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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麗水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2010-11-18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麗水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麗政辦發〔2010〕150號
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麗水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麗水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浙政辦發〔2009〕178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直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群團機關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和其他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及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主管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制度,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審批資產配置預算、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負責組織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負責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負責市直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事項的審批,負責事業單位轉企改制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和事業單位創辦企業國有資產的綜合監管,包括企事業單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國有資產處置、國有股權設置等事項的審批;
(五)負責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七)監督、指導市直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八)負責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關的其他事務。
第七條 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統計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等事項,審核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以及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等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本部門所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和事業單位創辦企業改制方案的審核報批工作,審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國有資產處置、國有股權設置等事項,并在企事業單位改制前負責對其國有資產運營的監管,督促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匯總報告和監督考核。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采購、驗收入庫、賬卡管理、維護保管、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完整;
(三)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事項的報批手續,對出租、出借、對外投資資產實行專項管理,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四)負責對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和事業單位創辦的企業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管工作,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向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沒有主管部門的直接向市財政部門報告;
(五)負責按照企事業單位改制的相關政策,制定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和下屬企業(經濟實體)改制方案,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并建立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做好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十條 根據工作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部分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授權有關單位管理,并接受市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按規定標準配置,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行政單位履行職能、事業發展需要及地方財力狀況等情況分別研究制定。
第十二條 資產配置按以下程序報批:
(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編制部門預算的同時,按照市財政部門預算編制的要求,根據單位存量資產的質量、結構和分布情況,提出本單位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編制資產購置預算,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沒有主管部門的直接報市財政部門,下同)。
(二)市財政部門根據年度財力狀況及資產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對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購置預算提出審核意見并據此安排年度資產購置預算資金;經匯總平衡后,編制年度資產購置預算草案,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形成年度資產購置預算,由市財政部門在批復年度部門預算時一并批復下達。
(三)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市財政部門批準的資產購置預算組織實施,不得辦理無資產購置預算的資產購置事項。
(四)行政事業單位年度預算執行中,需增加或調整資產購置的,也按上述程序報經批準。
(五)經由市財政部門審批同意的資產購置預算原則上應于當年執行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跨年度執行的,經市財政部門核實同意后可轉入下一年繼續執行。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配置列入控購范圍的資產,應按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方式。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新辦經濟實體。
對已經舉辦的經濟實體,應當按照國家關于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和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管。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事先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經批準同意對外出租的國有資產,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市場競價等方式對外出租。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的,應先組織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其中用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還應組織相應的資產評估、履行核準或備案手續,對外投資事項經主管部門審查并送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改變國有資產使用形態的行為要嚴格審批、控制風險。本辦法下發前,已經將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的單位,應把相關情況和資料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或者注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劃轉)、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二條 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的出售、出讓、轉讓應當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報。資產處置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資產處置意見,填寫《麗水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或《麗水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調撥單》,并提供相關材料,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申報處置材料進行合規性、真實性等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較大金額的資產處置,行政事業單位還需以文件形式上報,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
(二)審批。市財政部門對資料齊全、理由充足且符合有關規定的申請,予以批復,重大資產處置事項必須事先獲得市政府許可再按規定辦理資產處置相關手續。
(三)評估。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經市財政部門審批后,根據規定需要評估的,必須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市財政部門核準或備案后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當意向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90%時,應當暫停交易,按規定經主管部門審核報市財政部門重新確認后方可繼續交易。
(四)處置。行政事業單位依據市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資產處置的相關事宜,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五)備案。資產處置后,行政事業單位應及時將處置結果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涉及股權轉讓的,股權轉讓方案經主管部門審查并送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及持股單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轉讓股權的可靠性、合法合規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參與審計和評估的中介機構要對審計、評估結果的準確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上述承諾是市財政部門審核股權轉讓事項的前提條件。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后處置。主辦單位對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擅自占有或者處置。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文件是市財政部門重新安排行政事業單位有關資產配置項目的參考依據,也是行政事業單位調整有關資產、資金賬目的依據和原始憑證。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市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六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的;
(二)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四)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五)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準行政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分立;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市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三十一條 進行資產評估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的項目、范圍、權限依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市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市財政部門規定的資產清查辦法執行。
第七章 產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發生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市政府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財政部門批準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八章 資產信息管理與統計報告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系統,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并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報告是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財務會計報告的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做出報告。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行政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市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四十條 市財政部門根據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需要,開展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監督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浙江省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試行辦法》(省政府令第14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監察、審計部門應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行政監督和審計監督,對因管理不善、失職、瀆職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市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有土地、探礦權、采礦權等資源性國有資產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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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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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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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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