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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2011年修訂)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2011年修訂)
2011-08-25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2011年修訂)
證監會公告[2011]22號
現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2011年修訂),自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證監會令第74號,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特定資產管理業務,資產委托人、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訂立資產管理合同。
第三條 資產管理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充分保護資產管理合同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訂立資產管理合同。
第四條 資產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或誤導性陳述。
第五條 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試點辦法》、本準則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的前提下,資產管理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本準則規定內容之外的事項。本準則某些具體要求對當事人確不適用的,當事人可對相應內容做出合理調整和變動,但應在資產管理合同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時出具書面說明。
第六條 凡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無論本準則是否作出規定,當事人均應在資產管理合同中訂明。
第二章 資產管理合同封面和目錄
第七條 資產管理合同封面應當標有“XX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的字樣。封面下端應當標明資產管理人及資產托管人名稱的全稱。
第八條 資產管理合同目錄應當自首頁開始排印。目錄應當列明各個具體標題及相應的頁碼。
第三章 資產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節 前言
第九條 載明訂立資產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據和原則。
第十條 說明資產委托人自簽訂資產管理合同即成為資產管理合同的當事人。在本合同存續期間,資產委托人自全部退出資產管理計劃之日起,該資產委托人不再是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人和資產管理合同的當事人。本合同草案已經中國證監會備案,但中國證監會接受本合同草案的備案并不表明其對資產管理計劃的價值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也不表明投資于資產管理計劃沒有風險。
第二節 釋義
第十一條 對資產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義的詞匯作出明確的解釋和說明。
第三節 聲明與承諾
第十二條 列明資產委托人、資產管理人及資產托管人的聲明與承諾,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資產委托人保證委托財產的來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關法律法規及所投資資產管理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征,愿意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本委托事項符合其決策程序的要求;承諾其向資產管理人提供的有關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真實、完整、準確、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遺漏或誤導,前述信息資料如發生任何實質性變更,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資產管理人。
資產管理人保證已在簽訂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資產委托人說明了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同時揭示了相關風險;已經了解資產委托人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對資產委托人的財務狀況進行了充分評估。資產管理人承諾按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和運用資產管理計劃財產,除保本資產管理計劃外,不保證資產管理計劃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資產托管人承諾按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安全保管資產管理計劃財產,并履行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節 資產管理計劃的基本情況
第十三條 列明資產管理計劃的基本情況:
(一)資產管理計劃的名稱;
(二)資產管理計劃的類別;
(三)資產管理計劃的運作方式;
(四)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目標;
(五)資產管理計劃的存續期限;
(六)資產管理計劃的最低資產要求;
(七)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初始銷售面值;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內容。
第五節 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初始銷售
第十四條 訂明資產管理計劃份額初始銷售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初始銷售期間、銷售方式、銷售對象,其中初始銷售期間自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1個月;
(二)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認購和持有限額,其中投資者在初始銷售期間的認購金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不含認購費用);
(三)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認購費用;
(四)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訂明資產管理人應當將資產管理計劃初始銷售期間客戶的資金存入專門賬戶,在資產管理計劃初始銷售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六節 資產管理計劃的備案
第十六條 根據《試點辦法》說明資產管理計劃備案的條件和資產管理計劃初始銷售期限屆滿,不能滿足《試點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時的處理方式。
初始銷售期限屆滿,符合資產管理計劃備案條件的,資產管理人應當自初始銷售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驗資報告及客戶資料表,辦理相關備案手續。客戶資料表應包括委托人名稱、委托人身份證明文件號碼、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參與資產管理計劃的金額和其他信息。
自中國證監會書面確認之日起,資產管理計劃備案手續辦理完畢,資產管理合同生效。資產委托人的認購參與款項(不含認購費用)加計其在初始銷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資產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應的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歸資產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轉份額的具體數額以注冊登記機構的記錄為準。
第七節 資產管理計劃的參與和退出
第十七條 訂明在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期間,資產委托人參與和退出資產管理計劃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參與和退出場所;
(二)參與和退出的開放日和時間,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資產管理計劃每季度至多開放一次計劃份額的參與和退出。開放期原則上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三)參與和退出的方式、價格及程序等;
(四)參與和退出的金額限制;投資者在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開放日購買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購買金額應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不含參與費用),已持有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投資者在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開放日追加購買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除外。
當投資者持有的計劃資產凈值高于100萬元人民幣時,投資者可以選擇全部或部分退出資產管理計劃;選擇部分退出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者在退出后持有的計劃資產凈值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當資產管理人發現投資者申請部分退出資產管理計劃將致使其在部分退出申請確認后持有的計劃資產凈值低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資產管理人有權適當減少該投資者的退出金額,以保證部分退出申請確認后投資者持有的計劃資產凈值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當投資者持有的計劃資產凈值低于100萬元人民幣(含100萬元人民幣)時,需要退出計劃的,投資者必須選擇一次性全部退出資產管理計劃。
