面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公民代為參與。

  第二十三條 死亡在押人員尸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殯葬費用由公安機關支付,與殯儀館直接結算。

  第二十四條 死亡在押人員系少數民族的,尸體處理應當尊重其民族習慣,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置。

  死亡在押人員系港澳臺居民、外國籍及無國籍人的,尸體處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死亡在押人員的遺物由其近親屬領回或者由看守所寄回。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接通知后十二個月內不領取或者無法投寄的,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在押人員尸體和遺物處理情況記錄在案,并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調查處理在押人員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檢察人員以及從事醫療、鑒定等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和規定履行職責。對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毆打、虐待在押人員,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在押人員死亡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對不屬于賠償范圍但死亡在押人員家庭確實困難、符合相關救助條件的,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可以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救助。

  第二十九條 死亡在押人員的近親屬及相關人員因在押人員死亡無理糾纏、聚眾鬧事,影響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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