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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湛江市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印發湛江市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2010-06-29
印發湛江市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
《湛江市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的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湛江市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明確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土地管理中的職責和分工,切實保護國土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廣東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關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責任制度的通知》(粵府〔2008〕100號)、《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第l5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土地執法共同責任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各職能部門和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及違法用地查處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湛江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執法共同責任的追究。
第四條 市成立違法用地查處整改工作領導小組,由市長任組長,分管國土工作的副市長任副組長,相關職能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負責制定全市范圍內預防和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的各項政策及措施,擬訂行動方案,協調聯動機制行動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督促縣(市、區)及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要求,開展對違法用地行為查處的各項整改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國土資源局,具體負責違法用地行為查處整改的日常工作。
各縣(市、區)政府(含湛江開發區管委會,下同)要成立相應機構,確保人員到位,措施有力,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 要依法實行嚴格的督查督辦、目標責任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縣(市、區)、鎮(鄉)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主要領導是本行政區域(轄區)內土地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政府分管領導和相關職能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土地管理的主要負責人,相關職能部門的分管領導、經辦人員是土地管理的直接責任人。
第六條 違法用地行為的制止及查處工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下級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對上級政府以及相關職能部門負責。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是查處違法用地的主要執法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建立預警機制,預防違法用地行為的發生;組織土地執法動態巡查工作;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具體任務是:
(一)建立動態巡查責任制。基層國土資源所和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必須每日一巡、每周一報、每月通報,即每個工作日實施動態巡查1次,建立巡查臺帳,對本轄區內新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必須在5個工作日內發現并采取相應措施;建立層層通報制度,進行專項查處的部門負責每周將違法用地查處動態及土地執法共同責任追究情況向所在縣(市、區)政府報告,各縣(市、區)政府于每月底前匯總成通報表報市違法用地查處整改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二)發現涉嫌違法用地行為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確屬違法用地行為的,應立即責令違法當事人改正,立案查處,并書面(緊急情況下,可采用電話、口頭等方式,但應做好記錄,下同)告知所在鎮(鄉)政府。
(三)依法立案查處違法用地案件及移送案件。對已立案的土地違法案件依法調查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需追究相關責任人行政責任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l0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紀委、監察部門或相應的干部任免機關。對符合刑事追訴標準、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按要求制作有關文書,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已作出行政處罰但未能及時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10日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并書面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八條 規劃(建設)、城管執法部門在權限范圍內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查處違法建設。具體任務是:
(一)規劃(建設)部門負責城鄉規劃監督管理。在接到國土資源部門咨詢函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協助核實并提供相關城鄉規劃信息資料;對涉及違法用地建設的,協助國土資源部門進行查處;在違法用地行為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意見等業務。
(二)城管執法部門對城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負責巡查、監控、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以及拆除等工作;巡查中發現涉嫌違法用地的,應當告知國土資源部門。
第九條 縣(市、區)、鎮(鄉)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轄區)內國土資源保護工作,制定相關制度,要建立“早發現,早制止,早處理”的土地管理長效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確保本行政區域(轄區)內無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行為的發生。
(一)鎮(鄉)政府在接到國土資源部門停止土地違法行為函告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部門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在接到函告書后的第3個工作日向所在縣(市、區)政府報告。縣(市、區)政府在接到報告后,3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部門,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有效制止和依法處理。
(二)對城鄉規劃區內涉及違法用地的違法建設,鎮(鄉)政府在接到國土資源部門停止土地建設行為函告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責令違法當事人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在接到函告書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對該違法建設進行依法拆除。
第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土地違法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當事人進行立案查處。
(一)對國土資源部門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違法案件的如下材料進行審查: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2.涉嫌犯罪情況的調查報告;3.涉案物品清單;4.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5.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對缺少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補正。
公安機關收到國土資源部門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違法案件后,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二)對相關部門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遇到阻撓、圍攻、毆打的事件,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出警趕赴現場,依法履行職責。
