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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烏魯木齊市個人建設房屋規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08-30
關于印發烏魯木齊市個人建設房屋規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烏政辦〔2011〕366號




烏魯木齊縣、各區人民政府,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屯河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市區)管委會,市屬各委、局、辦,各相關單位:
《烏魯木齊市個人建設房屋規劃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烏魯木齊市個人建設房屋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土地,規范個人房屋建設行為,加強個人房屋建設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鄉規劃區內制定和實施個人建設房屋規劃,進行個人建設房屋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個人建設房屋的規劃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個人建設房屋的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個人建設房屋的日常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資源管理、房產、環境保護、市政市容、行政執法、林業(園林)、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個人建設房屋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個人建設房屋應當堅持規劃先導、因地制宜的原則,嚴格執行城市總體規劃、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合理布局區域的人口、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合理確定建設標準,有效保護耕地。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修改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轄區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中關于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等有關規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住宅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和建設要求。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建成區內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不單獨編制,納入城市規劃統一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依法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七條 編制和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人口、土地、經濟、測繪、勘察、地質、水文、環境、文物、安全等基礎資料。
編制規劃需要本市有關部門、單位提供相關基礎資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予以配合。
第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具體編制工作。
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標準、技術規范及其他有關規定。編制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使用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和地形圖。
第九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0-20年。組織編制單位在規劃期內可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規劃進行修改。
第十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要將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個人房屋建設規劃的實施

第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利用和個人房屋建設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監督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設規劃、用地批準手續的房屋,不得動工建設。
第十二條 在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地震斷裂帶控制范圍、危險品防護范圍、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內,不予辦理新建、擴建手續。
第十三條 在規劃區范圍外禁止新建個人房屋,在規劃區范圍內限制建設零星分散的個人房屋;因自然災害損毀或屬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村民個人房屋,應按照“拆舊建新、舊宅復墾”原則,在規劃的村民居住區集中建設,不宜原地改建、擴建。
第十四條 個人房屋建設規劃的實施實行分級負責制度,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規劃許可制度。
第十五條 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對個人建設房屋的外形、樓層、高度、色彩等作出統一、明確的要求,保證個人建筑的整體協調和外觀統一。

第四章 個人房屋建設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充分利用舊宅基地、空閑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設預留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鼓勵農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鎮集聚,鼓勵城鎮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在統一規劃指導下,建設住宅小區。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
國土、公安、規劃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建立健全信息溝通工作機制,及時、準確提供相關數據,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做好農村宅基地具體面積的確定工作。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子女達到法定年齡結婚確需分戶,而宅基地不夠標準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發生或者防御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農村村民原有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或將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出賣、出租、贈與他人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得批準。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應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會議通過并予以公布,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并按下列程序辦理規劃手續:
(一)村民委員會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說明、擬選建房地址的土地使用權屬證明文件、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據鄉規劃、村莊規劃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的,核發整宗地塊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村民委員會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后依法向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整宗地塊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村民委員會按照法定程序確定建房人員名單和宅基地編號。符合法定條件的,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逐宗向村民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村民在村莊規劃區范圍內,在原有宅基地內申請翻建、改擴建房屋的,應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身份證、戶口等材料,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停止為城市居民劃地建房。撤村建居后個人新建住宅,停止一家一戶圍院劃地建房,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鄉、撤村建居后的公司,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管理的集約化模式建設住宅小區。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申請翻建、改(擴)建房屋的,應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危房鑒定書、身份證、戶口本等材料,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村民新建、改(擴)建住宅和城市居民改(擴)建住宅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保證自身和相鄰建筑安全,與周邊四鄰不產生爭議。與相鄰房屋貼建的,應征得相鄰方同意,并簽署書面意見;
(二)留出一定的空地率作為院落及綠化用地,用地面積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空地率不低于25%;用地面積在200-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之間,空地率不低于30%;用地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上,按《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執行,并同時考慮本人家庭人口,按建筑面積35-40平方米/人計算住房面積。
(三)農村村民新建及現狀已有建筑占空地率指標未達到上述規定的前提下,按以下公式辦理:
院內可建設房屋總面積≤土地使用權證載明面積×(1-空地率)×2層,可建設地下室(層數為地下一層),地下室層高不得超過2.2米,不計面積,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建筑屋頂采用坡屋頂設計。一層房屋從室外自然地坪起算,總高度不得超過4.2米(含女兒墻);二層房屋從室外自然地坪起算,總高度不得超過7.2米(含女兒墻)。
(四)院內已建房屋建筑面積等于或大于本條第(三)項規定的,不予受理增建的申請,按土地使用權證載明面積和性質辦理翻建手續;若小于,在滿足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可增建至二層,但院內房屋總面積不得超過本條第(三)項規定面積。
(五)按撤村建居政策辦理房產、土地手續的房屋,經房產部門鑒定屬于危房的,按房屋產權登記兩層以下面積辦理規劃手續。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使用期限已屆滿的,應先到國土部門申請續期。
(七)原由烏魯木齊縣發放的烏魯木齊縣行政轄區外房產、土地手續應到市房產、國土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臨時房屋超過批準使用年限的不予辦理翻建手續。
第二十五條 城市居民的原有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被征收人另行要求劃地建房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修建的個人房屋,不予補辦規劃手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城鄉規劃區內個人房屋建設工程竣工后,個人應向市、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核實的書面申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質、配套設施、環境建設等是否符合規劃許可,應當拆除的房屋和臨時建筑是否已經拆除進行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實。
第二十八條 占用城市道路規劃范圍的沿街個人房屋,持土地、房產手續、危房鑒定材料申請翻建的,應按規劃要求退讓距離。無法避開城市道路規劃控制線的,須征求有關部門的同意意見后按臨時維修辦理相關規劃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不影響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市政公用設施、交通、消防、環保、環境衛生、綠化及四鄰居住條件,且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部分規劃手續(包括由農十二師、烏魯木齊縣規劃部門發放的規劃手續)的歷史遺留已建房屋,按規劃許可建設的,辦理后續規劃手續,其中已建設二層以上(不含二層)房屋,須經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符合結構安全;對未按規劃許可建設的,按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依法處理后,辦理后續規劃手續。
第三十條 新(擴)建道路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對征收后剩余的建設用地面積小于120平方米的房屋應采取整體征收。
第三十一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對納入儲備的土地依法進行保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的合法建筑經鑒定為危房確需翻建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依法批準的拆遷期限內的,由房產管理部門牽頭依法協調處理;
(二)已超過批準拆遷期限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履行法定告知義務后依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超過暫停期限,在房屋征收范圍內經依法認定為合法房屋且經鑒定屬于危房確需翻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十四條 各區(縣)建設局負責對本轄區個人自建房屋依法發放《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并對工程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管。
第三十五條 承擔個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并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對個人房屋建設工程的管理依法采取建設工程定驗線記錄冊、主體結構封頂核實、區(縣)建設局質檢驗收、工程竣工核實等措施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城鄉規劃、行政執法、建設部門對本市個人房屋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拍攝和錄音;
(三)責令有關人員停止違法行為。
市、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是本轄區內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責任主體。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和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舉報違法建設行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烏魯木齊市個人房屋建設規劃管理辦法》(烏政辦〔2008〕202號)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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