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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1-19
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三府[2012]5號
各鎮人民政府,各區管委會,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三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已經五屆市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三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的發生,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相關規章、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燃放。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煙花爆竹儲存、經營(零售)許可審批和網點布設工作,查處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等行為;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運輸許可、燃放等公共安全管理,維持煙花爆竹燃放區域和燃放期間的公共秩序,組織銷毀、處置廢舊和罰沒的煙花爆竹,查處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四條 公安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五條 鎮(區)、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學校、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積極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工作。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在本市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規格和品種,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經營、儲存、燃放。
第七條 本市在慶典活動和節日期間,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依照有關規定提前上報市政府批準,經市公安局核準煙花燃放組織實施方案后,方可燃放。
第八條 對舉報違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燃放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
第九條 依照相關法規,嚴格限制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準入。
第十條 嚴禁在本市文物保護區、居民住宅小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各類林區、海灘以及市區內的集貿市場、車站、碼頭、機場、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軍事設施、市級以上文物陳列存放場館周圍、醫療機構、各類學校、幼兒院、敬老院、油氣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儲場所和其他重點消防單位、鹿回頭旅游區、天涯海角游覽區、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區、亞龍灣國家旅游度假區、大東海風景區、三亞灣海坡開發區、西島風景旅游區、蜈支洲島風景旅游區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依法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經營點審批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實行專賣店或者專柜零售經營,不得與其他物品混合銷售,建立健全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進行嚴格審批,科學布點。
第十四條 市區內禁止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流動銷售,銷售場所、儲存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煙花爆竹的品種應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三)不準在展覽會、展銷會、大型商店(場)、市區內的集貿市場和年貨市場銷售;
(四)零銷網點的存儲數量不得超過30箱。
(五)實行專人、專店或專柜銷售、不得與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在同一場所經營。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要與其他柜臺隔離并保持一定的距離;
(三)零售場所周邊 50 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氣)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點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嚴禁煙花爆竹經營者向群眾銷售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和內筒型組合煙花 。
第二十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取得公安部門的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煙花爆竹運輸單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條件。
第二十二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托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合同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七)運輸車輛牌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第二十三條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托運人、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二十四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途中經停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五條 煙花爆竹運達目的地后,收貨人應當在 3 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二十七條 除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外,凡運輸本行政區域內禁止個人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的,公安機關一律不得開具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市城區、文物保護區、居民住宅小區、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各類林區、海灘以及集貿市場、車站、碼頭、機場、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軍事設施、市級以上文物陳列存放場館周圍、醫療機構、各類學校、敬老院、公共娛樂場所、港區漁船上、建筑物樓梯口和樓道等人員密集、油氣缺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儲場所和其他重點消防單位、鹿回頭旅游區、天涯海角游覽區、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區、亞龍灣國家旅游度假區、大東海風景區、三亞灣海坡開發區、西島風景旅游區、蜈支洲島風景旅游區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九條 禁止個人燃放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和內筒型組合煙花 。
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地點之外,節日期間(包括元旦、除夕、春節、元宵、中秋、國慶等節日)個人可以燃放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煙花和爆竹。除夕和元宵節可以24小時燃放,其它節日只限于每日早6時至晚10時。
第三十條 重大慶典活動和節日期間,確需舉辦焰火晚會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公安部門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處理。
第三十一條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作業 。
第三十二條 為了增添群眾歡度節日喜慶氣氛,農歷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市城區、景區內由市政府在節日期間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組織集中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煙花爆竹燃放后,應當及時灑水、清掃。
第三十四條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丟失的物品予以追繳。
第三十七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運達目的地后,未按規定時間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三十八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生產、經營企業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應當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門組織銷毀、處置。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本市煙花爆竹批發單位的安全評價和安全評估標準按照國家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部門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共同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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