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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條例
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條例
2012-08-24
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條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使用、運營服務等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是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等技術手段,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安全檢查等領域并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的特種器材或者設備。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是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目的,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和音頻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以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集成的系統或者網絡。
第四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應當遵循合法、公開、規范、適當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考核體系,保障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條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規劃、指導、管理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通信管理、教育、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安全技術防范行業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行業自律、技術保障、咨詢和評價服務等活動。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宣傳普及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識,鼓勵推廣使用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裝備。
第二章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第九條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對未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或者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依法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第十條企業申請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應當向所在地市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市級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審查合格的發放生產登記批準書;審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準決定,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企業申請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技術人員職稱證明;
(三)符合相應要求的產品生產標準、使用說明書;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銷售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一)營業執照;
(二)銷售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及售后服務承諾;
(三)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
(四)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三章安全技術防范系統
第十三條廣場、公園、城市主要道路、軌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過街天橋、隧道、大型橋梁、高速公路等社會公共區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范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其他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單位和場所,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城市主要道路、廣場、政府舉辦的中、小學校和幼兒園等社會公共區域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其他單位或者場所重要部位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由所屬單位或者責任單位負責建設。
社會公共區域的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確需安裝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合法安裝。
第十五條賓館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禁止安裝視頻和音頻監控系統。
第十六條在公共場所安裝具有視頻監控功能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第十七條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安裝、運營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有與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安裝、運營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安裝、運營服務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設備和場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安裝、運營服務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市級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和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
市級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在外省取得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安裝、運營服務許可的企業,在本省從業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在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建設和招標活動中應當查驗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安裝、運營服務單位的許可證件。
第二十一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需要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與建設項目綜合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二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中使用的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社會公共區域和國家規定應當通過方案論證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竣工后,應當由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測,建設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共同組織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使用、運營服務單位應當妥善保管相關圖紙和其他信息資料,建立資料檔案,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業務培訓。
第二十五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運營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服務管理制度,規范系統操作規程,制定相關應急預案,保證系統安全有效。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運營單位接到報警信息應當予以復核,確認為警情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使用、保養、維護、更新制度;
(二)確定專門人員使用安全技術防范系統;
(三)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四)保障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對轄區內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進行整合,相關部門、單位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除涉密單位外,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監控報警平臺應當留有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網的接口,確因公共安全需要時,應當與公安機關聯網。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損壞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擅自改變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用途和使用范圍;
(三)擅自刪除、修改、破壞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運行程序或者記錄;
(四)其他破壞或者妨礙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信息
第二十九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獲取的視頻、音頻信息資料留存時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使用、運營服務單位的工作人員,對合法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用戶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看、復制、調取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相關信息,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使用和運營服務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查看、復制、調取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證件和單位證明文件;
(三)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使用、傳播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信息資料;
(二)隱匿、刪改、毀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采集的信息資料;
(三)其他違法使用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生產、銷售進行日常監督,并定期檢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而未安裝的單位,督促其限期安裝;對已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單位,督促其建立日常運行維護、信息管理和使用、相關檔案資料管理等具體制度,并對安裝、使用和運營服務單位進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六條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術防范信息:
(一)取得生產、安裝、運營服務許可企業和銷售備案企業名錄;
(二)檢測機構、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的相關信息;
(三)從業單位以及個人的相關獎勵和處罰情況;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服務單位;不得有償參與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運營服務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登記,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備案,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不符合法定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安裝、運營服務許可的,撤銷登記或者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登記或者許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而未安裝的;
(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核而未審核的;
(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拆除,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安裝、運營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并且沒有委托運營服務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安裝、使用和運營服務單位進行定期檢查,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品牌或者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服務單位,有償參與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運營服務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相關信息的;
(四)濫用審批權限的;
(五)罰沒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據的;
(六)泄漏、傳播合法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用戶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應當設立明顯標識而未設立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對涉及國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的單位或者場所,國家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選擇、使用或者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服務等方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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