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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2012-05-07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十八號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的決議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2012年1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保護森林資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風蝕沙化,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封山育林是指對具有天然下種或者萌蘗能力的疏林地、無立木林地、宜林地、灌叢實施封禁,保護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長,并輔以人工促進手段,促使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對低質、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進行封禁,并輔以人工促進經營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質量的一項技術措施。
第三條凡在封山育林范圍內生活的居民或者從事自然資源開發以及生產、建設、旅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封山育林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務、農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建設規劃,制定封山育林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總體規劃負責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區域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鄉(鎮)、村及國有林經營單位制定封山育林實施方案,落實具體經營管理措施。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封山育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封山育林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封山育林總體規劃和管理區域規劃應當明確封山育林范圍、地點、面積、封育條件、培育植物品種、育林措施、封禁方式、封育年限、管護措施、經營管理、經營目的、投資概算、資金籌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內容。封山育林范圍的劃定,應當避開現有村民居住區、依法生產的廠礦、耕地等非林業用地。
第七條封山育林管理區一經劃定,應當嚴格管理:(一)明確封山育林管理區的范圍和管理措施,根據不同地區和不同情況確定封山育林年限,并由旗縣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二)市和旗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檢查驗收制度,定期檢查封育措施和封育成效。封山育林管理區封育期滿,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達到國家規定封育成效標準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措施,未達到國家規定封育成效標準的,應當延長封育期;(三)鄉(鎮)、村及國有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封山育林護林組織,配備專、兼職護林員。訂立封山育林護林公約,建立封山育林檔案和落實具體管護措施;(四)鄉(鎮)、村及國有林經營單位,應當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建立封山育林設施,并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設立醒目的標志牌、界樁等,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圍及主要禁止行為。
第八條封山育林管理區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人工造林、飛播造林(草)、人工促進天然更新等有效措施,恢復植被。
第九條封山育林應當采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節性封禁(半封)兩種方式。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采伐林木、放牧、砍柴和非撫育性修枝;(二)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標志牌、界樁、圍欄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三)開墾、采石、采礦、采砂、采土、建墳、采種、采脂、掘根、剝樹皮;(四)吸煙、燃放煙花爆竹、燒荒、燒紙、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災的用火行為;(五)其他破壞林木、植被的行為。全面封禁的管理區內,15度以上現有坡耕地應當逐年退耕還林(草),非植物生長季節在保護林木不受損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組織地收割牧草。季節性封禁的管理區內,植物主要生長季節應當全面封禁。其他季節在保護林木不受損害的前提下,僅允許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撫育管理和收割牧草。
第十條封山育林作業設計,由旗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封山育林管理區的封育期內,為保護、培育林木生長需要采挖樹木的,必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教育群眾保護封山育林管理區內林草植被。對自然條件差又因封山育林嚴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
第十二條依法進行勘察、開采礦藏和各項工程建設,必須占用或者征用、征收封山育林管理區范圍內林地的,應當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建設審批手續。需要采伐林木的應當依法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十三條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開發森林旅游項目,需經旗縣和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同意。經批準的森林旅游開發項目,必須在劃定的經營區域和面積內進行,并制定林草植被管護和防火措施,確定管護責任人。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建立森林防火、林木病蟲害防治責任制,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區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以及病蟲鼠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條為封山育林劃撥的專項資金和收繳的林地林木補償費以及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縣級以上審計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一)盜伐林木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并確保其成活;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違法所得,并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二)濫伐林木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并確保其成活;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三)進入封山育林管理區內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損毀林木的限期按毀壞林木株數的三倍進行補種,并按大畜每頭(匹)每次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小畜每頭(只)每次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四)違法采石、采礦、采砂、采土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林木株數三倍的樹木,并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不按規劃退耕還林(草)的,責令限期退耕還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開荒種地或者退耕還林(草)后又復墾的,按照森林法有關開墾林地的規定予以處罰;(六)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燒荒、燒紙、野炊、采藥、砍柴或者擅自收割牧草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補種樹木,而拒絕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退還所占用的林地,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破壞或者其他實際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破壞封山育林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國有、集體森林經營單位的主管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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