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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經濟特區鼓勵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規定

2011-12-01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經濟特區鼓勵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規定》的決定

(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鼓勵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決定對《廈門經濟特區鼓勵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公派、自費出國學習,獲得教育部認可的國外學士以上學位的人員。”第二項修改為:“(二)在國內已取得學士以上學位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

職資格,到國外高等院校、研究開發等機構學習進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訪問學者、進修人員。”刪去第三項、第四項。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圍繞本市支柱產業、高新技術產業、新興產業、現代服務業和重點建設項目等經濟社會發展重點領域,重點引進高層次留學人員。
“本規定所稱高層次留學人員,是指出國留學取得博士學位,以及取得碩士學位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
“(一)擁有較好產業化開發前景的專利、發明或專有技術;
“(二)在國際知名企業、機構中擔任中高級管理職務或者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在國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擔任相當于副教授、副研究員及以上職務的專家、學者。
“對某一專業或領域的發展有過重大貢獻,并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學人員,不受前款條件的限制。
“本市引進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年齡一般不超過五十五周歲;每年在廈門工作原則上不少于六個月,實驗室、研發平臺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應聘到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工作。”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留學人員持相應的證明材料向市留學人員工作機構申領廈門市留學人員身份認定證書。申報高層次留學人員的,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認定

后發給證書。”第二款修改為:“經資格認定的留學人員在廈創業、工作,憑相關證明或工商營業執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留學人員創業園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留學人員企業進駐園區的創業項目評審、協助辦理注冊登記、創業扶持政策兌現等工作。
“市留學人員創業園應當在引進和服務留學人員創業方面發揮骨干、示范和輻射作用。
“鼓勵開發區、科技工業園等各類園區設立留學人員創業園以及其他留學人員創業創新基地。”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企業引進留學人員來廈門創業、工作。對引進和服務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

獎勵或表彰。“對來廈創業、工作有突出貢獻的留學人員,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表彰。對為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重大貢獻的留學人員給予重獎。“符合條件的留學人員,可申報市拔

尖人才、重點人才、國家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以及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等。”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所需費用。”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留學人員工作機制,建立政策評估與動態調整機制,加強留學人員信息系統建設,建立留學人員人才庫,建立留學人員人

才交流平臺、回國創業工作信息平臺、創業投資綜合性服務平臺和技術產權服務平臺,做好留學人員的宣傳、引進和服務工作。”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留學人員可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外國護照作為在廈創辦企業的身份證明。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可注冊內資企業并可擔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國

護照或雖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但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的可注冊外商投資企業。注冊外商投資企業的,免予提交國外出具的銀行資信和外國永久居留權主體資格的證明。”
十、刪去第十條。
十一、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留學人員來廈創辦企業的,按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引導各類社會資本參與創業投資事業,建立政府資助、銀行貸款、創業投資、技術產權交易等投融資機制,為留學人員回國創業拓寬融資渠道。”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留學人員進入留學人員創業園以及其他留學人員創業創新基地創辦高新技術領域的企業,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免交企業設立審批費、

工商登記注冊費等費用,符合條件可以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申請市留學人員專項資金的資助;
“(二)申請創業扶持資金;
“(三)場地租金減免。”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高層次留學人員創辦高新技術領域的企業,除享受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優惠待遇外,符合條件還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萬元的創業啟動資金;
“(二)三年內按照繳納個人所得稅地方留成部分予以獎勵; “(三)貸款貼息、科技創新研發資金扶持。”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留學人員創業園以及其他留學人員創業創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學人員創業的特別優惠政策。”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未取得外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留學人員來廈工作的,憑用人單位接收證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作手續。”
十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事業單位接收高層次留學人員不受編制和崗位限制,可專項報批。對于專業性強并符合條件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可按規定直接選聘到機關和參照公

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
十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留學人員按規定錄用到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按規定從優確定工資待遇。事業單位聘用的高層次留學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可以實

行協議工資、項目工資,并根據其貢獻大小,增加獎勵性績效工資;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單位可高薪聘請。“留學人員到企業工作的,其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與留學人員協商確定。對在企業

