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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2012-11-20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河道(不包括國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內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解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制,河道防汛責任人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漁業、林業、安全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規劃制度。
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并與礦產資源規劃相銜接。
河道采砂規劃涉及鐵路、公路、航道、電力、通信等設施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保護范圍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淮河干流、洪汝河、沙潁河、唐白河、伊洛河、衛河、共產主義渠、惠濟河、渦河、賈魯河的河道采砂規劃由有關省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其他河道的采砂規劃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儲量、分布與補給分析;
(二)禁采區和可采區;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和開采深度;
(五)采砂作業方式、采砂機具數量控制;
(六)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七)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響分析;
(九)規劃實施與管理。
第八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
(三)橋梁、碼頭、浮橋、渡口、航道、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濕地公園;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期限制水位時;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條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設立明顯的禁采區標志。
在可采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一條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制定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并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包括可采區的具體范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機具及其數量等。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批發放。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應當向采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開采的地點、深度、范圍(附范圍圖);
(四)開采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河道采砂機具和相應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六)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現場處理、平整方案;
(七)與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達成的協議。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復印件時,應當同時交驗原件,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河道采砂申請后,屬于本級許可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屬于省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省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省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六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不符合下列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經依法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二)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三)符合可利用采砂總量和年度控制開采量的要求;
(四)作業方式符合規定;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機具和采砂技術人員;
(六)有符合要求的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現場處理、平整方案;
(七)與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達成協議;
(八)無違法采砂記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許可涉及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批。有關部門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征求意見函后,應當于10日內提出意見并反饋。因征求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河道采砂許可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 有兩個以上申請人對同一區域提出河道采砂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作出河道采砂許可的決定。其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開采總量已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量的,河道采砂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采砂總量不得超過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審批發放情況和實施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地點、期限、范圍、深度、作業方式等進行采砂;
(二)及時將砂石清運出河道、平整棄料堆體;
(三)不得將河道采砂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四)不得損壞水利工程、堤頂路面、水文觀測等工程設施;
(五)在禁采期應當將采砂機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圍;
(六)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業區設立明顯標志;
(七)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河道采砂管理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具體征收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采砂行為,維護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二)要求采砂單位如實提供與河道采砂有關的資料;
(三)責令采砂單位停止違法采砂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定期進行執法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河道采砂活動的,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費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和作業方式進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締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許可證,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未及時將砂石清運出河道、平整棄料堆體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采期未將采砂機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水利工程、堤頂路面、水文觀測等工程設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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