(三)對有證據表明涉嫌犯罪的當事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的,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及時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對涉嫌犯罪符合立案條件的,要一并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7日內向原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10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國土資源部門。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3日內向檢察機關建議立案監督。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行政執法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除由檢察機關依法監督外,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報告本級政府,由本級政府責令改正。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所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接受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十四條 監察部門負責對查處違法用地行為的主體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追究違法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對負有查處土地違法行為職責的相關職能部門工作進行監督,對不依法辦事的工作人員實行問責,并將有關情況按規定抄報組織、人力資源部門。
(二)對國土資源部門移送的土地違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門;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退回案卷資料。
(三)立案調查的案件,無特殊原因的,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辦結。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對違法用地情況調查清楚后,應當書面告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發展建設規劃和市場準入標準對各類擬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嚴格執行項目審批、核準、備案制度。在接到停止土地違法行為函告書后,對正在審批的項目建議書,不予繼續辦理相關手續。
(二)建設部門不得對違法用地、違法建設的單位發放施工許可證。
(三)農業、林業部門在接到停止土地建設行為函告書后,應當及時趕赴現場,開展對違法用地損毀程度的鑒定工作,并由國土資源、農業、林業部門負責督促對違法用地的復耕、復植和驗收工作。
(四)工商、環境保護、衛生、文化、公安等部門對違法用地的當事人核發了有關證照的,應當及時整改。
(五)除國家、省、市重點項目、市政綠化、農業、水利和公共設施外,供電、供水、供氣部門對缺少《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等證照之一的項目,不得供電、供水、供氣。在本規定下發前已經供電、供水、供氣的,接到有關部門通知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停止供應。
第十六條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機制,建立土地違法案件查處協調與行政審批聯動、行政執法和刑事執法銜接的工作機制。
國土資源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處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無正當理由不予立案和執行的,國土資源部門要及時報告本級政府,由本級政府向同級人大反映。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各職能部門和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查處違法用地行為并經核實的,由市違法用地查處整改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向本級黨委、政府、紀委、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提請問責,并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至二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分別給予誡勉談話:
(一)縣(市、區)、鎮(鄉)政府因組織不力,對違法用地行為沒有及時制止和查處,造成管轄區一年度內累計出現3宗情節嚴重的違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節特別嚴重的違法用地案件;
(二)對相關部門查處違法用地行為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御責任甚至阻撓、限制查處工作。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職能部門、企業單位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誡勉談話:
(一)國土資源部門沒有落實巡查責任,對管轄區內新出現的違法用地沒有及時發現,導致違法用地行為得不到及時制止;對不按照城鄉規劃要求辦理用地手續導致違法用地,對違法用地行為制止無效,不按照規定報告;
(二)規劃(建設)部門未在規定限期內協助核實有關規劃信息并提供相關城鄉規劃資料;
(三)公安機關對阻撓、圍攻、毆打依法進行土地執法的工作人員的行為,沒有依法履行職責,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對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條件,而沒有按照有關規定立案偵查或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四)監察部門沒有按照規定受理國土資源部門移送須追究行政責任的土地違法案件并立案調查;
(五)供電、供水、供氣部門沒有查驗合法用地手續,給予供電、供水、供氣;
(六)對土地違法案件負有查處職能的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查處職責,造成發生嚴重的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分別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并通報批評:
(一)縣(市、區)、鎮(鄉)政府因組織不力,對違法用地行為沒有及時有效制止,造成管轄區一年度內累計出現5宗情節嚴重的違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節特別嚴重的違法用地案件,經誡勉談話后,對違法用地行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組織處理;
(二)對違法用地案件隱瞞不報或者壓案不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職能部門、企業單位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并通報批評:
(一)公安機關對阻撓、圍攻、毆打依法進行土地執法的工作人員的行為,沒有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對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條件,而沒有按照有關規定立案偵查或依法采取相應措施,導致危害結果持續擴大;
(二)監察部門對符合追究行政責任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沒有按規定立案調查,導致危害結果持續擴大;
(三)供電、供水、供氣部門沒有按規定配合停電、停水、停氣,造成特別嚴重影響;
(四)負有查處職能的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違法用地行為持續惡化,造成特別嚴重的違法用地或違法建設行為發生;
(五)單位在同一年度內受誡勉談話2次以上。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所在單位的年度考核實行“一票否決”,對縣(市、區)、鎮(鄉)政府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或各相關職能部門、企業單位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年度考核評定為不稱職(不合格),情節嚴重的責令引咎辭職:
(一)縣(市、區)、鎮(鄉)政府經通報批評后,對違法用地行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改正;
(二)一年度本行政區域(轄區)內違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積占本年度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面積的比例達到l5%以上或雖未達到15%,但造成惡劣影響或其他嚴重后果,被市以上定為重點整改地區或有重點督辦案件;
(三)因處理違法用地發生嚴重損害群眾利益,造成群眾集體上訪和社會治安不穩定;
(四)單位在同一年度內受通報批評2次以上。
第二十三條 對外地駐湛江辦事機構參與、縱容、包庇、支持違法用地行為的,除對違法用地行為依法查處外,由監察部門向該單位所屬地區的黨委或政府提出建議,追究該單位主要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用地投資者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多次實施違法用地行為依法應當追究,或者一年度內多次實施違法用地行為未經處理的,應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應當依法移交公安或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紀委、監察部門依法查辦;涉嫌瀆職、受賄等職務犯罪的,將有關線索、證據材料移送同級檢察機關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情節嚴重的違法用地案件是指違法用地涉及基本農田2畝以上5畝以下(不含本數),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5畝以上10畝以下(不含本數),其他土地10畝以上20畝以下(不含本數)的案件;情節特別嚴重的違法用地案件是指違法用地涉及基本農田5畝以上(含本數),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l0畝以上(含本數),其他土地20畝以上(含本數)的案件。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違法用地查處整改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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