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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2012-01-21
揚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號


《揚州市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經市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揚州市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揚州市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內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文化遺產包括:

(一)物質文化遺產。物質文化遺產指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動文物,以及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等可移動文物,與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觀。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傳統體育和游藝。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護的其他文化遺產。

第三條 文化遺產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和傳承發展”的方針,確保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市文物局負責本市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負責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發改、古城辦、規劃、財政、建設、國土、園林、教育、房管、公安、宗教、工商、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建立市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遺產保護的重大事項實行專家咨詢制度。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每年從城市建設維護費可用資金中安排不低于2%的經費用于文化遺產保護,并隨社會經濟發展逐年增長。

加強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隊伍建設,培養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化遺產保護。

第七條 一切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化遺產的義務,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文物、文化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各類城鄉建設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與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對已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提出保護和控制要求,報相應級別的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建筑、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保護范圍,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標志說明,建立專門檔案。

第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影響文物本體、環境風貌的建設活動或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下需要進行其他建設活動,必須經市文物、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級別,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范圍與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損害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使用單位(人)須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責任書》,負責文物的保養、維修和安全。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健全保護記錄檔案,作出標志說明,監督、指導管理使用單位(人)做好保護及檔案資料收集工作。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必須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由建設單位組織具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設計方案必須報相應級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施工過程中必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報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科學合理地使用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擅自改變其原使用用途,變更使用范圍。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作其他用途的,經相應級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實施考古前置制度,在下列范圍內進行基本建設,土地出讓或核發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土地運作主體或建設單位必須提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

(一)由市、縣(市、區)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區內;

(二)地下文物埋藏區外5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區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遺存,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八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所收藏的文物登記造冊,鑒定分級,建立藏品檔案,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根據文物的風險等級,按有關規定建立文物保護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支持并鼓勵合法的民間文物收藏,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創辦具有行業特征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館、展覽館、展示中心等。

第二十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和館藏文物進行營利性、資料性影像拍攝的,拍攝單位須提前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修復、復制、拓印、交換、借用館藏文物的單位,須經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后,根據文物等級報相應級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及傳承人的保護、傳承實施情況,對不能履行規定義務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資格,重新認定項目傳承人。

對認真履行傳承義務的項目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聯合考核,并給予資金扶持。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范圍內擅自施工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其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

(三)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其他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設工程,未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強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護單位維修方案未經批準進行修繕或擅自變更已批準的修繕方案,致使文物原狀改變的;

(五)施工單位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承擔文物保護單位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復制、拓印、交換、借用館藏文物的;

(七)破壞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的;

(八)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審批,造成文化遺產嚴重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文化、文物行政執法人員和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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