(五)參與和退出的費用;
(六)其他事項。
第八節 當事人及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列明資產委托人、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的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名稱、住所、聯系人、通訊地址、聯系電話等信息。
第十九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產委托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參與和退出資產管理計劃;
(四)監督資產管理人及資產托管人履行投資管理和托管義務的情況;
(五)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獲得資產管理計劃的運作信息資料;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說明資產管理計劃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除資產管理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計劃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產委托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納購買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款項及規定的費用;
(三)在持有的資產管理計劃份額范圍內,承擔資產管理計劃虧損或者終止的有限責任;
(四)及時、全面、準確地向資產管理人告知其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
(五)向資產管理人或銷售機構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信息資料及身份證明文件,配合資產管理人履行反洗錢義務;
(六)不得違反本合同的約定干涉資產管理人的投資行為;
(七)不得從事任何有損資產管理計劃及其投資人、資產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資產及資產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資產合法權益的活動;
(八)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資產管理費、托管費、業績報酬以及因資產管理計劃財產運作產生的其他費用;
(九)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產管理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約定,獨立管理和運用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二)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獲得資產管理人報酬;
(三)按照有關規定行使因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投資于證券所產生的權利;
(四)根據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監督資產托管人;對于資產托管人違反本合同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應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并報告中國證監會;
(五)自行銷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銷售資格的機構銷售資產管理計劃,制定和調整有關資產管理計劃銷售的業務規則,并對銷售機構的銷售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
(六)自行擔任或者委托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可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其他機構擔任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注冊登記機構,并對注冊登記機構的代理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和檢查;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產管理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辦理資產管理計劃的備案手續;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三)配備足夠的具有專業能力的人員進行投資分析、決策,以專業化的經營方式管理和運作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四)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監察與稽核、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證所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財產與其管理的基金財產、其他委托財產和資產管理人的固有財產相互獨立,對所管理的不同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投資;
(五)除依據法律法規、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不得為資產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運作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六)辦理或者委托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可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登記事宜;
(七)依據本合同接受資產委托人和資產托管人的監督;
(八)以資產管理人的名義,代表資產委托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九)按照《試點辦法》和本合同的規定,編制并向資產委托人報送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投資報告,對報告期內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投資運作等情況做出說明;
(十)按照《試點辦法》和本合同的規定,編制特定資產管理業務季度及年度報告,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十一)計算并根據本合同的約定向資產委托人報告資產管理計劃份額凈值;
(十二)進行資產管理計劃會計核算;
(十三)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泄露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計劃、投資意向等,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業務活動的全部會計資料,并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五)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財產,不得從事任何有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十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產托管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獲得資產托管費;
(二)根據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監督資產管理人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投資運作,對于資產管理人違反本合同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有權報告中國證監會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依法保管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四)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產托管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二)設立專門的資產托管部門,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配備足夠的、合格的熟悉資產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負責財產托管事宜;
(三)對所托管的不同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除依據法律法規、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不得為資產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五)按規定開設和注銷資產管理計劃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期貨賬戶;
(六)復核資產管理計劃份額凈值;
(七)復核資產管理人編制的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投資報告,并出具書面意見;
(八)編制資產管理計劃的年度托管報告,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根據資產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保存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合同、協議、憑證等文件資料;
