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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條例

2012-05-31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


  
  《四川省旅游條例》(NO:SC10218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5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31日



四川省旅游條例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原則,堅持旅游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推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綜合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旅游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處理旅游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組織協調和行業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游業的監督管理、指導服務工作。
  第七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促進旅游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旅游促進與資源保護


  第八條 旅游業發展應當統一規劃。編制旅游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與自然生態保護區、文化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協調。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兼顧旅游業的發展。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旅游規劃、跨市(州)區域旅游規劃并組織評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區規劃,經上一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旅游規劃的變更和撤銷,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編制旅游規劃使用財政資金的,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游發展和財政狀況,將旅游資源保護、旅游宣傳、行政執法等所需經費納入部門綜合預算予以保障。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優先安排旅游景區的交通項目建設。主要交通干線和城市道路應當設置標準化的旅游交通標志、主要旅游景區指示牌。
  第十二條 旅游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旅游規劃。旅游項目建設在批準、核準、備案前應當書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按照有關建設程序報批。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利用自然保護區等自然資源建設旅游項目,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利用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以及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第十三條 國有旅游資源可以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適當分離。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承包、競買和其他形式依法取得經營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旅游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規范經營,采取相應措施,保護旅游資源,并向公眾提供安全、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旅游景區景點觀光車(船)、索道等公共服務設施經營者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經過批準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對外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旅游度假區開發建設,做好組織協調工作,為旅游度假區開發建設創造良好的環境。
  申請設立省級旅游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申請設立國家旅游度假區,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國家級或者省級旅游度假區的名義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監督和協調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十六條 建立旅游信息預報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在春節、國慶節等節慶活動期間和旅游高峰期,應當通過大眾傳媒向社會公開發布主要旅游區旅游接待信息。
  旅游區域發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信息庫,推進旅游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旅游經營者建立旅游電子商務平臺,開展網絡旅游信息發布、查詢、預訂等服務,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務水平。
  公共交通樞紐、主要旅游景區和重要的商業街區應當設置公益性旅游咨詢點,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發展,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和旅游市場及旅游者需求,通過政策扶持、宣傳推介、協調指導等措施,鼓勵開發具有本地特色的鄉村旅游項目,規范發展觀光、民俗、休閑等鄉村旅游。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組織引導、幫助協調等措施,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點特點及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促進旅游商品的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一條 鼓勵通過會展、演出、賽事等大型活動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旅游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旅游服務地方標準。
  建立旅游服務質量等級評定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公務活動事項。


