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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郵政條例

2012-09-25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百零七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郵政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2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郵政條例

(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郵政規劃、建設、服務、快遞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郵政業與當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郵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和民航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做好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郵政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加強收寄、分揀、運輸、投遞、查詢、投訴等環節的服務質量管理,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和暢通的義務,并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用郵的原則和郵政建設要求,組織編制郵政業發展規劃。

第八條 建設城市新區、商業區、開發區、工礦區、住宅區或者對舊城區改造、村鎮建設,應當同時規劃和建設配套的提供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

第九條 郵件、快件處理場所的設計、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郵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的設計、建設和改造標準;符合國家安全機關、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并為其提供相應的工作場所。

第十條 城鎮街道、村莊名址牌和單位、住宅區的地址牌,應當標明所在地的郵政編碼。

第十一條 建設城鎮居民住宅樓應當設置接收郵件的信報箱,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驗收。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信報箱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指定其他單位設置信報箱,所需費用由該居民住宅樓的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因建設需要,征收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服務網點或者相關郵政設施的,征收單位應當與當地郵政企業協商,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積的原則就近安置,所需費用由征收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扶持農村地區郵政設施和村郵站的建設。農村地區應當設置村郵站或者其他接受郵件的場所。

村郵站辦理郵政業務,應當符合規定的寄遞時限和服務規范。郵政企業應當對村郵站提供業務指導和幫助。



第三章 普遍服務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設置、撤銷郵政營業場所,應當事先書面報告郵政管理部門;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經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批準并予以公告。

未經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批準,郵政企業不得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公告,采取補救措施,并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根據網點設置和服務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業務。代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和執行郵政法律、法規規定,并接受郵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郵政企業將郵政營業網點改為委托代辦網點的,應當具備辦理信件、印刷品、包裹的寄遞以及郵政匯兌等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業務能力,不得降低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并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應當符合普遍服務標準,并在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公布服務種類、營業時間、資費標準、服務承諾、郵件和匯款的查詢、損失賠償辦法以及用戶對其服務質量的投訴辦法。

郵政企業應當在郵政信筒(箱)上標明開筒(箱)的頻次和時間,并按照標明的頻次和時間開取郵政信筒(箱)郵件。

郵政企業從業人員收寄、投遞郵件時,應當佩戴專用標志。

第十七條 郵政企業、郵政業務代辦人員、郵件代收人員對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頻次,及時、準確、安全投遞。

郵件收發人員接收給據郵件應當進行清點,經核對無誤后,在清單上蓋章簽收。給據郵件由用戶簽收,用戶委托專人和專門機構代為簽收的,視為用戶本人簽收。

用戶收到誤投的郵件,不得開拆、隱匿、毀棄,應當在收到郵件后及時通知郵政企業取回處理。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住宅區、寫字樓的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其主出入口設置收發(傳達)室或者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

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住宅應當由單位或者住宅區管理單位到當地郵政企業或者分支機構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對具備投遞郵件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安排投遞;對不具備投遞條件的,郵政企業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用戶協商確定的郵件代收點或者信報箱。

新建、搬遷或者更名的單位和住宅區,應當由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向當地郵政企業申報名址,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郵政企業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五日內通郵。

第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泄露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收寄郵件和用戶交寄郵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禁止寄遞物品、限制寄遞物品及其封裝規格的規定,使用標準信封和符合法律規定的郵資憑證,正確書寫郵政編碼。依法需要當面驗視內件的,用戶應當接受驗視。

郵政企業在收寄郵件時,發現用戶交寄違禁物品的,不予寄遞;已經收寄的郵件中發現有違禁物品的,郵政企業應當立即停止轉發和寄遞,并及時報告郵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海關。

郵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在郵件收寄驗視工作中,依法對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以及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故延誤郵件投遞時間;

(二)拒絕辦理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或者擅自終止對郵政用戶的服務;

(三)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冒領、貪污、截留、挪用、延付郵政匯款;

(四)擅自改變郵政業務資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

(五)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搭售其他服務或者商品;

(六)出售、轉讓、出租、轉借郵政專用標志;

(七)使用郵運車輛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和運輸國家禁止、限制運輸的物品,或者以出租、轉借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郵運車輛。

第二十二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可以在有效時間內持據向收寄的郵政企業免費查詢。郵政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查詢結果通知查詢人。

郵政企業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延誤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收發人員責任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延誤的,由相關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快遞服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法取得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郵政管理部門審查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申請人憑《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

