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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貴州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貴州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12-17
關于印發貴州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黔府辦發〔2010〕122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貴州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貴州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保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煤礦企業除外,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職業衛生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衛生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安全生產工作總體規劃,及時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工會組織對職業衛生實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要依法反映勞動者職業衛生方面的訴求,提出意見和建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五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職業衛生工作,為從業人員創造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職業衛生工作環境和條件,保障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
第六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準則,為用人單位提供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第二章 用人單位職業衛生保障
第七條 存在或接觸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職業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技術裝備、檢測檢驗儀器和個體防護用品,負責本單位的職業危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 存在或接觸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認真組織實施:
(一)職業衛生責任制度;
(二)職業危害告知制度;
(三)職業危害申報制度;
(四)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
(六)個體防護用品發放、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職業危害日常監測管理制度;
(八)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制度;
(九)職業危害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職業危害事故報告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二)控制職業危害措施、計劃和實施方案;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制度。
第九條 存在或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三)有與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五)高毒作業場所設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業衛生條件所必須的資金投入,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對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存在或接觸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檔案:
(一)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表;
(三)生產工藝流程和職業危害因素分布圖;
(四)原輔材料清單;
(五)職業衛生培訓合格持證上崗人員清單;
(六)職業危害因素監測數據匯總表;
(七)職業危害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清單;
(八)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和個體防護用品清單;
(九)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評價報告;
(十)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存在或接觸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從業人員離開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要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一)從業人員職業史;
(二)從業人員職業危害因素接觸史;
(三)從業人員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資料;
(四)職業病患者職業病診斷、治療資料;
(五)職業病患者和職業禁忌癥者處理、安置記錄;
(六)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存在或接觸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相關規定及時、如實將本單位職業危害因素向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并接受監督。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一)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建設項目在可行性論證階段進行預評價,在竣工驗收前進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應當編制職業危害防治專篇,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通過后方可施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五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指派專業人員負責職業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十六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從業人員公布。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對高毒作業場所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第十七條 存在或接觸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結果。對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區域、崗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采用有效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保養,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職業危害防護設施。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職業危害個人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導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職業危害個人防護用品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更換,確保防護用品有效。
第二十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化學品等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場所應當設置危險物品標識。
第二十二條 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護職業危害和保護從業人員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故意隱瞞其危害性而采用的,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其所造成的職業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要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并在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
從業人員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危害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從業人員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作業而解除或者終止與從業人員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職業衛生培訓計劃,落實職業衛生培訓經費,并按照計劃組織實施。(一)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職業衛生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承擔;考核工作按考培分離原則,由第三方組織。
(二)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作業前職業衛生培訓、在崗期間定期職業衛生培訓;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及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時,用人單位應當重新對其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未經職業衛生培訓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用人單位應當具備職業衛生培訓能力,可以承擔除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工作;不具備職業衛生培訓條件的用人單位,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衛生培訓。
(五)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職業衛生培訓大綱,指導全省職業衛生培訓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體檢,并將體檢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從業人員在崗期間職業健康體檢,要根據其所在崗位職業危害狀況確定體檢周期。職業健康體檢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體檢的從業人員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從業人員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體檢中發現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從業人員,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體檢的從業人員,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性從業人員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和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及時組織救治,并承擔所需費用。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嚴格遵守事故報告制度,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職業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條 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未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環境保護部門及工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開展職業病防治有關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用人單位及作業場所進行檢查和職業危害檢測,調閱有關資料,采集有關樣品,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違反職業衛生有關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職業危害事故隱患,應當責令排除,重大職業危害事故隱患排除前,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職業危害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建設和使用;
(四)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職業危害防治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衛生知識的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護設施“三同時”的審查和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職業危害相關資料的檔案管理。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從事職業衛生檢測、評價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要依法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相應資質認定,并按照審核同意的相應資質范圍開展技術服務工作。從事作業場所職業危害檢測、評價等工作的中介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地開展檢測、評價工作,并對其檢測、評價的結果負責。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中介技術服務機構發現和確診職業病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職業衛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職業衛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對涉及的被檢查單位技術和商業秘密,應當為其保密。職業衛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書面記錄檢查時間、地點、內容以及檢查中發現問題和提出的整改要求等情況,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職業危害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和舉報。
第三十九條 發生職業危害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調查處理。事故調查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對因職業危害事故隱患整改不及時、不到位而導致職業危害事故的,要依法嚴肅追究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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