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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云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2012-12-11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號)
《云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紀恒
2012年12月11日
云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等有關活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為能源的電動機作為動力裝置驅動,并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超過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但不符合電動輕便摩托車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即超標電動自行車,適用本規定。
符合電動輕便摩托車國家標準并納入機動車管理的電動輕便摩托車,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的行業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生產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銷售市場和售后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行業自律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信息通報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資料和電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電動自行車管理系統,并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其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制動性能等技術參數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
禁止拼裝或者擅自改裝電動自行車。
質量技術監督、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本省范圍內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相關產品銷售企業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
省工業和信息化、公安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部門,共同編制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符合國家標準并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載明品牌、型號、生產企業、蓄電池種類等項目,及時向社會公布。
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具體編制辦法,由前款所列部門聯合制定。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并正確引導消費者購買、使用,不得銷售未列入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及時予以處理,并對銷售電動自行車的商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消費者應當購買、使用列入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
第八條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在本條規定的申請辦理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電動自行車購車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和電動自行車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到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登記點交驗電動自行車,填寫電動自行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自行車的購車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出廠合格證明以及產品有關技術參數說明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電動自行車登記申請的,要當場查驗車輛、審核資料。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和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當場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和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對申請資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資料。
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由本省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制作。
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九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登記內容變更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按照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具體辦法向登記該電動自行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轉移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改變電動機號碼、車身號碼,不得擅自改變結構、構造或者擅自進行其他改裝。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該電動自行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
第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并隨車攜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
第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規定、非機動車通行規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規定和下列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一)制動、鳴號、燈光、夜間反光裝置及轉向、后視裝置等安全部件齊全有效;
(二)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三)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不得闖紅燈;
(四)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橋上層、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區域;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六)只能在核定載重量范圍內附載1人并確保乘坐安全;
(七)只能在核定載重量范圍內載物,不得超載,不得妨礙駕駛操作,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法定標準,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八)不得載客營運;
(九)不得醉酒駕駛或者吸毒后駕駛。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自行車停車場或者臨時停放地點,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劃定的地點停放;沒有停車場或者劃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停放。
第十四條 實行電動自行車報廢制度,根據電動自行車的使用年限、安全技術狀況、產品分類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以使用年限為報廢標準的,使用年限達到10年的應當報廢;經依據國家標準檢驗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可以延長使用年限,但延長使用年限最長不超過2年。達到報廢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危險廢物依法管理,規范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并將回收的廢舊蓄電池交由有處理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理。
消費者應當將廢舊蓄電池交由前款規定的企業回收。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和利用廢舊蓄電池。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或者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未滿16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二)未依法登記,未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未隨車攜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的;
(三)電動自行車的制動、鳴號、燈光、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部件不齊全或者失效的;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
(五)闖紅燈或者違反其他交通信號的;
(六)逆向行駛的;
(七)超過法定時速行駛的;
(八)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橋上層、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區域的;
(九)違反規定駛入機動車道的;
(十)在人行道、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以及橫過機動車道不下車推行的; (十一)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十二)違反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二)改變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號碼、車身號碼的;
(三)駕駛拼裝、擅自改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載客營運的;
(五)醉酒駕駛或者吸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予以收繳。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扣留電動自行車或者收繳、拆除、解體、報廢電動自行車。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或者生產、銷售拼裝、擅自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銷售未列入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在使用過程中拼裝、擅自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危險廢物管理規定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購買使用但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到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登記點辦理登記手續。
本規定施行前已購買使用的超標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記載,并發放超標電動自行車過渡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過渡號牌和行駛證的有效期不超過4年。在過渡有效期內,可以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對超標電動自行車予以置換。超過過渡有效期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實行報廢處理,不得上道路行駛。
本規定施行后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不予發放超標電動自行車過渡號牌和行駛證,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按照省財政、價格部門審批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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