(十一)公平對待所托管的不同財產,不得從事任何有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十二)保守商業秘密,除法律法規、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十三)根據法律法規及本合同的規定監督資產管理人的投資運作,資產托管人發現資產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資產管理人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資產托管人發現資產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資產管理人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十四)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節 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 訂明資產管理人辦理登記業務的各項事宜。說明資產管理人委托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可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登記業務的,應當與有關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并列明代為辦理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登記機構的權限和職責。
第十節 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
第二十七條 說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投資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資目標;
(二)投資范圍;
(三)投資策略,說明資產管理人運作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決策依據、決策程序、投資管理的方法和標準等;
(四)投資限制,列明按照《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和本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資事項;
(五)業績比較基準;
(六)風險收益特征。
第十一節 投資經理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八條 訂明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經理由資產管理人負責指定,且本投資經理與資產管理人所管理的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經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時,列明本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經理的姓名、從業簡歷、學歷及兼職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訂明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經理變更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二節 資產管理計劃的財產
第三十條 列明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有關的事項,包括:
(一)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保管與處分
1. 說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應獨立于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并由資產托管人保管。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不得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2. 說明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因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3. 說明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約定收取管理費、托管費以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費用。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以其固有財產承擔法律責任,其債權人不得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行使請求凍結、扣押和其他權利。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資產管理計劃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4. 說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產生的債權不得與不屬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本身的債務相互抵銷。非因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不得主張其債權人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強制執行。上述債權人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主張權利時,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應明確告知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獨立性。
(二)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相關賬戶的開立和管理
訂明當事人在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相關賬戶開立和管理中的職責及相應的辦理程序。資產托管人按照規定開立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期貨賬戶,資產管理人應給予必要的配合。證券賬戶和期貨賬戶的持有人名稱應當符合證券、期貨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節 投資指令的發送、確認和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具體訂明有關資產管理人在運用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時向資產托管人發送資金劃撥及其他款項收付的投資指令的事項:
(一)交易清算授權;
(二)投資指令的內容;
(三)投資指令的發送、確認及執行程序。
第十四節 越權交易
第三十二條 具體訂明下列事項:
(一)越權交易的界定;
(二)越權交易的處理程序;
(三)資產托管人對資產管理人投資運作的監督。
第十五節 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估值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訂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估值的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時間;
(三)按照公認的會計準則訂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對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錯誤的處理;
(七)暫停估值的情形;
(八)資產管理計劃份額凈值的確認;
(九)特殊情況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說明資產管理計劃的會計政策比照證券投資基金現行政策執行,并訂明有關情況:
(一)會計年度、記賬本位幣、會計核算制度等事項;
(二)資產管理計劃應獨立建賬、獨立核算;資產管理人應保留完整的會計賬目、憑證并進行日常的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表;資產托管人應定期與資產管理人就資產管理計劃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十六節 資產管理計劃的費用與稅收
第三十五條 訂明資產管理計劃費用的有關事項:
(一)列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運作過程中,從資產管理計劃財產中支付的費用種類、費率、費率的調整、計提標準、計提方式與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資產管理計劃財產費用的項目,訂明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義務導致的費用支出或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損失,以及處理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運作無關的事項發生的費用等不得列入資產管理計劃的費用;
(三)列明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費率、托管費率不得低于同類型或相似類型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費率、托管費率的60%。資產管理人可以與資產委托人約定,根據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情況提取適當的業績報酬。在一個委托投資期間內,業績報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資產在該期間凈收益(即利潤)的20%。
(四)訂明業績報酬的計提原則和計算方法。
第三十六條 說明本合同各方當事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納稅的情況。
第十七節 資產管理計劃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條 說明資產管理計劃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證券投資基金現行政策執行,并訂明有關事項:
(一)可供分配利潤的構成;
(二)收益分配原則:訂明收益分配的基準、次數、比例、方式、時間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確定與通知。
第十八節 報告義務
第三十八條 列明資產管理人向資產委托人報告的種類、內容、時間和途徑等有關事項,以及資產委托人向資產管理人查詢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投資運作情況和向資產托管人查詢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托管情況的具體時間和方式。涉及證券投資明細的,原則上每季度至多報告一次。
訂明資產管理人每月至少應向資產委托人報告一次經資產托管人復核的計劃份額凈值。
第三十九條 列明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向監管機構報告的種類、內容、時間和途徑等有關事項。
第十九節 風險揭示
