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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2012-02-03
津政令第 50 號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經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完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
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
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
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結合本
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
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
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均有依照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的權利。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
險工作。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
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
務。
財政、衛生、工商、安全監管、公安、建設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與工傷保險相關的行政部門應當就工傷事故和職業
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
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
業務等情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行業差別
費率。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
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年度工傷保
險繳費費率,并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
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
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于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
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行業企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具體計算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
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為
其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
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
或者注銷手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用;
(四)職業康復費用;
(五)工傷預防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
10%提留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
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于統籌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患職業病的
職工和跨省市流動作業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前款規定外的用人
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職工或者現場人員應當立
即向用人單位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
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
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
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關系證明;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職工本人身份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
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
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
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
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工傷認定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
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補齊。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
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
或者其近親屬和經辦機構。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
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
認定的決定。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
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
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舊傷復發的確認;
(五)傷與非傷的界定;
(六)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七)職業康復鑒定;
(八)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力資
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愈,
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勞動
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
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書面
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經辦機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
組成醫學專家組,由醫學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
員會根據醫學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鑒定結論。醫學專家組認為
有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并可以要求工傷職工提交檢查結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結論、延長
停工留薪期結論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和經辦機構。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
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五)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六)生活護理費;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九)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喪葬補助金;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內的生活護理;
(三)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
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
醫療機構急救。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
認定工傷后,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
算。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的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由簽訂服務協議的
工傷康復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
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
置機構的名單。具體實施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以外的醫療機構接受搶救
治療的,脫離危險后應當及時送轉本市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繼續治療。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
醫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 六級傷殘的,經
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被鑒定為七
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
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
工資的2至12個月:五級傷殘為12個月,六級傷殘為10個月,七
級傷殘為8個月,八級傷殘為6個月,九級傷殘為4個月,十級傷
殘為2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
工資的3至18個月:五級傷殘為18個月,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七
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9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
殘為3個月。
第二十四條 已經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職工重新就
業后舊傷復發的,用于工傷治療的費用超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
金以上的部分,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
的人員,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享受工
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
(一)領取傷殘津貼的,最高不超過15年;
(二)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子女不滿18周歲的計算至18
周歲,其他供養親屬最高不超過15年。
第二十六條 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依法享受工傷保
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和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
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
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
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
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
償。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
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
先行支付后,經辦機構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十九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應當承擔
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含精神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
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
當向經辦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經辦機構應當在15日內核定完畢,
并按照規定落實相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發生工傷,應當按照
傷殘等級分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時,按最高傷殘等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
業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工傷康復
醫療機構的醫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
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一)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影響
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的;
(二)以為工傷職工治療為名開具藥品處方或者購藥憑證,
串通參保人員不取藥而兌換現金或者有價證券的;
(三)將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病種、診療項目、藥品篡改
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復開藥的。
第三十三條 本市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障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200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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