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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防震減災條例

2011-11-25
濟南市防震減災條例


(2011年9月28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山東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是社會公益事業,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作為重要職責,加強領導,建立健全地震工作機構和防震減災工作機制, 完善防震減災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協調和解決防震減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 (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與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民政、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實施。
地震、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防震減災規劃與其他各項規劃的銜接,確保防震減災任務的落實。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地震群測群防體系,完善地震宏觀測報、地震災情速報和防震減災宣傳網絡;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防震減災助理員。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增加防震減災科技投入,推廣防震減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應用。
第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支持開展防震減災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有權舉報任何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全市地震監測臺網由市地震監測臺網、縣(市、區)地震監測臺網組成。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有關單位、個人建設的強震動監測設施等社會地震監測臺站(點)是全市地震監測臺網的補充。
第十條 全市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其建設、改造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日常管理由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對國家和省確定范圍內的石油化工、大型水庫、特大橋梁、超限高層建(構)筑物等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十二條 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工程,在建設工程開工建設前,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技術方案進行業務指導;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產權發生轉移的,其運行和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所需經費由產權單位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產生的地震監測信息應當納入全市地震監測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省、市有關地震群測群防工作要求,組織建設地震前兆觀測站、地震宏觀觀測點,并確定相關觀測人員。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同時書面告知同級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和公安部門,并向社會公告。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應當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依法設置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召開緊急震情會商會,提出地震預測意見。
地震預測、預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 發生地震謠傳、誤傳事件時,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十八條 一次齊發爆破用藥量相當于四噸梯恩梯炸藥能量以上的,爆破單位在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手續的同時,應當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九條 地震災害預防包括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
第二十條 本市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全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區劃的地區,應當按照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全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結果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基礎上提高一檔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備案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并在下列區域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一)市、縣(市、區)范圍內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二)新建開發區、大型廠礦企業等園區;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地震活動斷層探測與地震小區劃結果的公布和管理。
地震活動斷層探測與地震小區劃結果,應當作為編制城鄉規劃和重大建設工程選址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抗震設防要求意見應當作為建設工程選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申請的必備內容。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缺少抗震設防要求意見的,有關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復、核準或者備案。
在基本建設管理程序過程中,有關項目審批部門依法向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征求意見時,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有關部門征求意見函后及時出具抗震設防要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并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定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圖審查的必備內容。施工圖審查結果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時,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提交該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對抗震設防情況一并組織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的指導和管理,組織建設抗震設防示范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水平。
城鄉建設、地震等部門應當開展村民住宅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制定村民住宅建設技術標準,向村民免費提供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并提供地震環境、建房選址技術咨詢和服務。
城鄉建設、地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農村建筑工匠進行建筑抗震基礎知識、房屋結構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術的培訓。
農村實施合村并居、村莊搬遷、危舊房改造工程和鄉村公共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建設、住房保障管理、地震等有關部門對本市已建成的建(構)筑物進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三十條 對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經抗震性能鑒定后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已建成建(構)筑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規劃。
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構)筑物,應當優先進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已建成的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大型文體活動場館、高層建筑等建(構)筑物進行震害預測,建立健全震害評估系統和震害預測數據庫。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采用建(構)筑物隔震裝置、減震部件等抗震措施,提高建(構)筑物的防震抗震能力。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企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民對地震災害的防范意識和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科協、科技等組織和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科技知識納入科普規劃,普及防震減災知識。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普及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類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防震減災公益宣傳。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利用社會資源,依托地震監測臺站、應急避難場所、社區活動中心、地震科普專業展館、科技館、學校等場所,建立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基地;配備流動宣傳設備。
地震、教育、民政、安監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震安全學校、社區、企業建設活動。
第三十五條 鼓勵每個家庭常備地震應急包。應急包內必備維持生命的食物、飲用水、藥品及簡單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
市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務院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下列單位必須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一)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信、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二)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大型文體活動場館、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三)礦山、水庫、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險品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經營管理或者生產儲備單位及其他大型廠礦企業;
(四)廣播電視、金融、保密、檔案、文物等特殊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編制地震應急預案的其他單位。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地震應急指揮場所,建立地震應急指揮系統、快速響應系統和基礎數據系統,配備地震現場應急指揮、通信、交通等應急裝備。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公安消防、武裝警察、醫療衛生、礦山企業等專業救援隊,依法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紅十字會、青年志愿者協會等單位和組織應當組織志愿者積極參加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救援志愿者隊伍配備必要的裝備,建立管理、聯動和協調機制,組織培訓與演練。
第四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專項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專項規劃要求統籌利用社會公共資源,組織地震、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園林等有關部門,利用廣場、綠地、公園、體育場館、學校操場、人防工程等公共場所與設施,或者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統籌協調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新建、擴建、改建的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場址及配套設施》規定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完善配套的交通、供電、供水、排污等基礎設施,并具備安全避險、醫療救護、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第四十一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完成后,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及其周圍設置明顯指示標志。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物資等進行維護和管理。
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大型文體活動場館、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應急疏散通道。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和應急疏散通道的維護和管理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和緊急調用制度。城鄉建設、市政公用、水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對鏟車、挖掘機、吊車等各類大型機械設備及特種救援設備每年定期進行調查登記,并及時納入全市地震應急救援擬征用裝備數據庫。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監督檢查制度,組織應急管理、地震、發展改革、城鄉建設、民政、安監等有關部門每年定期對各項地震應急工作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實施地震應急與救援行動的決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根據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的,事后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散布傳播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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