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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2012-07-10
蚌埠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34號


《蚌埠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周春雨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四條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五條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對事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八條市、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縣、區登記管理機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市、縣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定;

  (二)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處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四)指導事業單位法人治理結構工作;

  (五)負責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六)組織實施事業單位績效評估及年度報告公開工作;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市、縣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本級直屬事業單位;

  (二)本級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本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款前四項列舉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法應當由本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市轄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初始工作。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舉辦單位等。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名稱,是指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由字號、所屬行業、機構形式等依次組成。

  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十四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3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業單位一般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單位印章、銀行賬戶等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經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第十五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住所,是指事業單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事業單位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由本單位在職、在崗、在編的主要行政負責人擔任。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分為財政全額撥款、差額撥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指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以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市屬事業單位不得低于5萬元,縣、區屬事業單位不得低于2萬元。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舉辦單位,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投資主體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是投資主體和行政主管部門共同作為舉辦單位。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要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準予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向準予變更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給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向準予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經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通過公開發行的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二十二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組織機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開辦資金和財務獨立;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適用于建立理事會的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經費來源證明(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住所產權證明、授權使用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七)擬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八)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管理事項的,應當出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事業單位已經辦理其他類型法人登記的,應當在注銷其他類型法人資格后,方可申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二十五條因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單位印章式樣、銀行賬戶號等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事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八條變更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舉辦單位的,事業單位應當在變更事項被有關部門批準或者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原件。根據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管理事項的,提交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及相關文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報告、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變更舉辦單位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式樣、銀行賬戶號等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的;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被吊銷的;

  (六)依法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審批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發布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辦理注銷登記: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發布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發布注銷登記公告。

  第三十五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證書的使用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

  (三)申請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等事宜;

  (五)申請從事經營活動,申領有關證照;

  (六)辦理國有資產登記、統計登記、土地登記、房產登記;

  (七)申辦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八)辦理機構編制事項;

  (九)辦理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項;

  (十)法律訴訟、公證事項;

  (十一)申辦海關事項;

  (十二)編制內招聘從業人員,申報專業技術職稱;

  (十三)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四十條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事業單位遺失、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按照規定在公開發行的報紙、政府網站上聲明作廢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換領《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價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財政、稅務、價格、審計、人事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在經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事業單位開展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的活動。

  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

  (三)制止、糾正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辦法情況的年度報告。

  年度報告應當包括:開展業務活動情況;資產損益情況;績效和受獎懲情況;涉及訴訟和社會投訴情況;登記事項年末的實際情況;依法應當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六條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原件;

  (三)上一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或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收入支出決算表),二表均需加蓋財務主管部門公章;

  (四)事業單位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五)有行業管理要求的單位,提交資質認可和執業許可證書(復印件);

  (六)稅務登記證和上一年度(12月份)納稅交款書(復印件);

  (七)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1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事業單位,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事業單位未依法辦理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建議對該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知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三)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六)轉移開辦資金和財務不獨立的;

  (七)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未經核準設立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事業單位申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辦理年度檢驗,補(換)領證書,應當使用網上登記管理系統提交申請材料,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后,再報送紙質材料,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由蚌埠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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