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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洛陽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洛陽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0-08-10
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洛陽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洛政辦〔2010〕14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洛陽新區管委會辦公室,各有關單位:
《洛陽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洛陽市人民政府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實施辦法
為了認真貫徹、落實《信訪條例》、《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規定》,進一步規范我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暢通信訪渠道,促使信訪事項妥善解決,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一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二)依法按政策解決問題的原則;
(三)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
(四)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五)以人為本、促進社會和諧的原則。
第二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職能:
(一)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的工作機構,受理信訪人不服所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請求市人民政府進行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
(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的工作機構,受理信訪人不服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請求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復查的信訪事項。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是信訪事項的辦理機關,不能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
第三條 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必須具備復查復核的基本條件,并按規定程序向有權受理機關(單位)提出。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市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是受理復查信訪事項的單位。垂直管理部門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原則上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各級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門不得越級、越權受理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申請。
第四條 信訪人申請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是有權受理機關或者復查機關已經做出明確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并且出具“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的信訪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委托人;
(二)請求復查或復核事項具有事實根據和政策依據;
(三)在收到《處理意見書》或者《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提出的;
(四)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申請書、居住地社區或所在單位的相關證明、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相關證據和依據材料;
(五)屬于本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范圍;
(六)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直屬部門管轄;
(七)只能申請一個行政機關進行復查或者復核。
第五條 申請復查復核信訪事項,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填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表》。填寫時應詳細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有效證件及號碼、家庭住址或工作單位、聯系方法,申請復查復核時間及對原辦理機關的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理由和事實依據等內容。填寫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筆,但申請人必須通過簽名蓋章等方式予以確認。申請時要一并提供原受理機關出具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復查機關出具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
第六條 應當對信訪事項做出復查或者復核意見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受理。
第七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及地區的信訪事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部門、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機關受理。
第八條 信訪人申請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受理后的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應及時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九條 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必須在復查復核申請的法定期限30日內提出。信訪人逾期未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應視為自動放棄復查復核的權利。如信訪人就此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信訪部門可不再受理,但應做好說服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
對復查復核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請求復查復核的,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復查復核的機關經核實無誤后,應當批準其申請。
第十條 信訪人申請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與原申請辦理或者復查的信訪事項內容相一致,對復查或者復核階段新提出的信訪事項,不予復查或者復核。
第十一條 申請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反映多個問題,對其中不屬于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問題,復查復核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下列信訪事項不予受理:
(一)應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處理的;
(二)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四)黨委機關、群團組織、垂直管理部門、企業等不屬于政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
(五)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
對不予受理的信訪事項,要明確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訴求途徑。
第十三條 下列信訪事項不再受理:
(一)已經超過申請復查或者復核期限的;
(二)已經做出復核決定的,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經辦結,并經省信訪局研究認定,信訪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的;
(四)涉及歷史遺留問題,已有明確政策規定或結論性意見的。
第十四條 申請人在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自愿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經受理機關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復查復核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復查復核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五條 復查復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復查復核審理的,復查復核中止:
(一)申請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復查復核的;
(二)申請人喪失參加復查復核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復查復核的;
(三)申請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蹤的;
(四)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復查復核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復查復核的情形。
第十六條 復查復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復查復核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復查復核申請,復查復核受理機關準予撤回的;
(二)申請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復查復核權力的;
(三)經信訪人與被復查人或被復核人雙方同意,在有關部門主持協調下,妥善解決的。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復查機關自收到信訪事項復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復查條件的應當受理,在決定受理之日起10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及被復查人。
不符合復查復核條件的,在決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但要告知相關理由,并可根據申請人要求出具不予復查復核的書面說明。未經復查的信訪事項,不得越級申請復核。對不按程序受理復查信訪事項造成越級上訪的,納入當年度信訪工作目標考核范圍。
第十八條 對符合復查條件的信訪事項,縣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成立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由3名以上單數工作人員組成,對審查意見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機關按照《信訪條例》及《規定》組織復查復核后,認定原處理意見事實清楚、依據充分、處理適當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維持原處理意見,提出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審查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批準,由分管領導簽發;原處理復查意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處理意見不明確,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直接變更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提交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查決定,由委員會常務副主任或者主任簽發。責令原辦理機關重新辦理的信訪事項,辦理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復查意見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處理復查意見,并確保在自受理復查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將重新辦理的意見書送達信訪申請人。
第二十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一般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對于疑難、復雜的事項,復查復核機關要堅持深入基層、充分聽取信訪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綜合運用書面審查、實地調查、聽證、調解等手段辦理,依法公正地作出復查決定。對重大、重點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可調取原辦理機關相關資料進行審查審核,也可直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信訪人、辦理復查機關的意見。被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信訪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按照《信訪條例》及有關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由縣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委員會或市級政府工作部門主持,信訪人、被復查人參加。要確保聽證會參加人員特別是信訪人對有關事實和依據進行平等、充分的質證和辯論,增強復查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復查的質量和時效。要堅持依法辦案,以法明理,充分發揮復查定紛止爭的作用,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記者或者其他人員列席,聽證結論可以作為復查意見。
若舉行聽證會,聽證時間不計算在內。情況復雜的信訪事項,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二條 受理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并在10日內送達申請人,由申請人簽收;如申請人拒絕簽收,送達單位要做好記錄,并由2名以上經辦人簽名確認,存檔備查;特殊情況可采用郵寄、公告形式送達,要留有郵寄存根和相關憑據備查。復查意見書、復核決定書要分送申請人、原辦理機關、同級信訪工作機構或上級信訪工作機構,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終結后,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由信訪人所在地及責任單位共同做好對其說服教育工作;信訪人又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的,由處理機關進行補充調查,重新作出處理意見;信訪人如對處理意見不服,可按規定程序申請復查復核。
第二十四條 各級復查復核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做好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文書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二十五條 由市政府工作部門復查的信訪事項,該復查意見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應由市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由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先行審理,根據信訪事項類別,報經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領導批準,指定市政府機關工作部門對相關事項提出復查復核建議。復查復核建議經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核確認后,形成《復查意見書》或《復核決定書》,加蓋洛陽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印章,送達信訪人。
復查機關是市政府工作部門的,該信訪事項不得再由該部門作出復查復核建議。
第二十六條 強化復查復核工作責任制。各縣(市、區)主要負責人要認真履行第一責任人的職責,對本級政府的復查工作負總責,親自推動解決重要信訪事項;分管的領導負直接責任,具體抓好工作落實;其他領導成員“一崗雙責”,認真抓好分管范圍內的復查工作,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要嚴格施行復查工作責任追究制,對因領導重視不夠、落實不力、沒有依照《信訪條例》和《規定》受理復查事項,或對群眾的申請推諉扯皮、敷衍塞責、不認真解決,引發信訪人投訴的,不按要求落實復查意見或復核決定的,依照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信訪局《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已經復核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制定本級信訪事項復查工作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市政府印發的《洛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洛陽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的通知》(洛政〔2006〕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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