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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1-08-03
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推進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市(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和鎮、鄉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編制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規劃。其他村莊根據發展需要編制村莊規劃,但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村莊,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按照科學發展的要求,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注重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體現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傳統風貌,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并處理好與交通、水利等相關規劃的關系。

城鄉規劃應當采取政府組織、部門合作、專家領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的方式編制,并通過本行政區域的主要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

第六條 城鄉規劃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健全規劃執行責任追究制度,確保城鄉規劃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和人員隊伍建設,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跨區域的城鄉規劃編制經費,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統籌保障。

省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革命老區的鎮、鄉、村莊規劃編制經費,予以資金補助。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轄區、各類開發區(園區)不設城鄉規劃管理機構;確需設立的,可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設置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該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應當明確相關機構或者人員,依法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幫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相關管理人員、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受本級人民政府委托,就城鄉規劃的重大問題進行審議、審查,提出意見。

第九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先進理念,推進城鄉規劃科學化、標準化、信息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管理信息系統,促進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有效實施。

第十條 城鄉規劃管理實行崗位證書制度,城鄉規劃管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群規劃、城市密集區規劃等其他區域性規劃,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武漢城市圈規劃由省有關部門會同城市圈有關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市(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條件的市(縣)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推進城鄉居民點和產業結構、基礎設施以及社會事業的合理布局、科學協調發展,實現城鄉規劃全覆蓋。城鄉總體規劃審查、報批程序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有關程序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市(縣)域城鎮體系規劃時,應當提出市(縣)域村莊布局的指導意見。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同步制定鎮、鄉的村莊布局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省會城市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的鎮以及神農架林區人民政府駐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鄉規劃、村莊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體現農村特色和新農村建設的要求,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具體規定各項控制指標和規劃管理要求。

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城鎮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設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對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資規模較大的特別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專項規劃,并依照相關規定審批,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國家、省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鎮、村)保護,應當單獨編制規劃,并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規劃研究和編制工作,應當給予資金保障。

第十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包含“綠線、紫線、藍線、黃線”等規劃,并建立相應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省會城市的城市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省級以上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擇優確定承擔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對規劃編制質量負責。

省外規劃編制單位進入本省承接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規范和規定,組織科學論證。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充分考慮防御災害的需要,合理確定探測(觀測)設施、防災通道和避難場所,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鄉規劃時,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編制規劃需要,提供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震、地質、水資源、水文、環境以及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及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和重要地段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批準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按照國家規定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聽取公眾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評估內容包括:

(一)城市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是否與規劃一致;

(二)規劃階段性目標的落實情況;

(三)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四)規劃委員會制度、信息公開制度、公眾參與制度的建立和運行情況;

(五)土地、交通、產業、環保、人口、財政、投資等相關政策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六)依據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情況;

(七)其他相關建議。

第二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修改,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法》規定的情形。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強制性內容的,報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需要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的;

(二)因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組織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提出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應當進行公示,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因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或者審批機關經組織論證、聽取各方面意見后認為確需修改的,可以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

鄉鎮、村莊行政區劃調整方案,應當與城鄉規劃中有關布局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修改后,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城市總體規劃修改后,在報批前應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總體規劃、鄉規劃修改后,在報批前應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5年。

城市土地儲備、土地供應和相關建設活動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與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體現地方特色。開發區應當納入城鄉規劃統一管理,其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鎮舊區改建應當注重完善功能、改善環境,提高綜合承載力,重點改造城市的危房區、棚戶區及交通阻塞地區等地段,有效利用既有建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結合部建設管理制度,加強城鄉結合部的規劃管理,依法引導、規范城鄉結合部的建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嚴格“綠線、紫線、藍線、黃線”規劃管理,切實保護自然山體、水體和生態林地以及歷史文化保護區。

法律規定需要保護的用地以及城鄉規劃確定的林地、濕地、湖泊、山體、風景名勝區、重要歷史建筑和街區、文物古跡、防震減災通道和避難場所、危險廢棄物處理場等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環保、人防等有關部門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統籌安排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用設施及各類管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履行規劃審批、竣工核實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在出讓前應當持相關文件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用地面積、用地范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公共設施、市政基礎設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容積率、用地性質等規劃條件在土地出讓后不得擅自變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確需變更的,變更內容必須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方可按照下列程序辦理規劃條件變更手續:

(一)申請人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材料并說明變更理由;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的必要性和規劃方案的合理性進行論證;

(三)經論證確需變更的,應當進行公示,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有聽證申請的應當組織聽證;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提出變更建議并附論證、聽證等相關材料,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五)經批準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變更規劃手續,并及時通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六)根據變更后的規劃條件補(退)土地出讓金和相關規費,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補充協議。

規劃條件變更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依法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按照項目批準、核準權限實行分級管理。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共同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選址意見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申請文件、地形圖、重大項目選址環境影響評價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二)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及時征求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5日內反饋;

(三)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選址意見書。

未按照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核準立項。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持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國有土地劃撥文件和建設工程相關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二)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及時征求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5日內反饋;

(三)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由受讓人持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土地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受理申請的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條件的工程項目設計方案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二)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及時征求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5日內反饋;

(三)受理申請的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開工之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定位、放線;其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完成后,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驗線,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三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受理申請的機關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可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臨時建設: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機場、鐵路、公路建設控制范圍內土地的;

(二)占用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范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三)占用高壓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管線敷設的;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在規劃區內修建的臨時建筑不得超過2層,使用期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請延期1年。使用期滿后,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20日內自行拆除,清理現場;未自行拆除的,由審批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臨時建設方承擔。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臨時建筑和臨時用地的用途。臨時建筑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技術規范和有關規定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規劃條件核實證明;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房產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證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確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請延期1年。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許可后5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許可結果。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建設施工場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及附圖,并在建設工程竣工經規劃條件核實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許可確定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征求規劃地段利害關系人意見;未辦理變更手續的,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和用途。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依法開展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建設行為。城鄉規劃督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考核評價制度,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控制違法建設情況,定期開展考核評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監督、行政執法、行政監察的協調、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的信息共享機制。

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規劃建設活動開展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違法建設行為。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聯動監測系統,完善城鄉規劃信息及違法建設監控平臺,設立、公布監督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受公眾和新聞媒體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對舉報的事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重大違法建設的,予以獎勵。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實行城鄉規劃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監督檢查處理結果的信息資料,依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違法建設工程時,無法確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示欄、有關媒體并在該違法建設場地醒目位置發布公告等,督促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城鄉規劃的領導、監管不力,造成重大損失和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違法設立各類開發區(園區)或者城市新區的;

(三)依法應當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四)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擅自批準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

(二)對未申請規劃條件進行出讓的土地核發土地使用證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經規劃條件核實的工程核發房屋產權證件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程序公示、聽證等,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買賣、騙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沒收違法收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在建設施工場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及附圖的,或者公示期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其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整體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單體建筑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執法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撓、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法律有關規定處罰。

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公告期滿后,當事人未接受處理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對違法建設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制定或者實施城鄉規劃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導致城鄉規劃管理失控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綠線、紫線、藍線、黃線”:

綠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紫線是指歷史文化名城(鎮、村)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

藍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江、河、湖、庫、潭和濕地等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黃線是指城鄉規劃中確定的必須控制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第六十三條 未設鄉鎮建制的農場、林場、漁場及獨立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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