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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港口條例

2011-12-08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號)



《大連港口條例》業經2011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8日




大連港口條例

(2011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港口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關于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負責港口管理工作。
與港口管理有關的部門、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港口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大連港口管理實行一港一政、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市場運作、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促進港口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
對港口投資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大連港口和重要港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他港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大連港口的重要港區名錄由市港口主管部門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大連港口和重要港區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港口主管部門依法征求各方面意見編制;其他港區總體規劃由有關區(市)縣港口主管部門編制,報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查。市港口主管部門編制或者審查同意的港口規劃經依法報請批準后實施。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協調,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將環境影響評價結果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
第八條 在港口規劃范圍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手續,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權,并按照規定投入開發建設。
港口岸線使用權的期限,屬于深水岸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屬于非深水岸線的,不得超過三十年。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線,需要改變用途或者延續使用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延續手續。
第九條 因港口設施建設、貨物裝卸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需要延續使用的,應當依法辦理延續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修建永久性設施;對建設的臨時性設施,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時自行拆除,恢復岸線原貌。
第十條 使用港口岸線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履行港口岸線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義務。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建設項目及相關配套設施,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港口建設項目及相關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依法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投標的港口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文件、中標結果等招投標情況報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港口主管部門對港口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調取、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區域內港口公用基礎設施進行界定,經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由港口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維護,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建設與港口碼頭建設同步進行。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港口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
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范圍,應當經港口主管部門批準;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歇業、停業,應當自變更或者歇業、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采取保證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
客運船舶不能按時運輸旅客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發布公告,疏散旅客,做好船期變更和旅客退換票等工作。
第十六條 港口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港口經營人提供統計資料,港口經營人應當如實提供。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港口經營人報送的統計資料及時上報,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市或者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的指令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市或者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設施。對被征用的港口設施在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
因執行前款規定造成港口經營人或者被征用人損失的,由市或者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代收港口建設費、貨物港務費,收取港口設施保安費等港口規費。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國家有關行使港口監督管理權的機構制定并實施內陸干港建設規劃,建設以交通節點為依托的物流體系、鐵海聯運體系和數據交換信息系統等。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和內陸地區進行內陸干港建設,或者從事與內陸干港建設直接相關的投資、業務往來等活動,具體辦法由市或者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在本市從事鐵海聯運、中轉運輸、航線開發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政策扶持,鼓勵并幫助企業建設內陸集疏運體系。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對符合條件的港口、船舶、物流企業給予信貸、擔保、基金投資、保險、租賃等支持。

第四章 安全與維護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重大火災事故應急預案。
港口發生危險貨物事故、旅客嚴重滯留或者自然災害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分別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二十四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重大火災事故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二十五條 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門報告,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市或者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和調度。
第二十六條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航行的,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門報告,并負責清除該貨物或者其他物體。
第二十七條 在港口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取得港口主管部門的批準。
第二十八條 進行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裝卸站,應當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并經有關機構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在港區內對堆存的貨物實施衛生除害處理,應當在港口主管部門批準的專用場所實施,并在處理的二十四小時前向港口主管部門報告被處理貨物的名稱、數量和處理的原因、時間、地點、措施以及應急預案等事項。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危險貨物碼頭、貨(庫)場,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罐(庫)等場所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及環境風險評價;從事客運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經營的,應當對可能影響安全生產的因素進行安全現狀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制定、整改安全應對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一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并在作業開始二十四小時前向港口主管部門報告。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貨物作業企業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并向港口主管部門報告: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港口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通知危險貨物作業企業。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保持港區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港口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條第一款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依法批準使用、臨時使用,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線,以及未經依法批準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及其相關配套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權后未按規定投入開發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永久性設施或者使用期限屆滿時不拆除臨時性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依法批準從事港口經營或者變更經營范圍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的指令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作業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安全生產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或者改建、擴建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權限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港口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違法批準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的;
(三)對違反港口規劃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行為,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內陸干港,是指在內陸地區,多元化投資建設經營的、依托鐵海聯運等方式進行貨物貿易的、具有港口報關、報驗、簽發提單等綜合服務功能的物流區域。
第三十八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 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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