從事技術開發或以技術入股取得明顯經濟效益的,可按規定給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適當提高技術入股分紅比例。企業引進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可實行年薪制或者實施期權、股權等中長期激勵方式

。”
十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引進到本市工作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在其受聘期間,按規定發給生活津貼。“生活津貼發放的范圍、條件及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留學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可比照國內同等資歷人員申報相應級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免試外語和計算機。對其在國外取得的與

國內相對應的技術職務或者執業資格,經驗證后辦理確認手續。有突出貢獻或成就的,可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務。“高層次留學人員經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可參照其學歷、學術或專業技術

水平直接聘任相應等級的專業技術職稱,不受本人任職年限、單位專業技術崗位結構比例等限制。”
二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會勞動保險”修改為“社會保險”,第四款修改為:“留學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參照本市城鎮居民參加社會保險,按

規定繳納和使用住房公積金,享受本市城鎮居民同等待遇。”
二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鼓勵高等院校及科研機構實驗室向留學人員企業開放,支持留學人員企業建立企業技術中心或者與高等院校及科研機構聯合組建工程技術

研究中心,并享受相關優惠政策。“來廈進行科學研究、從事新產品、新技術開發的留學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優先為其提供必要的實驗場所、設備和配備助手。”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留學人員引進到本市企業、事業單位后啟動國外帶來的科研項目,符合條件,可申請不低于五萬元的市留學人員專項資金的資助;其科研項目獲得省

級以上留學人員專項科研啟動經費的,由市留學人員專項資金給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留學人員創業園以及其他留學人員創業創新基地,應當為留學人員提供社會實踐場所,并按規定給予待遇和報酬。”
二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取得外國籍的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憑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和相關證明,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居留許可或簽

證。“取得外國籍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及其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的未婚子女,可辦理有效期二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簽證或居留許可,簽發次數不限;在廈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條件的,可申請《

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留學人員是中國公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滿十八周歲子女、父母可直接辦理有效期不超過二年的多次‘L’簽證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許可,簽發次數不限。”
二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可按下列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落戶:“(一)未取得外國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留學人員攜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落戶本市不受出國前戶籍情況限制,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申請落戶;“(二)取得外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留學人員,憑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可為其未取得外國國籍或外

國永久居留權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請落戶。”
二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留學人員按本市有關規定申請人才住房、社會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國籍、戶籍和人事關系的限制。對高層次留學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照顧。”
二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并將第一款中的“一萬元”修改為“二萬元”。
二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高層次留學人員的子女轉入本市中小學或幼兒園時,允許擇校或擇園就讀,免收擇校擇園費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對擇校、擇園

進行指導、協調。”第三款修改為:“高層次留學人員的子女參加高中階段各類學校入學考試,參照歸僑子女享受照顧分待遇。”
三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其中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海外專家證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修改為“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三十一、增加一條,

作為第三十七條:“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符合本市有關引進人才規定的,依照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本決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廈門經濟特區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廈門經濟特區鼓勵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規定

(2002年3月27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廈門經濟特區鼓勵留

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促進廈門經濟特區發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留學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派、自費出國學習,獲得教育部認可的國外學士以上學位的人員;
(二)在國內已取得學士以上學位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到國外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學習進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訪問學者、進修人員。
第三條 圍繞本市支柱產業、高新技術產業、新興產業、現代服務業和重點項目建設等經濟社會發展重點領域,重點引進高層次留學人員。
本規定所稱高層次留學人員,是指出國留學取得博士學位,以及取得碩士學位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
(一)擁有較好產業化開發前景的專利、發明或專有技術;
(二)在國際知名企業、機構中擔任中高級管理職務或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在國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擔任相當于副教授、副研究員及以上職務的專家、學者。 對某一專業或領域的發展有過重大貢獻,并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學人員,不受前款條件的限制

。本市引進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年齡一般不超過五十五周歲;每年在廈門工作原則上不少于六個月,實驗室、研發平臺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第四條 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的方式:
(一)以其擁有的專利、專有技術等科研成果進行轉化、入股,創辦企業;或以專有知識、技能、信息等開辦中介機構;或以自有資金、引進資金在廈投資;
(二)承包、租賃經濟實體、研究開發機構;
(三)應聘到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工作;
(四)到本市在境外設立的企業、機構工作;
(五)開展學術交流、技術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擔科研項目;
(六)到企業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動站做博士后;
(七)到國家機關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五條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綜合管理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市留學人員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留學人員資格認定工作,為

