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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1-09-29
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建設和生產順利進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建設與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以及電力調度設施、電力通信設施、電力市場交易設施等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應當遵循安全、科學、效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納入任期目標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領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工作。

街道辦事處及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常識的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自覺保護意識。

鼓勵在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創新管理方法,采用新技術,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電力設施運行的質量和效率。

第七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義務,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八條 電力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


第九條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結合工業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以及新農村建設等需要,按照科學發展的要求,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適度超前、確保安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公眾參與的原則制定和實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批準、實施電力發展規劃過程中應當根據農村貧困地區、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庫區的生態情況、地理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其予以扶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電力發展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主管部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并將其納入城鄉規劃,依據城鄉規劃審批程序報法定機關批準實施。

編制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經依法批準的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及時公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鄉規劃及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相互銜接,并統籌安排發電、變電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編制城市新區、舊城區改造及工業園區規劃,應當將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納入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確保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預留公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等相互銜接。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區域內開展妨礙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實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網、隧道、公用涵道、橋梁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和相關設計規范,預留相應的電力通道。


第三章 電力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及電力設施布局規劃進行。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確定的發電、變電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內進行電力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電力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發電廠、變電站、開關站、換流站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砍伐手續,并根據砍伐范圍給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一次性經濟補償,與其簽訂在通道內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協議。

具體補償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等對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予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后,應當及時公告。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開展項目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妨礙、危及電力設施建設的活動。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力設施安全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倉庫;確需跨越的,應當將易燃、易爆物品搬離,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跨越房屋的,應當確保跨越安全距離。

對5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內按照安全需要應當拆除的其他房屋,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拆遷并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電力電纜通過橋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網,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鐵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設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予以辦理。由于電力設施建設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城鎮中心區電力設施建設所需電纜通道,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統籌建設。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阻撓或者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壞、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四)強行承攬電力設施建設工程;

(五)其他阻撓或者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二十三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切實履行社會責任和義務,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各項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設立并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志,按照國家規范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二十四條 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確定。

800千伏、1000千伏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保護區為廠、站圍墻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區域。

風力發電場保護區為風力發電設備區向外延伸50米的區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電力設施保護區設立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移動、破壞電力設施保護標志。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體碰觸電力線路設施;

(二)擅自在桿塔上張貼廣告標語、懸掛廣告牌及其他纜線和標志物;

(三)在電力線路設施300米內放風箏或者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

(四)擅自攀爬變壓器臺架、桿塔和拉線;

(五)損壞、擅自移動電力線路上的電氣設備及通信設施;

(六)擅自占用電纜通(管)道及其他管線敷設各類纜線;

(七)其他危害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從事下列危害行為:

(一)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高桿植物;

(二)垂釣活動;

(三)堆砌、填埋、鋪墊等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作業或者活動;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其他危害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電纜保護區從事下列危害行為:

(一)焚燒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開挖、采石、打樁、鉆探或者傾倒腐蝕性化學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危害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堆放雜物、傾倒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開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焚燒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為。

第三十條 在發電廠、變電站專用的水、油、氣、灰、渣、煤等輸送管線保護區及專用道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等作業;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傾倒垃圾、礦渣和其他廢棄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蝕性危險品、化學品;

(六)其他危害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安全的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的穩定,可能導致基礎不穩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修筑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護坡;

(二)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作業:

(一)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的區域內進行爆破作業;

(二)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其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

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作業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危害行為嚴重影響電網安全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電企業可停止受理當事人的用電報裝申請,或者按國家規定程序中止對當事人供電,直至危害行為消除。


第五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關系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力設施與其他公共設施、民用設施,在建設、改造和維護中出現相互妨礙事項時,應當妥善予以協調,兼顧各方利益,依法合理處理。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對其他設施予以遷移或者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人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及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擔。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道、管線等設施后于電力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對電力設施予以遷移或者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達成協議,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電力設施與農作物、林木相互妨礙時,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作業中,損害農作物或者林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議,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二)在既有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林木,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城鎮綠化樹、公路行道樹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進行定期修剪,保證林木的自然生長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等電力設施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時修剪,造成電力線路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發現林木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管理單位修剪。有關管理單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應當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進行修剪,并不補償修剪林木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對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處理措施,事后應當及時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有關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一)林木已經嚴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需要采取緊急措施處理的;

(二)因林木造成電力供應中斷,需要盡快恢復供電的;

(三)處置電力設施突發事件,需要采取相應應急措施的。


第六章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工作,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和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制度,保障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有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 電力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障應急設施、設備、物資的儲備和完好,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 重大、特別重大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規定啟動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措施開展處置工作。

第四十三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后,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故擴大,確保群眾人身安全;

(二)對遭受破壞的電力設施進行搶修、排除障礙;

(三)其他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處置過程中,依法征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房屋、設施、設備的,使用完后應當及時返還并支付補償費用;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加強執法隊伍建設,規范執法活動,協調電力執法過程中與相關方面的關系。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依法開展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十六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電力設施安全及用戶用電情況;

(二)查閱、復制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依法收集相關證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七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文明執法,不得泄露檢查中獲知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并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戶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反映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要求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需要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強制拆除。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或者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五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職權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職守,造成電力設施損壞,導致電力運行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核電設施的規劃、建設與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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