第二十四條 快遞企業不得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

第二十五條 經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核定的快遞車輛應當噴涂快遞標志。

快遞企業從業人員收寄、投遞快件時,應當佩戴專用標志。

快遞企業從業人員收取快件時,應當在快遞運單上注明快件的重量、資費、收寄時間、保價金額等信息。

快遞運單應當符合服務格式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快遞企業接受網絡購物、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委托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安全保障協議,并報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快遞企業從事代收貨款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快遞企業實行加盟、代理經營方式的,應當與被加盟、被代理企業簽定協議。

被加盟、被代理企業在運營安全、服務標準、服務流程、服務形象、服務用品、用戶投訴等方面,對加盟企業、代理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對加盟企業、代理企業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適用于快遞企業。

第二十九條 快遞企業應當誠信經營,遵守承諾,符合快遞服務標準和快遞業務操作規范,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快遞企業應當對其從業人員加強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快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引導快遞企業依法、誠信經營,維護快遞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快遞服務業的健康發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貧困地區的郵政服務網點建設,對提供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的郵政企業給予財力、物力支持和政策優惠,建立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補貼機制。

第三十二條 用戶交寄的郵件、快件以及交匯的匯款受法律保護。在郵件和快件的運輸、傳遞以及處理過程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檢查、扣留。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提供普遍服務,依法享受國家相關優惠政策。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營業場所和郵件處理場所建設用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依法劃撥,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設置郵筒(箱)、郵政報刊亭、報刊櫥窗等郵政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四條 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的郵運車輛免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通過收費公路、橋梁、隧道時,免繳車輛通行費。

郵運車輛和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核定的快遞車輛在運遞郵件途中,通過檢查站、橋梁和隧道時,應當優先放行;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停地段停車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臨時停車。

郵運車輛和快遞車輛在攬收、投遞快件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其通行、停靠及進住宅區攬收、投遞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條 郵政企業所屬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分支機構及其服務網點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免收工商登記費。

第三十六條 車站、機場等單位應當為郵政企業、快遞企業轉運郵件、快件提供固定場所和通道,保證優先、安全發運。

承運單位保管或者運輸過程中,郵件、快件發生丟失、損毀、短少的,承運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快遞業務,滿足社會各方面的需要。支持快遞企業進駐工業園區、商業區、住宅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或者涉嫌發生違法活動的其他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憑證;

(四)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于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對信件以外的涉嫌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郵件、快件開拆檢查。

第三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和民航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健全寄遞渠道安全保障機制,建立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數據庫;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工作數據。

前款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條 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制與郵票圖案相似的印件以及生產通信使用的信封、特快專遞封套、明信片、信件封裝盒、信報箱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仿印郵票圖案,應當報經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批準。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監制。

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依法取得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毀郵政、快遞服務設施或者影響郵政、快遞服務設施的正常使用;

(二)隱匿、毀棄、非法開拆郵件、快件;

(三)擾亂郵政營業場所、快遞企業營業場所正常秩序;

(四)攔截、強登、扒乘運送郵件、快件的車輛;

(五)未經批準,仿印郵票圖案、對已發行的郵票圖案進行再加工、經銷仿印郵票圖案;

(六)銷售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集郵品;

(七)經營、制作未經監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八)冒用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名義或者專用標志;

(九)偽造或者倒賣偽造的郵資憑證、郵政用品。

第四十二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及時、妥善處理用戶對服務質量提出的異議。

用戶對企業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郵政管理部門申訴,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答復申訴人。

第四十三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執行郵件、快件收寄驗視制度;

(二)建立應急保障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預案,發生重大服務阻斷時,應當及時向郵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三)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檢查設備,安排專門人員進行安全監控;

(四)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五)根據郵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提供準確、完整的數據資料。

第四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受理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郵政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郵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指導本地區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開展郵政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已經作出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四十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郵運車輛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和運輸國家禁止、限制運輸的物品,或者以出租、轉借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郵運車輛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未經許可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仿印郵票圖案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四)未經批準,對已發行的郵票圖案進行再加工、經銷仿印郵票圖案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經營、制作未經監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冒用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名義或者專用標志,偽造或者倒賣偽造的郵資憑證、郵政用品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偽造的郵資憑證、郵政用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部門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快遞企業及其服務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對快遞企業,由郵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快遞企業,是指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提供快遞服務的企業。

郵運車輛,是指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運遞郵件的專用車輛。

快遞車輛,是指經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核定的噴涂快遞標志的運遞快件的專用車輛。

快遞,是指在承諾時限內快速完成的寄遞活動。

快件,是指快遞企業依法遞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郵政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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