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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2010-07-23
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優化生態環境,規范森林公園的管理,發展森林生態旅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利用、管理和資源保護,以及在森林公園游覽、休閑、科學考察和進行文化教育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托,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按照法定程序批準設立,可供人們游覽、休閑、科學考察和進行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 森林公園建設是國家生態建設和自然保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事業。

第四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統籌規劃、科學管理、持續發展的原則,促進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環保、城鄉建設、水利、文化、物價、工商、海洋漁業、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管理與監督。

森林公園基礎設施建設資金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人員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區分不同情況,按照財政供給原則確定資金來源渠道。



第二章 設立與建設



第八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資源的總體狀況,編制全省森林公園建設與發展規劃,經征求國土、環保、城鄉建設、水利等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森林公園的設立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設立森林公園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避開地質災害危險區。

第九條 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市、縣級森林公園,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森林公園的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設立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建設與發展規劃;

(二)面積不得少于一百公頃、森林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區和有特殊保護、開發價值的地域除外;

(三)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規定的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三級標準以上;

(四)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界線明確;

(五)可行性報告獲得論證通過;

(六)有相應的管理組織和技術、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面積不得少于二百公頃,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二級標準以上。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報告、可行性報告和森林風景資源景觀照片、光盤等影像資料;

(四)管理組織的職責、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配置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第十二條 利用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以及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設立森林公園的,應當經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同意,利用國家所有的林地設立森林公園的,應當經使用權人同意,并依法簽訂書面協議,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市、縣級森林公園的,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按照國家的森林公園總體設計規范要求,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堅持有利于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可持續利用森林資源的原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護現有森林植被;

(二)維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保持生態平衡;

(三)以自然景觀為主,嚴格控制人造景點的設置;

(四)嚴格限制永久性設施的建設。

除森林公園道路建設外,規劃用于工程設施建設的用地不得超過森林公園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條 國家級、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縣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批準設立森林公園的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免費查閱。

經批準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保護和建設確需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審批,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內不得建設破壞森林資源和景觀、妨礙游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森林公園生態保護區和游覽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逐步遷出。

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建筑物的高度、色彩和建筑風格等應當與景觀相協調,在游覽區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建設人文景觀或者景點。

森林公園的天然林應當予以保護,人工營造的純林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樹種調整和改造,提高其游覽、觀賞價值和綜合效能。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設立后,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管理機構、經營范圍以及界線,或者分立、合并、撤銷的,應當按照設立程序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依法保護自然資源和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未設立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森林公園開辦者設立的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管理組織”)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或者管理組織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歷史遺跡、古建筑、重要景觀等進行調查、鑒定、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立保護標志。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或者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定期開展野生動植物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對野生動物的棲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者設置保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或者管理組織應當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保持當地森林景觀優勢特征,提高森林風景資源的觀賞價值。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或者管理組織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調查、監測和預防;發現疑似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等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或者管理組織應當建立護林防火責任制度,配備防火設施、設備,設置防火標志牌,劃定禁火區和防火責任區,制定森林防火應急預案,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一)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二)砍伐、損毀古樹名木、珍貴樹木和其他國家重點保護植物;

(三)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破壞景觀的行為;

(四)排放超標的廢水、廢氣和生活污水以及亂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新建、改建墳墓;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森林公園林地范圍內修筑游客安全防護設施,在游覽區內修筑游客步行游覽觀光道路,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經地級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森林公園內進行工程項目建設以及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對周圍景物、景點、水體、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采取有效保護措施,并在竣工后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九條 在森林公園設置、張貼廣告應當依照廣告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破壞自然景觀。

第三十條 進入森林公園從事教學、科研、考察、采集標本或者開展影視拍攝等活動,應當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從事上述活動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并在活動結束后十五日內拆除,恢復原狀。

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不得破壞森林公園生態環境。



第四章 利用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森林公園建設與管理技術標準和規范,推行標準化管理。

第三十二條 森林公園的經營權或者項目經營權可以依法進行流轉,流轉后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以國有森林資源為主體設立的森林公園,其經營權或者項目經營權依法進行流轉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并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流轉應當采取招標投標方式。

以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為主體設立的森林公園,其經營權或項目經營權的流轉應當經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同意,并簽訂協議,報原批準設立森林公園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森林公園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森林公園性質和隸屬關系。

第三十四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在指定區域進行。

第三十五條 森林公園應當開設資源科學宣傳展示館(室),建立景觀景物說明介紹系統。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游覽安全;科學合理地確定游覽線路和各景區、景點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導游客的具體方案,設置路標路牌和安全警示等標識標志,定期檢查險要旅游路段,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禁止超過游客容量接納游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游客數量接近游客容量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發布通告限制游客進入森林公園。

第三十六條 進入森林公園的游客應當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挖花草、樹根;

(二)毀損公共服務設施以及設備;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塑料品、金屬品或者其它廢棄物;

(四)在禁火區吸煙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樹木、巖石、古跡、建筑物以及設施上刻畫;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森林公園的資源和設施可以有償使用。

森林公園的門票和園內交通運輸服務價格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按照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報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強對森林公園森林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法應當經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或者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未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森林公園內從事破壞森林資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景物、景點、水體、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壞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在森林公園內設置、張貼廣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依法予以處罰;造成自然景觀破壞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進入森林公園從事教學、科研、考察、采集標本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開展影視拍攝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森林公園經營者擅自改變森林公園性質和隸屬關系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指定區域以外進行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刻畫、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由于過度開發或者經營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下降達不到相應級別森林公園要求的,由原批準機關給予降級或者撤銷森林公園命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實施。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實施處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森林公園存在林權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林權爭議調解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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