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提供接待、咨詢、協調、投訴受理等服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留學人員持相應的證明材料向市留學人員工作機構申領廈門市留學人員身份認定證書。申報高層次留學人員的,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認定后發給證書。經資格認定的留學人員

在廈創業、工作,憑相關證明或工商營業執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市留學人員工作機構、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核發廈門

市留學人員身份認定證書、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決定不核發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 市留學人員創業園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留學人員企業進駐園區的創業項目評審、協助辦理注冊登記、創業扶持政策兌現等工作。市留學人員創業園應當在引進和服務留學人員創業方面

發揮骨干、示范和輻射作用。鼓勵開發區、科技工業園等各類園區設立留學人員創業園以及其他留學人員創業創新基地。
第八條 留學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可長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來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企業引進留學人員來廈門創業、工作。對引進和服務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表彰。對來廈創業、工

作有突出貢獻的留學人員,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表彰。對為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重大貢獻的留學人員給予重獎。符合條件的留學人員,可申報市拔尖人才、重點人才、國家有突出貢

獻中青年專家以及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等。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留學人員專項資金,用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所需費用;
(二)為留學人員從事科研以及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活動提供資助;
(三)為留學人員來廈進行學術交流、技術交流提供部分經費;
(四)引進留學人員所需其他費用。市留學人員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留學人員工作機制,建立政策評估與動態調整機制,加強留學人員信息系統建設,建立留學人員人才庫,建立留學人員人才交流平臺、回國創業

工作信息平臺、創業投資綜合性服務平臺和技術產權服務平臺,做好留學人員的宣傳、引進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十二條 留學人員可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外國護照作為在廈創辦企業的身份證明。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可注冊內資企業并可擔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國護照或雖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

照但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的可注冊外商投資企業。注冊外商投資企業的,免予提交國外出具的銀行資信和外國永久居留權主體資格的證明。
第十三條 留學人員以其擁有的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出資入股的,科技成果作價金額占注冊資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資為國有資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

理。
第十四條 留學人員回國創辦企業的,按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單位支付留學人員引進專利技術、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務費,按規定憑合法憑證在稅前列支。留學人員

研究開發所需的少量進口試劑、原料、配件、科研儀器設備、樣品、樣機等,由所在單位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批準予以免稅。
第十五條 引導各類社會資本參與創業投資事業,建立政府資助、銀行貸款、創業投資、技術產權交易等投融資機制,為留學人員回國創業拓寬融資渠道。
第十六條 留學人員進入留學人員創業園以及其他留學人員創業創新基地創辦高新技術領域的企業,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免交企業設立審批費、工商登記注冊費等費用,符合條件

可以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申請市留學人員專項資金的資助;
(二)申請創業扶持資金;
(三)場地租金減免。
第十七條 高層次留學人員創辦高新技術領域的企業,除享受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優惠待遇外,符合條件還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萬元的創業啟動資金;
(二)三年內按照繳納個人所得稅地方留成部分予以獎勵;
(三)貸款貼息、科技創新研發資金扶持。
第十八條 留學人員創業園以及其他留學人員創業創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學人員創業的特別優惠政策。
第三章 工作條件
第十九條 留學人員來廈工作,根據“雙向選擇”原則,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實接收單位,也可通過市留學人員工作機構聯系落實接收單位;用人單位也可自行聯系留學人員。未取得外國

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留學人員來廈工作的,憑用人單位接收證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作手續。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接收高層次留學人員不受編制和崗位限制,可專項報批。對于專業性強并符合條件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可按規定直接選聘到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
第二十一條 留學人員按規定錄用到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按規定從優確定工資待遇。事業單位聘用高層次留學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可以實行協議工資、項目工資,并根據其貢

獻大小,增加獎勵性績效工資;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單位可高薪聘請。留學人員到企業工作的,其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與留學人員協商確定。對在企業從事技術開發或以技術入股取得明顯經

