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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07-30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頒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0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7月30日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或者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受檢商品的貨源、數量、存放地點,不得弄虛作假,逃避、拒絕抽樣或者檢查。行政機關依法對產品進行檢驗、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應當付費。”

  將第二十條修改作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在該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申請復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款。

  二、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出國、出境人員憑其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在本省從事民商事活動時,其本人護照與國內居民身份證具有同等證明效力,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認可。”

  三、對《福建省長樂海蚌資源增殖保護區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中的“長樂縣”修改為“長樂市”;

  刪除第十五條。

  四、對《福建省行政監察案件移送規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刪除第四條中的“免予起訴”;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案件移送書”修改為“移送案件通知書”;

  將第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將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依法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物清單,暫扣、封存的物品和其他贓款、贓物及清單”。

  五、對《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設立專門面向農民的收費項目。專門面向企業的收費項目,須經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得財政部和國家發改委同意。”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的“物價主管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六、對《福建省接受臺灣同胞捐贈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中的“地區行署、地級市人民政府”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七、對《福建省農業投資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九條第(四)項;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劃地組織村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開展當地農田水利、村莊道路、安全飲水、村莊整治等公益性項目建設”;

  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八、對《福建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三條中的“……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畢”修改為“……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

  刪除第十四條。

  九、對《福建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和親體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九條第二款。

  十、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二條第二款“推行和健全婦幼保健保償制度”的內容;

  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婚前醫學檢查服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婦幼保健機構和其他醫療機構承擔。”

  刪除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

  十一、對《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五條修改為:“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漁民、船民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邊防證件。出海邊防證件名稱、樣式及申領辦法按照公安部規定執行。”

  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沿海船舶及其漁民、船民應當隨船攜帶出海邊防證件,以備檢查。無證件的船舶或者人員不得出海。”

  十二、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保障工作監督的決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一條第二款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社會保障”;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將第十條第三款中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修改為“社會保險監督機構”。

  十三、對《福建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遺體和器官捐獻的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遺體和器官捐獻的宣傳等工作。”

  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地方紅十字會和其他登記單位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登記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工作時間等。”

  十四、對《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勞動合同關系”修改為“勞動關系”;

  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十五、對《福建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福建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以及《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九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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