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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0-11-30
貴陽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0年8月25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建設生態文明城市,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為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中心城區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分為縣域鎮村體系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分為鎮域鎮村體系規劃和鎮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分為鄉域規劃和鄉政府所在地規劃。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生態文明理念,人文和諧,合理布局,構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二)城鄉統籌,推進城鄉一體化,促進區域協調發展;
  (三)節約用地,集約發展,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相統一;
  (四)科學決策,公開透明,公眾參與,強化監督。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市轄各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應當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統一指導、協調、監督本市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并且對重要城鄉規劃進行論證、審查。
  第六條 經依法批準并且公布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嚴格遵守,服從規劃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 本市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各類城鄉規劃應當依據上層次城鄉規劃編制。
  第九條 貴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貴陽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清鎮市城市總體規劃、省人民政府確定鎮的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貴陽市、清鎮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鄉規劃、村寨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在相關城鄉規劃的基礎上,應當根據需要編制專項規劃,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技術評審后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過程中,對下列區域應當進行城市設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兩側;
  (二)火車站、機場、城市廣場周邊以及客運交通樞紐等城市重要節點;
  (三)文物保護區、歷史街區以及重點旅游區;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要區域。
  第十四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其他有關標準,采用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地形圖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并且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深度編制。
  編制單位使用基礎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權限進行。
  城鄉規劃修改后,應當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市、鎮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不適應城鎮發展需要并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三)因實施國家、省重大項目和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規劃實施中經組織編制機關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且經原審批機關同意的。
  第十七條 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方案進行論證,并且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市城鄉規劃技術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確定近期控制、引導城鎮發展的原則、措施以及實施總體規劃的發展重點和建設時序。
  第二十條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并且加強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管理依法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一)選址申請書;
  (二)證明該建設項目屬于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文件;
  (三)有關部門同意申請單位作為項目建設主體的批準文件;
  (四)標繪有擬用地范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
  1、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2、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1:500至1:2000現狀地形圖;
  3、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
  4、土地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批復的文件;
  5、建設項目有效批復、核準、備案文件;
  6、根據建設項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
  1、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包括成交確認書)及1:500至1:2000勘測定界圖;
  3、取得地塊的現狀地形圖;
  4、根據建設項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用地批準文件;
  (三)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四)建筑工程總平面圖和建筑單體設計方案或者重大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設計方案;需經環保、消防、交通、氣象、人防等部門技術審查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相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需進行技術經濟指標審核、日照分析以及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相關報告;涉及房屋拆遷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房屋拆遷結案表。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經審核符合相關要求的建設項目,發出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以及附圖。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實地放線,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核無誤后,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
  第二十五條 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對建設工程的總體布局、效果圖、單體設計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進行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在鄉、村寨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寨規劃區內村民進行住宅建設,應當符合鄉、村寨規劃,并且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申請報告;
  (二)建設工程用地批準文件及相關圖件復印件;
  (三)經規劃審批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者總平面布置圖、建筑單體設計方案圖及效果圖原件;
  (四)竣工規劃實測圖及竣工圖;
  (五)建設項目竣工現狀照片;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未經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或者將房屋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齊全、準確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資料,驗收資料中應當附有測繪單位的測量報告。
  第二十九條 以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受讓方應當遵守原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并且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轉讓合同、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項目批準、備案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的義務,并且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和使用方式。
  第三十條 規劃條件作為土地批準文件的組成部分。在劃撥、出讓或者實施土地儲備前,土地主管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向規劃主管部門核實用地的規劃條件。
  已明確規劃條件的建設項目,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并且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修改方案進行論證,向社會公示并且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不得修改規劃條件。確因無法實施需要修改的,應當依法收回土地,按照前款規定程序修改后重新出讓。
  第三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施工等原因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以拍賣等方式依法處置房屋、土地權益前,處置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被處置房屋、土地的相關規劃要求,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要求。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變更原房屋規劃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城鄉規劃、土地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許可時涉及房屋用途的,應當與房屋權屬證書記載一致。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定期報告、規劃督察、行政監察、社會監督、信息公開、部門聯動、完善批后管理等措施,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以及相關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負責對所派駐地下列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督察:
  (一)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
  (三)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規劃選址及用地情況;
  (四)歷史建筑、山體、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情況;
  (五)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公眾反映強烈的城鄉規劃管理問題。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督察員發現派駐地人民政府規劃管理行政行為不當的,應當提出督察建議。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及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派出機關核實后,應當向派駐地人民政府發出規劃督察意見書,限期整改。
  派駐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督察意見書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并且報告整改情況。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審批的建設工程加強批后管理,根據實施進度進行分階段檢查和不定期檢查。
  在房屋建設工程開挖基槽、基礎完工、地面首層完工、頂層封頂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查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進行查核。未申請查核或者查核不合格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規劃核實手續。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示各類城鄉規劃,并且重點公開規劃管理、監督檢查和違法建設查處情況,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受理查詢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回復查詢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控告,受理舉報、控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處理。對署名舉報的,應當予以保密并且將查處情況書面答復舉報人。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城鄉規劃執法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必要資料和報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施工現場公布建設工程總體布局、效果圖、單體設計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件,組織竣工驗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核實文件將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已交付使用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被確定為違法建筑,無法確定其所有人的,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公告形式督促違法建筑所有人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違法建筑所有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或者予以沒收。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交通工程和市政管線工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7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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