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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重點保護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大連市重點保護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2011-12-26
大連市重點保護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2007年4月27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重點保護建筑的保護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重點保護建筑的核定和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重點保護建筑被依法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含構筑物,下同),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核定為重點保護建筑:
(一)建筑樣式、施工工藝、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大連地域建筑歷史文化特點的;
(三)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四)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優秀歷史建筑。
第四條 大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重點保護建筑的管理,其派出機構負責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重點保護建筑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政府,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政府、管委會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轄區重點保護建筑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文化、財政、旅游、城建、環保、行政執法、土地儲備等部門和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重點保護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條 重點保護建筑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重點保護建筑的義務,對危害重點保護建筑的行為,有權向保護管理機關舉報。保護管理機關對危害重點保護建筑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條 大連市重點保護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重點保護建筑的認證、調整及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為市政府決策提供重點保護建筑保護方面的咨詢意見。專家委員會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市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政府,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應設立重點保護建筑保護專項資金,其來源為: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三)直管產重點保護建筑轉讓、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重點保護建筑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接受財政、審計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重點保護建筑的核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通過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和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保護管理機關),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推選重點保護建筑。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推選情況提出重點保護建筑推選名單,并征求市規劃、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并向社會公示后,報市政府核定。
第十條 重點保護建筑目錄由市政府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保護建筑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志。
第十一條 重點保護建筑目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對重點保護建筑目錄調整或者撤銷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政府核定。
第十二條 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核定為重點保護建筑的建筑物,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初步確認后,可采取先予保護的措施,然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報請市政府核定為重點保護建筑。
第三章 重點保護建筑的保護
第十三條 保護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編制重點保護建筑及周邊區域的保護控制規劃,報同級政府、管理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建設重點保護建筑附屬設施和在重點保護建筑保護控制規劃區范圍內從事新建、擴建、改建活動,應當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規劃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保護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 重點保護建筑的保護要求,根據建筑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的不同,分為以下四類:
第Ⅰ類建筑的立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第Ⅱ類建筑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第Ⅲ類建筑的立面和結構體系不得改變,建筑內部允許改變;
第Ⅳ類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每處重點保護建筑的類級和具體保護要求,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后確定。
保護管理機關應當將重點保護建筑的類級和具體保護要求書面告知重點保護建筑保護責任人。
第十五條 重點保護建筑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重點保護建筑為私產的,所有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重點保護建筑為自管產的,自管產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三)重點保護建筑為軍產的,軍產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四)重點保護建筑為直管產的,直管產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五)重點保護建筑為撥用產的,使用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六)棄管的重點保護建筑及其他情況,由保護管理機關確定保護責任人。
重點保護建筑出租的,承租人受所有人或管理單位委托承擔相應的保護責任。
第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與保護管理機關簽訂重點保護建筑保護責任書。
保護責任人變更時,應在10日內到保護管理機關辦理保護責任移交手續。
第十七條 重點保護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重點保護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
(二)進行日常保養、修繕;
(三)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護管理機關有關重點保護建筑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管理機關定期對重點保護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檢查,并建立專門檔案。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
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對重點保護建筑的檢查。
第十九條 禁止在重點保護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在重點保護建筑上設置空調、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或者改建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并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設置的外部設施還應當與建筑立面相協調。
第二十條 禁止在重點保護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不得從事損壞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改變重點保護建筑的使用性質和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得影響重點保護建筑的保護。
確需改變重點保護建筑的使用性質和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將方案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規劃和用地管理的,還應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重點保護建筑的使用現狀與建筑物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對重點保護建筑保護產生不利影響的,保護責任人可以按照具體保護要求提出恢復或者調整重點保護建筑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方案,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重點保護建筑的使用現狀與建筑物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對重點保護建筑保護產生嚴重影響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聽取專家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恢復或者調整建筑物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決定。涉及規劃和用地管理的,保護責任人還應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重點保護建筑由保護責任人負責修繕、保養,并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保護責任人與房屋承租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保護責任人承擔全部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保護管理機關申請重點保護建筑專項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 保護責任人未按照具體保護要求及時修繕重點保護建筑致使建筑物發生損毀危險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物立面的,保護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搶救修繕或者整修,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重點保護建筑的修繕由保護責任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實施。
重點保護建筑的修繕應當符合具體保護要求并符合國家的建筑技術規范。無法按照建筑技術規范進行的,應當由保護責任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確定相應的修繕方案。
保護責任人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將修繕的設計、施工方案報送保護管理機關備案;涉及建筑物主體承重結構變動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六條 重點保護建筑的修繕竣工檔案資料由保護責任人報送所在地的保護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重點保護建筑的原始檔案以及經規劃管理部門許可的建筑修繕工程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等檔案資料,應當由保護責任人及時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二十七條 重點保護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保護,采取加固措施,并向保護管理機關報告。
保護管理機關應當對保護責任人采取的加固措施給予指導,對不符合具體保護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為有效保護重點保護建筑,需要對其保護范圍內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動遷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重點保護建筑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或者復建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時,應當征求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遷移、拆除和復建重點保護建筑的,在實施過程中應當做好建筑物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并按《大連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及時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重點建筑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文化、規劃、城鄉建設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權限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點保護建筑管理工作人員在重點保護建筑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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