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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消防條例

2010-11-19
江蘇省消防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5號


《江蘇省消防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0年11月1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19日











江蘇省消防條例

(1995年8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22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防火、滅火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組成消防安全委員會,具體負責研究、指導本地區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工作人員,保障消防工作經費,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站建設、消防裝備建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消防監督管理、滅火、應急救援和執勤訓練等消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消防經費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設工程項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中安排一定資金用于公共消防設施、設備建設。

第六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學習消防知識,預防火災,保護消防設施,及時報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鼓勵公民參加消防志愿服務組織,開展消防志愿服務活動。

第八條 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或者舉報違反消防安全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每年11月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并納入城鄉規劃。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內容。

消防規劃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應當及時修改。

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建設用地和水上岸線不得挪作他用;確需變更的,應當征得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防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并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計劃,同步組織實施。開發區、科技園、產業園、旅游度假區等各類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落實消防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舊城改造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滿足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對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區應當優先改造。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重大火災危險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限期搬遷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等規定和消防技術標準,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符合規定的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設置消防車通道并保持暢通,規范用火用電,消除火災隱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消防產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新研制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技術鑒定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使用;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公布前,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省有關部門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并依法備案。

生產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廠前應當經檢驗合格。

建設單位和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驗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證明,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實施見證取樣檢驗,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本條例所稱建筑材料,是指建設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統稱,包括結構材料、裝修材料、裝飾材料和專用材料等。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機構,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安全人員,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經費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人員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定期組織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檢驗、檢測、維修和保養,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單位自身不具備檢驗、檢測、維修、保養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檢驗、檢測、維修和保養。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確保及時發現和正確處置火災報警。

第十八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區物業進行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明確統一的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礙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

住宅區以及其他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標志,加強日常管理,保持暢通。

第十九條 住宅區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可以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范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業主不進行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知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由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費用從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二十條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租人應當在其使用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出租人應當對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外立面裝修、裝飾、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協助并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建筑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識,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樓梯間及前室的門,屬常閉式防火門的應當保持常閉;設置保持開啟狀態的防火門的,應當保證火災時能自動關閉。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逃生設施。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儲備專用滅火劑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露天堆場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產生煙火的物品。

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正在生產、營業、使用的人員密集場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單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辦理手續,落實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共汽車、軌道列車、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設施,設置明顯標識,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迅速引導、協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梁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火災等突發事件特點和應急處置需要,配置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動設施開設餐飲、娛樂場所,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人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活動舉辦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承辦人應當提供活動場所電氣消防安全檢測合格報告或者電氣消防安全合格承諾書,以及消防設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證明材料。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應當定期自行或者委托專門機構對其使用的電器產品和線路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導除靜電和防雷設施進行安全技術檢測。

第二十七條 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電氣消防安全檢測,消防安全監測、評估,滅火器維修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審查批準,取得相應的資質:

(一)有符合規定的執業人員;

(二)有關設施、設備依法取得計量認證證書;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障體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應當從事消防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兩年以上,具有消防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經考試合格,取得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執業資格,或者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執業準則,不得出具虛假、失實文件。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培訓、考核的標準執行國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規定:

(一)自動消防設施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修、保養人員;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直接負責消防管理、消防檢查的人員。

對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電焊、氣焊以及其他從事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特殊工種人員進行職業資格、上崗培訓時,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從事滅火、應急救援工作的專職消防隊員和從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關消防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鼓勵其他消防從業人員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消防防災教育場館,為居民提供防火、滅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培訓。

住宅區、村莊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固定消防安全宣傳設施,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

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國家標準的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的地方,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

(三)全國和省級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

(四)省級以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旅游度假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國家級風景名勝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相對集中的,可以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消防隊(站)。

第三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征求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地方消防組織的執勤消防車輛,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可以安裝、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和消防專用標志;符合國家免征車輛購置稅規定的,免繳車輛購置稅。

第三十四條 公安現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招用符合規定條件的地方消防人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任務。招用地方消防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員。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員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并為其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地方消防人員的工資福利應當與其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相適應。

第三十五條 消防人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的醫療、撫恤等待遇,公安現役消防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地方消防人員和單位專職消防隊員按照工傷保險等規定執行,志愿消防隊員和其他人員按照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規定執行;符合追認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依法建立的消防協會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和協會章程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推廣先進消防技術,加強消防行業自律管理。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承擔火災撲救工作,同時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綜合應急救援工作。

滅火救援應當貫徹救人第一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情況,制訂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實施滅火和應急救援作戰演練。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并提供資料。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責任區滅火、應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備器材裝備。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比較集中的地區的消防組織,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配置特種裝備。

第四十條 消防指揮中心與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單位以及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信。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設有與當地消防指揮中心聯系的有線或者無線通信設備。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迅速報警;起火單位應當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消防隊接到火災和其他突發事件報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滅火和救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火災報警、滅火和應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指揮。

第四十三條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劃定警戒區,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利用臨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拆除或者破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等,調動市政、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部門和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的緊急需要,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以及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物資,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調查的需要可以封閉火災現場。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災后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災后現場、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消防工作職責,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并對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依照有關標準定期評估和發布消防安全狀況報告,指導開展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與有關部門、單位,建立、落實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提高消防監督管理和滅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四十六條 申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審批文件或者許可證件;申請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消防驗收,應當提供具備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自動消防設施檢測合格報告。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協助。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報送消防設計備案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應當抽查并出具意見書;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建設工程,應當予以檢查。

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同意或者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內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備案。

第四十七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依法應當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建設工程經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抽查不合格,或者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并于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消防安全檢查決定:

(一)場所的設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場所使用的消防產品是否合格,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合標準;

(三)場所建筑消防設施是否經檢測合格;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完善;

(五)員工是否已經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等人員是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六)其他依法應當檢查的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公眾聚集場所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依法處理,并通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進入單位、場所進行檢查,測試消防設施,調閱有關資料,詢問、了解有關情況。對檢查發現的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依照有關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對檢查發現的不合格消防產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處理。

監督檢查應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被檢查單位、場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消防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崗位資格,方可從事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臨時查封、強制清除等行政強制前,應當書面督促催告違法行為人自行履行義務。

臨時查封、強制清除涉及范圍較廣,人數較多,對生產、生活影響較大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行為人拒不承擔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災隱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不合格消防產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等情況。

信用征信機構應當將重大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納入信用記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情況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建筑市場誠信信息平臺。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權謀取利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施工單位未按規定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未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未設置消防車通道并保持暢通,或者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未按規定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檢測、維修、保養,保持完好有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設置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未按規定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建筑物外立面裝修、裝飾、設置廣告妨害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未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樓梯間及前室的門,未按規定保持常閉,或者不能保證在火災時自動關閉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規定使用明火和產生煙火的物品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動設施開設餐飲、娛樂場所,不符合相應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責令停止執業六個月,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資質、資格許可證書,以及超越資質范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具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吊銷消防技術服務資質。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資格的,撤銷資質、資格,三年內不得申請該消防技術服務資質、資格。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因出具虛假文件,被依法吊銷資質的,三年內不得申請該消防技術服務資質。

第六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器材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消防從業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或者未按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申報消防備案的,責令建設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備案,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未備案的建設工程實施檢查時,建設單位不提供消防設計文件,已經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驗收資料,經檢查不合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造成火災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火災撲滅后,違反規定擅自進入火災現場或者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的;

(六)利用職務關系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及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一)涉及本地區經濟發展的重大項目、重點單位的;

(二)涉及單位、場所、人員數量眾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業的;

(四)其他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軍辦企業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鐵路、交通、民航、林業系統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個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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