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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2-03-28
甘肅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甘肅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2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2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提高貧困地區農村居民生活水平,推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跨越發展,加快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扶助貧困地區、貧困人口鞏固溫飽成果、加快脫貧致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發展能力和縮小地區發展差距的各類活動。



第三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實行扶貧開發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銜接,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突出重點、統籌兼顧、自力更生、社會幫扶、分類指導、改革創新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為一體的扶貧開發工作格局,將農村扶貧開發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生態建設、環境保護、城鄉一體化目標統籌推進。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各級農村扶貧開發領導小組統籌協調本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六條有農村扶貧開發任務的縣(市、區)應當設立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重點鄉(鎮)應當配備農村扶貧開發專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資金投入增長機制。



第八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優勢開展農村扶貧開發活動。



支持扶貧基金會、扶貧協會、老區建設促進會以及其他組織和志愿者依法開展農村扶貧開發活動。



鼓勵社會各界和國內外人士向貧困地區捐贈資金、物資以及提供技術、信息等扶持。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扶貧對象和范圍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農民年人均純收入、自然資源條件、基礎設施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國家扶貧標準的本省扶貧標準。



扶貧標準和扶貧范圍的確定與調整,由省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根據實際擬訂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農村扶貧對象是指年人均純收入低于本省扶貧標準,并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人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扶貧對象檔案,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本省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重點范圍是:(一)國家確定的六盤山片區、秦巴山片區、四省藏區范圍內的本省縣(市、區);(二)國家確定的“兩西”農業建設項目區的重點縣(市、區);(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市、區)、重點鄉(鎮)、重點村及連片特困片帶。



省人民政府確定或者調整農村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范圍時,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自然災害頻發區等地區給予傾斜。



第三章扶貧規劃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扶貧開發總體部署與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



第十四條省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區域發展與扶貧攻堅規劃,引導資源整合、集中投入,限期實現攻堅目標。



第十五條縣(市、區)扶貧開發主管機構應當依據本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統籌項目,制定整村推進連片開發項目實施方案,確保項目到村、效益到戶。



第十六條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與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區域發展與扶貧攻堅規劃相銜接,優先落實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四章扶貧措施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目標責任制度,明確各部門農村扶貧開發的目標和任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動員生存條件艱苦地區的貧困人口,按照自愿原則,實施易地移民扶貧搬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貧困地區優勢資源,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加快推廣先進實用技術,培植壯大特色優勢產業,實施產業化扶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人口的職業教育、勞動技能培訓和就業創業指導服務,推進勞動力轉移就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交通、水利、電力、通訊、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電視、體育等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對貧困地區縣級標準公路、村級等級道路及土地整治、水土流失治理、鄉村飲水安全和牧區牧民定居、農區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貧困地區不同生態條件、環境狀況,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實施退耕還林、退牧還草、禁牧休(輪)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護和地質災害治理等重點生態修復工程。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貧困地區基礎教育,優先扶助貧困家庭困難學生,實施農村義務教育學生營養改善計劃,建立完善城市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貧困鄉村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改善貧困鄉村醫療與康復服務設施條件,提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醫療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支援貧困地區制度;建立健全貧困地區計劃生育服務體系,完善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教育扶貧、就業扶助和解決因學、因病致貧返貧問題的措施和辦法。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大型項目、重點工程和新興產業開發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向貧困地區傾斜,勞動密集型項目優先向貧困地區轉移。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貧困地區服務的農業、教育和醫療衛生等領域技術人員在職稱晉升、職務聘任中給予優先。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對口幫扶制度,明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幫扶對象和工作任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制定落實扶貧對口幫扶計劃,通過采取項目扶持、人才培養、信息技術服務等措施,幫助貧困村、貧困戶提高增收致富能力。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中央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定點幫扶和經濟發達地區的東西扶貧協作。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間組織和個人到貧困地區,興辦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慈善等事業,從事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商務貿易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開發統計與貧困監測制度,準確反映貧困狀況和貧困人口變化趨勢,為扶貧決策提供依據。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村鎮銀行等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和小額貸款公司,完善鄉村金融服務體系,創新金融產品,加大對農村扶貧開發地區的信貸支持力度。



鼓勵保險機構在貧困地區建立基層服務網點,開展與扶貧開發產業相關的保險業務。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扶貧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吸引和利用國外資金、技術,用于本地扶貧項目開發。



第五章項目管理



第三十二條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庫,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計劃。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權限審批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提出應當聽取群眾意見,經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和公開公示后,列入項目實施計劃。



第三十四條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根據項目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定期向項目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告項目實施進展及資金使用情況。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竣工后,由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按相關標準組織驗收,并向項目主管部門備案。項目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進行復驗和抽驗。



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將項目名稱、地點、內容、投資規模、竣工時間和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等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出臺重要政策、審批重大項目之前,對貧困地區發展和貧困人口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開展貧困影響評估,確定扶助補償辦法。



第六章資金使用



第三十六條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主要包括財政扶貧資金,扶貧貼息貸款、社會幫扶資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能夠用于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三十七條財政扶貧資金主要依據扶貧對象規模及比例、農民年人均純收入、地方人均財力、貧困深度等因素分配使用。



第三十八條財政扶貧資金主要用于培育特色優勢產業、農村勞動力技能培訓、提高扶貧對象發展能力和改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扶貧貼息貸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夠帶動貧困地區扶貧對象增加收入的種植養殖業、勞動密集型企業、農產品加工企業和市場流通企業。



社會幫扶資金由幫扶單位根據其意愿并與扶貧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后,納入年度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計劃。



社會捐贈資金按照捐贈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入增長機制,對扶貧開發重點縣(市、區)的轉移支付和項目扶持資金投入增幅應當高于其他縣(市、區)水平。省級財政向國家重點扶持貧困縣每年安排的專項扶貧資金,應當不低于中央財政投入本省專項扶貧資金要求的配套比例。



第四十條財政扶貧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績效考核評價制度,將農村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年度考核評價下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二條財政部門、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財政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績效考核評價。



財政扶貧資金績效考核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農村扶貧開發成果、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管理、財政扶貧資金預算安排和執行、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情況等。



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分配及使用情況、扶貧項目計劃及實施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四條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有權對本村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及資金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績效考核中未完成農村扶貧開發任務的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應當責令限期完成。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權限審批或者未經批準變更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貧困影響評估或者未明確扶助補償辦法,出臺重要政策或者審批重大項目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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