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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雷電災害防御辦法

201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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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 辛卯年 七月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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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雷電災害防御辦法》已經2011年5月20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努爾·白克力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雷電災害防御辦法

(2004年2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8號發布2011年6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9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的防御,避免或者減輕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安全和國家、社會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電磁脈沖、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所稱雷電防護產品,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用于雷電災害防御的產品;雷電防護裝置是指由雷電防護產品和其他連接導體組成的雷電防護設施的總稱。
第四條 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電災害防御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防御能力。
第六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區雷電災害防御的組織管理工作。州、市(地)、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御的組織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其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雷電災害防御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編制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組建雷電監測預警系統,進行雷電災害防御技術的研發、應用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雷電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防御原則和基本要求、災害狀況分析、重點防御區、防御措施、災害監測、預警工程建設等內容。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及其相應災害性天氣的監測。
第八條 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范圍: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筑物、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設施和場所;
(三)電力、通信、廣播電視、信息系統和其他重要社會公共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范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九條 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由從事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業務的機構依據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與施工,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防雷類別與防雷措施開展。
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雷電防護裝置專業設計、施工、檢測,執行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專業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根據管理權限和程序頒發的資質證書,在相應的資質范圍內從事設計、施工、檢測。
持有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
氣象主管機構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要求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重復領取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組織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設計文件審查的部門,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聽取氣象主管機構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并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參加。
第十二條 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十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通過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雷電防護裝置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
檢測單位對雷電防護裝置的隱蔽工程應當進行逐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書面整改意見,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雷電防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委托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定期對雷電防護裝置進行安全檢測。易燃易爆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雷電防護裝置的使用加強監督檢查,發現雷電防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使用單位提出限期整改的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雷電防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進口的雷電防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涂改、偽造或者使用涂改、偽造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資質證書以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等;
(二)在雷電災害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提供虛假信息、故意使用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真實信息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文件未聽取氣象主管機構意見,擅自交付使用,或者氣象主管機構未參加竣工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電防護產品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核發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資質證書,審核雷電防護裝置設計,進行雷電防護裝置竣工驗收等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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