第四十條 列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投資相關的各項風險,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場風險;
(二)管理風險;
(三)流動性風險;
(四)信用風險;
(五)特定投資方法及資產管理計劃所投資的特定投資對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風險;
(六)其他風險。
第二十節 資產管理合同的變更、終止與財產清算
第四十一條 說明全體資產委托人、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協商一致后,可對資產管理合同內容進行變更,資產管理合同展期和資產管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資產管理合同需要展期的,資產管理人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期限屆滿1個月前,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資產托管人和代表計劃份額2/3以上的資產委托人同意。資產管理合同展期的,資產管理人應當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通知資產委托人,并對不同意展期的資產委托人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二條 說明對資產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變更、補充,資產管理人應當在變更或補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資產管理合同樣本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在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期間開放參與和退出或發生資產委托人違約退出的,資產管理人應當于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客戶資料表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訂明資產管理合同終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管理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的;
(二)資產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數少于2人;
(三)資產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
(四)資產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資產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資格的;
(六)資產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七)經全體委托人、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協商一致決定終止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約定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滿一年后,當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凈值低于某一標準時,資產管理人可以終止資產管理計劃;或約定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滿一年后,當資產管理計劃份額凈值高于某一標準時,資產管理人可以終止資產管理計劃等)。
第四十四條 訂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的有關事項:
(一)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小組
1.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小組組成:說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小組成員由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組成。清算小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2.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小組職責:說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小組負責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小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二)訂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費用,說明清算費用的來源和支付方式。
(四)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剩余資產的分配,說明依據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的分配方案,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資產扣除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費用后,按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人持有的計劃份額比例進行分配,資產管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訂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報告的告知安排。
(六)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賬冊及文件的保存,說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賬冊及文件由資產管理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五條 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相關賬戶的注銷。
訂明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清算完畢后,當事人在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相關賬戶注銷中的職責及相應的辦理程序。資產托管人按照規定注銷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期貨賬戶,資產管理人應給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節 違約責任
第四十六條 說明資產管理合同當事人違反本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合同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合同能夠繼續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
在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非開放日,資產管理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資產委托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約定資產委托人在承擔一定的退出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后可以申請退出資產管理計劃,退出違約金不得低于退出金額(指扣除管理費、托管費和業績報酬等費用后的實際退出金額)的2%,并可根據距離下一次開放日剩余時間的長短逐級提高,退出違約金應當全額歸入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第二十二節 爭議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 說明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予以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節 資產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條 說明資產管理合同是約定資產管理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文件。資產委托人為法人的,本合同經資產委托人、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加蓋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之日起成立;資產委托人為自然人的,本合同經資產委托人本人簽字或授權代表簽字、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加蓋公章以及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資產管理計劃備案手續辦理完畢,獲中國證監會書面確認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條 說明資產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對資產委托人、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條 說明資產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資產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為不定期或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期限。
第二十四節 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列明資產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準則所稱每年,是指運作年度。
第五十三條 本準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4日公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證監會公告〔2009〕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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