第三章 旅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服務設施,從事旅游招徠、接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等綜合性服務的行為。
  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旅館、旅游集散站、旅游線路經營者、旅游景區經營者和網絡旅游經營者等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未經旅游服務質量標準等級機構依法評定的,不得使用旅游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已經評定的,不得違規使用旅游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
  旅游從業人員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出租、轉借旅游從業證書。
  第二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提供旅游服務。
  旅游經營者可以制定和實施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并實施安全事故和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按照規范要求消除旅游安全隱患,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旅游經營者提供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的,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的程序檢測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旅游景區、賓館飯店、旅行社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旅游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重要旅游線路的旅游成本價、市場參考價,應當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旅行社
  第三十條 從事旅行社業務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經營出國、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組織出國、出境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報有關部門審驗。
  未取得出國、出境旅游業務經營資格的旅行社不得簽訂出國、出境旅游合同或者辦理出國、出境旅游手續。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服務網點應當根據業務經營發展的需要確定,向分社、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報同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應當對其服務網點進行統一管理。服務網點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與導游、領隊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支付工資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導游、領隊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旅行社需要臨時聘用導游人員的,應當與委派機構簽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服務項目、費用標準和違約責任等事項。采用格式條款合同示范文本的,應當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關格式條款的具體含義。自理自費項目應當在旅游合同中約定。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旅行社應當根據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團隊運行計劃,向旅游者發放旅游團隊運行計劃表和旅游服務質量評議表。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因接待、招徠旅游者,與其他旅游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選擇具有法定資質的旅游經營者為服務提供方,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經營旅游團隊業務,同團同標準的合同價格應當相對一致,價差不超過百分之十五。超過部分,旅行社應當退還給旅游者。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提供服務,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單方面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由于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組團旅行社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因自身過錯導致旅游行程延誤的,旅行社應當征求旅游者的意見。旅游者同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誤期間有關費用和違約金;旅游者要求終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應當安排旅游者到達約定地點,退還未完成的行程費用,支付違約金,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獨立經營旅游團隊業務。確有困難需要轉、并旅游團隊的,應當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補充約定。
  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單方面轉、并旅游團隊。
  第四十條 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經營者之間的糾紛為由單方面終止旅游團隊的運行或者滯留旅游者。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險。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經營自駕游業務的,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協議,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注意事項,提供必要的導向與聯絡、應急與救護等服務。
  第三節 導游
  第四十三條 導游人員應當參加國家統一的導游人員資格考試。經資格考試合格的,方可取得導游資格證書。
  取得導游資格證書的,應當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方可申請領取導游證。未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在導游管理服務機構登記,方可申請領取導游證。
  在省外取得導游證到四川省執業的,應當參加由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四川省旅游知識及服務規范培訓。
  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游活動。
  第四十四條 在導游管理服務機構登記的導游,由導游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培訓和推薦。
  導游管理服務機構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導游人員應當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團隊運行計劃表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變團隊運行計劃。
  第四十六條 導游人員在從事導游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
  (二)在講解中摻雜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社會公德的內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
  (五)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其他旅游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導游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年度審核并遵守相關規定。
  第四節 旅游景區景點
  第四十八條 重要旅游景區景點應當確定旅游接待期間和游客承載力,實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九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設置區域界限標志、服務設施標志和游覽導向標志。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五十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旅游服務和旅游投訴機構。
  重要旅游景區景點應當設立醫療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緊急救援機制。
  第五十一條 旅游景區景點門票價格按照價格管理目錄實行分級管理。世界遺產、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等重要游覽參觀點的門票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管理。市(州)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門票價格,不得高于省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同類景區景點門票價格。
  第五十二條 旅游景區景點票價應當保持合理和穩定。旅游景區景點門票價格調整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調整時限和幅度內提出申請。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旅游景區景點調價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區景點調價申請的,應當公開舉行價格聽證會。價格聽證會舉行的時間,應當在調價申請受理決定公示九十日后進行。
  旅游景區景點票價調整應當提前半年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旅游景區景點講解人員應當取得講解證。旅游景區景點不得提供無導游證、講解證的人員在旅游景區內從事導游講解有償服務。
  旅游景區景點講解人員應當經旅游景區景點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講解證。
  對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講解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依托國家自然、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游景區景點應當建立免費開放日制度。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兒童、學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公共博物館、紀念館、愛國主義教育示范基地、民族團結教育基地、城市休閑公園、科技館等公共文化休閑場所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旅游景區景點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對特定群體優惠開放。
  第五節 旅游客運
  第五十五條 從事旅游客運經營的企業,應當具有旅游客運的資質,并取得旅游客運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向取得旅游客運經營許可的運輸企業租用旅游客運汽車和船舶,簽訂旅游運輸合同,明確運行計劃,約定運輸路線、運輸價格、車輛和船舶的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具有旅游客運資質的旅游客運經營企業的名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條 旅游客運汽車、船舶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旅游運輸合同和旅游團隊運行計劃提供運輸服務。旅游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安全行駛規定的旅游運行計劃。
  旅游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在約定期間內將旅游者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不得隨意變更旅游運輸線路,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載與旅游團隊無關的人員。
  旅游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未按照約定路線運輸增加運輸費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權拒絕支付增加的運輸費用。
  旅游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多收的費用;提高服務標準的,不得加收費用。
  第五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運延遲運輸的,旅游客運企業應當及時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運輸的事由,出具有關書面證明,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協商或者根據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節 旅游飯店、賓館
  第五十九條 旅游飯店、賓館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星級評定制度。
  旅游飯店、賓館星級服務的標志,應當置于飯店前廳最明顯的位置。
  第六十條 旅游飯店、賓館星級服務等級的評定和復核,可以由旅游行業協會提出初步評定和復核的建議,報省旅游飯店星級評定機構評定。
  旅游飯店、賓館為旅游者提供的服務應當規范,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第七節 旅游購物場所
  第六十一條 旅游購物場所應當向旅游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不得欺騙、誘導旅游者消費,不得強迫旅游者進行交易。
  第六十二條 旅游購物場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六十三條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失效、變質商品的,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賠償的,旅行社應當先行賠付;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旅游購物場所追償。
  第八節 其他旅游經營
  第六十四條 旅游營業性演出活動和旅游娛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宣揚封建迷信,禁止從事淫穢、賭博等違法活動,不得在活動中欺騙、誘導、強迫旅游者消費。
  第六十五條 利用互聯網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關規定。
  網絡旅游經營者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游服務信息。
  網絡旅游經營者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游中介服務,應當從具有法定資質的旅游經營者中選擇服務提供方。
  第六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組織登山、漂流、狩獵、探險或者經營蹦極跳、過山車、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許可審批手續。
  第六十七條 旅游管理公司從事旅游飯店、賓館和旅游景區景點的管理,應當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十八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資質證件和所提供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四)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拒絕強迫交易;
  (五)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提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十九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社會公德;
  (二)維護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等規定;
  (三)保護旅游資源、旅游環境和旅游設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從業人員;
  (六)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糾紛時,應當依法維護權益,不能擅自滯留旅游客運運輸工具或者經營場所。
  第七十條 旅游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旅游經營者侵害或者雙方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四)旅游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糾紛發生后自愿達成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行業自律


  第七十一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誠信經營公開承諾制度、誠信經營監理制度、失信懲戒制度和失信復議制度。建立旅游行業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開誠信記錄。
  第七十二條 省旅游行業協會對全省旅游行業誠信自律進行指導。市(州)旅游行業協會申請加入省旅游行業協會作為單位會員的,其誠信自律約定應當以省旅游行業協會的約定為依據。
  第七十三條 旅游行業協會認為協會會員違反誠信自律約定,依照法律、法規需要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扣押或者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六章 旅游行政監管


  第七十四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旅游市場綜合治理機制,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和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游開發、經營、服務中的違法行為,維護旅游市場秩序。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旅游行業協會開展行業服務和行業自律,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將旅游行業評估、服務質量等級評定等職能轉移或者委托給旅游行業協會。
  第七十六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時處理旅游者的投訴。
  第七十七條 對適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旅游投訴,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不適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旅游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調解。
  第七十八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旅游投訴,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移送相關部門并告知投訴者。
  第七十九條 旅游行政執法人員在旅游行政執法過程中有權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資料,有權查封、扣押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資料,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旅游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旅游行政執法人員開展旅游執法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不執行旅游發展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破壞的;
  (二)未按法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游投訴或者未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三)不依法頒發有關經營許可證或者執業資格證的;
  (四)向旅游經營者攤派費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執法職能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旅游經營者違法使用旅游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五至二十日。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游從業人員偽造、涂改、買賣、出租、轉借旅游從業人員證書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違法向導游、領隊人員收取費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未制定旅游團隊運行計劃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旅游景區景點提供無導游證、講解證的人員在旅游景區內從事導游講解有償服務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降低旅游景區等級。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旅游經營者違法租用汽車和船舶從事旅游活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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