濟效益的,可按規定給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適當提高技術入股分紅比例。企業引進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可實行年薪制或者實施期權、股權等中長期激勵方式。
第二十二條 引進到本市工作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在其受聘期間,按規定發給生活津貼。生活津貼發放的范圍、條件及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留學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可比照國內同等資歷人員申報相應級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免試外語和計算機。對其在國外取得的與國內相對應的技術職務或者執業資

格,經驗證后辦理確認手續。有突出貢獻或成就的,可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務。高層次留學人員經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可參照其學歷、學術或專業技術水平直接聘任相應等級的專業技術職

稱,不受本人任職年限、單位專業技術崗位結構比例等限制。
第二十四條 留學人員出國前和回國后的工齡可連續計算。公派留學人員在批準期限內的國外進修時間,自費留學人員在批準停薪留職期限內的國外學習時間,或獲得碩士、博士學位的留學

人員在國外攻讀碩士、博士學位的時間,可以計算工齡和視同社會保險繳費年限。留學人員在國內的工作關系及社會保險關系轉入本市后,按規定享受本市社會保險待遇;工作關系無法轉入

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確認工作年限,作為其計算工齡和社會保險繳費年限的依據。留學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參照本市城鎮居民參加社會保險,按規定繳納和使用住房公積

金,享受本市城鎮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鼓勵高等院校及科研機構實驗室向留學人員企業開放,支持留學人員企業建立企業技術中心或者與高等院校及科研機構聯合組建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并享受相關優惠政策。來廈

進行科學研究、從事新產品、新技術開發的留學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優先為其提供必要的實驗場所、設備和配備助手。
第二十六條 留學人員引進到本市企業、事業單位后啟動國外帶來的科研項目,符合條件,可申請不低于五萬元的市留學人員專項資金的資助;其科研項目獲得省級以上留學人員專項科研啟

動經費的,由市留學人員專項資金給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第二十七條 留學人員創業園以及其他留學人員創業創新基地,應當為留學人員提供社會實踐場所,并按規定給予待遇和報酬。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八條 取得外國籍的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憑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和相關證明,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居留許可或簽證。 取得外國籍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及其

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的未婚子女,可辦理有效期二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簽證或居留許可,簽發次數不限;在廈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條件的,可申請《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留學人員是中國公

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滿十八周歲子女、父母可直接辦理有效期不超過二年的多次“L”簽證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許可,簽發次數不限。
第二十九條 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可按下列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落戶:
(一)未取得外國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留學人員攜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戶本市不受出國前戶籍情況限制,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申請落戶;
(二)取得外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留學人員,憑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可為其未取得外國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請落戶。
第三十條 留學人員按本市有關規定申請人才住房、社會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國籍、戶籍和人事關系的限制。對高層次留學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一條 引進到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工作的留學人員,由用人單位提供合理來廈旅費和搬遷費,并按戶一次性發給不低于二萬元的安家費。引進到企業或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

作的留學人員,由用人單位參照前款規定或自行規定,發給旅費、搬遷費和安家費。
第三十二條 留學人員憑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在購房、購車、辦理駕駛證以及子女入學、入園就讀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高層次留學人員的子女轉入本市中小學或幼兒園時,允

許擇校或擇園就讀,免收擇校擇園費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對擇校、擇園進行指導、協調。高層次留學人員的子女參加高中階段各類學校入學考試,參照歸僑子女享受照顧分待遇。
第三十三條 取得外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留學人員,申請在廈創業、工作一年以上,其攜帶的自用合理數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費品等,可憑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依照海關對聘請來

華工作的外國專家攜帶進出境物品管理規定辦理征免稅手續。
第三十四條 留學人員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取得外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留學人員,在廈創業、工作期間依法納稅后的工資及其他收益,可憑本人護照、廈門市留學人員工作證和完稅證明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到外匯

指定銀行兌付后匯出或者購匯匯出或者按規定攜出國(境)外。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從香港、澳門、臺灣出國的留學人員適用本規定。到香港、澳門、臺灣學習、工作的同等條件人員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留學人員來廈創業、工作,符合本市有關引進人才規定的,依照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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