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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條例

2012-05-30
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條例


  (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規范公交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含城市旅游專線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出租車、渡輪(船)、軌道車等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客運管理,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以下簡稱公交客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公交客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交客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交客運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規模經營、適度競爭、安全運營、規范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業。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公交客運事業,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道路通行和資金投入等方面體現公交優先原則。

  第六條 公交客運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財政補貼、補償制度,對經營者因實行低票價和承擔社會福利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對經營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給予相應經濟補償。

  公共交通財政補貼、補償制度由市交通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公交客運所使用的車輛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鼓勵、推廣使用環保型公交客運車輛和潔凈能源。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公眾出行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在編制規劃過程中,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各種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的用地范圍、公交客運線路布局、樞紐和場站布局、車輛配置、設施配置、公共汽車專用道等。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交客運年度發展計劃納入城市建設和管理年度計劃。

  市交通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專項規劃開通公交客運線路,新建、改建、擴建公交客運場站等服務設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運車輛。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等公交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地區的詳細規劃中預留。其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標準以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公交客運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專項規劃,加大對城市公交客運的投入,在樞紐、公交專用道和場站建設等方面,給予資金投入或者政策扶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設,并向公交客運傾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公交客運服務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大型商業區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文化、衛生、體育、娛樂等大型公共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市交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置公共汽車專用道、公共汽車優先通行標志、信號裝置。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單向行駛的道路,可以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干道應當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車亭和線路牌等設施建設,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應當配套設計、同步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公交客運場站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納入統一管理和監督的公交客運場站,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六條 公交客運停車場、車站應當劃定車道標線,設置符合標準的站牌、提示牌等標志。

  站牌上應當標明線路編碼、首末班車時間、開往方向、運價標準、所在站點、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信息。

  第十七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客流需要,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科學合理地對公交客運站點進行規劃、設置和調整。

  公交客運線路站點,由市交通部門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設施、標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跡、旅游景區(點)、國家機關駐地、自然地理實體、居民區等的名稱冠名;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應當以同一名稱冠名。

  第十八條 利用站牌、候車亭、客運車輛等發布廣告信息的,應當符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并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和車輛行駛安全視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交客運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交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經市交通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定補建或補償。

  禁止破壞、損毀公交客運服務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公交客運線路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公交客運線路經營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線路經營: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線路經營要求的運營資金、運營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并取得客運服務資格證書的駕駛員;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線路運營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領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市交通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或者資信證明。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者。

  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與取得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公交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議》,并給其核發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公交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營線路、站點、首末班車時間、發車間隔、車型及車輛數量、運價標準;

  (二)線路經營權期限;

  (三)各項運營服務指標;

  (四)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

  (五)協議的變更和終止;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獲準從事公交客運線路經營但沒有辦理線路經營權手續的經營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60日內到市交通部門補辦城市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手續,并補簽公交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議。逾期不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其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部門對取得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按照線路經營許可證確定的運營車輛的數量核發車輛運營證。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取得的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不得將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以單車承包、帶車掛靠等方式發包、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本條例施行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交通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清理規范,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最長為8年。

  經營者擬在經營權期限內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市交通部門提交終止經營的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停止運營。

  線路經營權期滿,市交通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確定該線路經營者,原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維持公交客運線路正常運營的,市交通部門可以指定其他取得許可證的公交客運經營者對該線路實行臨時經營,但臨時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公交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議確定的運營線路、站點、班次(車數)、車型和時間組織運營。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線路的,市交通部門可以對經營者的線路(站點)進行調整,經營者應當執行。線路調整前,市交通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公眾、專家和經營者的意見。

  根據前款規定調整線路的,市交通部門應當于實施調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會公告,并及時為經營者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運營車輛的管理,確保運營車輛達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車輛,保證其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符合機動車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標準;

  (二)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三)按照規定標明經營者名稱、線路編號、途經站點、票價;

  (四)在規定的位置張貼《城市公共交通車船乘坐規則》、禁煙標志和投訴電話號碼;

  (五)設置老、弱、病、殘、孕專座;

  (六)無人售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投幣箱和電子報站設備;

  (七)空調車應當開啟通風設備;

  (八)配備有效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第三十一條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文明安全行車,規范作業;

  (二)服從管理,攜帶、佩帶相關證件;

  (三)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設置電子報站設備的,應當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備;

  (四)依次進站,在規定的區域停靠;

  (五)按照運營線路、班次、時間發車和行車,不得滯站、甩站、拒載、中途逐客、強行拉客,不得無故半途返回;

  (六)維護乘車秩序,為老、弱、病、殘、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額車票。

  第三十二條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計收車費,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車票。

  乘客應當依照規定足額購票或者主動出示乘車票證,不得使用過期、偽造或者他人專用的乘車票證,但有權拒絕支付多收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

  離休干部、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兒童及持有全國統一印發的《殘疾人證》的殘疾人享有免費乘車待遇;小學生以及65周歲以上不滿70周歲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車待遇。

  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依法享有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車輛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后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調派車輛;無法安排的,應當按照原價退還車票款。

  第三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區域內候車,有序上下車;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三)不得攜帶無安全或衛生防護措施的動物;

  (四)不損壞車內設備,不妨礙車輛行駛、停靠,不實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

  (五)《城市公共交通車船乘坐規則》的其他規定。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各項安全防范措施落實情況,保證運營安全,并制定具體的公交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遇有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市交通部門對車輛的統一調度,組織疏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停業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況確需歇業的,應當提前20日提請市交通部門批準,并于10日前在線路站牌上公告。未經批準,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三十九條 公交客運車輛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后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其車輛運營證。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后拒不接受處罰的,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車輛運營證等相關證件,簽發待理證,等接受處罰后交還。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予以扣押,并當場交付押扣決定書和清單;對扣押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市交通部門采取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并在2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將結果告知投訴人。市交通部門應當定期核查投訴處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制定公交客運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交客運突發事件發生后,電力、通信、供水、燃料供應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公交客運用電、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定期對公交客運線路運營服務狀況進行評議,其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作為經營者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期滿重新授予經營權的依據。

  市交通部門組織評議時,應當邀請公交專家、乘客代表參加,并征詢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利用站牌、候車亭、客運車輛等發布廣告信息,不符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交通部門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或者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及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活動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取得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及相應的車輛運營證:

  (一)轉讓、出租其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的;

  (二)將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以單車承包、帶車掛靠等方式發包、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及相應的車輛運營證:

  (一)未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班次(車數)、車型及時間運營的;

  (二)運營車輛技術性能和設施等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三)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時不服從市交通部門對車輛的統一調度,組織疏運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

  第五十條 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其客運服務資格證,并對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員、乘務員未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計收車費的,按照有關價格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未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車票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對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對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乘客不遵守有關乘車規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核發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服務資格證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公共汽車(含城市旅游專線公共汽車)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本條例所稱的公交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途經站、換乘樞紐站、站務用房、候車亭、站臺、站牌以及供配電等設施。

  本條例所稱社會福利,是指對老年人、殘疾人、兒童、小學生、傷殘軍人等實行減免費等優惠乘車的待遇。

  本條例所稱政府指令性任務,是指政府在出現抗洪防汛、搶險救災、衛生防疫、戰爭等特殊情況時,下達給公交企業必須執行的任務。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本市有關公交客運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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