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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
2011-09-29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
2011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的等級和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負責,設立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應急管理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需要,設立各類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應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
應急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分析、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在應急預案中確定的職責,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所轄區域突發事件的有關應對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發事件應對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專款專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納入政府績效評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動員機制,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應急工作中的作用,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全社會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和重特大突發事件新聞報道快速反應及輿情收集、分析機制,加強對信息發布、新聞報道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管理。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制定應急預案的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單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本區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大型社會活動的主辦者應當按照規定,制定保障活動安全的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
(一)采(選)礦、冶煉企業,建筑施工單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
(三)供(排)水、發(供)電、供油、供氣、交通、通信、廣播電視、水利灌溉、江河水庫大壩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學校、幼兒園、圖書館、醫院、金融證券交易場所、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體育場(館)、商(市)場,影劇院、休閑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公園、旅游景區(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管理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四條 應急預案應當結合本地區、本單位實際,具體規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突發事件的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復與重建等內容,并適時進行修訂。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下級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部門的應急預案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街道辦事處的應急預案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備案,沒有主管部門的,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專業人才庫,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分析評估、決策咨詢和處置建議,必要時可以直接參加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應當符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規劃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基礎設施,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
既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設備不符合應對突發事件需要的,當地人民政府、相關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和導引圖,并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劃、建設可以利用現有公園、廣場、人防工程等設施。
應急避難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對應急避難場所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物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的儲備保障制度,統籌各類應急物資日常準備和應急狀態時的生產、調配、供應,并建立省內跨區域的應急物資調劑渠道。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協調應急物資儲備工作,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根據需要,可以在應急避難場所設立物資儲備間,配備必要的食品、藥品等應急物資,并定期更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風險管理體系,健全風險識別、評估、控制等風險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信息化系統,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性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于每年三月底前對上年度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進行評估,對本年度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分析,提出對策,并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應當采取措施及時予以化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培訓制度,針對不同對象確定培訓內容、考核標準,定期開展培訓。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機構。
應急救援隊伍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應急委員會、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按照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
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實際,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和應急知識普及活動。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火災、中毒、傳染性疾病、交通事故、洪水、地震、溺水、觸電、燒傷及緊急疏散等應急知識納入教學內容,開展應急知識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開展應急知識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應急管理技術系統建設規范,統一規劃建設應急管理信息化工程,保證應急管理技術系統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負責建立全省應急平臺體系和統一的數據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應急平臺和統一的數據庫,并納入全省應急平臺體系。
全省應急平臺體系承擔突發事件的監測監控、預測預警、信息報告、綜合研判、輔助決策、指揮調度、異地會商、事后評估等職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檢測檢驗機構,加強公共安全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形成應急科技支撐體系。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氣象、環境、地震、地質災害、衛生、消防等監測裝備和設施建設,完善監測技術和手段,提高監測水平。
建立專業監測和社會監測相結合的突發事件監測體系,建立健全基礎信息數據庫,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跨部門、跨區域的綜合監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健全值班制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七條 建立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監測網點、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構成的信息收集與報送網絡,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建立信息報告員制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對收集和接報的各類突發事件信息及時進行分析和判斷,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機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對可能危及部隊及軍事機關安全,或者需要動用部隊參與處置的突發事件信息,在報上一級政府機關時,應當通報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二十九條 獲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信息的行政機關報送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突發事件信息的報送,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和準確,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二)對敏感事件或者發生在重點地區、特殊時間的突發事件信息,應當按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報告;
(三)法定節假日及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期,實行每日報告制度;
(四)及時續報事件處置的進展情況,直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與通信、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傳媒之間的信息傳輸通道,完善氣象、洪澇、地質災害等突發事件預警系統,加強偏遠高風險地區緊急預警信息發布設施建設。
第三十一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權限和程序,及時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并啟動應急預案,根據預警級別依法采取相應措施,做好應對工作準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發布警報后,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并予以發布,同時調整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警報的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并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立即依法采取相應措施,組織緊急救援,維護社會秩序,防止事態惡性發展。
第三十四條 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在突發事件發生地成立現場應急指揮機構,具體組織、指揮和協調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
第三十五條 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引導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參與或者配合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有序參加應急處置與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應急委員會、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配有統一應急標志的交通工具在應急處置與救援期間優先通行。
第三十七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災民臨時安置場所設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預服務站點,配備必要的公眾信息傳播設施。
第三十八條 在緊急情況下,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靈活確定應急處置措施的步驟、順序、方式、形式和時限。
應急處置措施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采取處置措施的人員應當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說明理由等程序義務。
第五章 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三十九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四十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力量,按照有關規定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核實和評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恢復與重建工作的統一領導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復與長遠發展并重的原則,制定恢復重建計劃,落實恢復重建所需的資金、物資和技術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恢復與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監督管理,保證其規范使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盡快恢復受影響地區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盡快組織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及時組織救援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調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第四十三條 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因應對突發事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未對不符合突發事件應對需要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設備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三)未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動態管理和定期檢查、監控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突發事件信息的;
(七)未按恢復重建規劃要求進行恢復重建項目建設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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