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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2011-05-27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4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于2011年5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7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人民防空貫徹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人民防空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現代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救災、發展經濟和服務人民生活相結合。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負主要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防空和防災救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教育、經濟和信息化、價格、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人民防空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指定機構或者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劃和普法教育規劃,加強教育訓練基地建設,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防空和防災救災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防空意識,增強公民防空和防災救災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在校學生的防空和防災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防空和防災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防空和防災救災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其他人員的防空和防災救災教育,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按照本辦法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嚴格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等人民防空設施依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侵占。
第八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的優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和高校園區等各類園區應當依法開展人民防空工作,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和園區建設同時規劃、同時施工。
經濟發展較快的鄉鎮應當規劃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在城市建設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廣場、綠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方面,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
第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并與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審批工作。
城市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交通綜合樞紐,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其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認可工作。
城市地下交通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與人民防空疏散干道、連接通道連通,或者預留連通口。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重點防護目標包括重要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交通、通信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梁、江河湖泊堤壩、水庫、倉庫、電站和供水、供電、供氣工程,以及空襲次生災害源等目標。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共同確定。
新建重點防護目標工程項目,應當貫徹人民防空防護要求。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準或者受理備案重點防護目標工程項目前,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將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重點防護目標的防護工作由其管理單位負責。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防護目標防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屬于國防基礎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立項審批、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備案;其所需的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劃撥。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一定比例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并與地面建筑同步設計、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條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申請: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二)按照規定標準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于地面建筑主樓首層的面積,且基礎和結構處理困難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地質條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設場址所在區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易地建設書面申請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得批準易地建設。
第十六條 易地建設申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的規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專項用于就近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不得批準免交、減交或者緩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作出的批準決定無效,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補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的報建聯審,負責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護部分的設計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護部分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未取得認可文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二十條 承擔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工作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專用人民防空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在土建施工時安裝、預留、預埋。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分類負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單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單位負責,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系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工程檔案資料同時移交,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工程隸屬關系變動時,其維護管理責任隨之轉移。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用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收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用由隸屬單位(個人)承擔。
虧損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任務的單位,可以申請減免或者部分返還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效能的行為:
(一)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圍內設置障礙或者新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
(四)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六)其他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報廢,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
因工程建設拆除或者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拆除、報廢的建筑面積、防護等級就近補建;補建確有困難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繳納建設同面積同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補建。
自然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隸屬單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因工程建設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設單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建設所需的專線、中繼線、電路,由電信企業予以保障;通信、警報值勤用電,由供電企業予以保障。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用于人民防空的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頻率占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線移動防空警報裝置、車載機動防空警報裝置建設以及在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安裝防空警報控制裝置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設置點或者規劃設置點修建建筑物,應當在該建筑物頂層預留警報設施專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防空警報設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防空警報通信設施,不得隨意改動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部件和線路。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重新安裝。拆除、遷移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申請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救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專業隊和防空指揮系統、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為平時防災救災服務。
發生火災、爆炸、化學災害等重大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發放防災警報信號。
第三十條 鼓勵按照平戰結合的方針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對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的,有關方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用水、用電等方面予以保障。
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的公用的人民防空設施獲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行政區劃、面積、人口、人民防空重點防護目標等情況,組織制定防空襲方案以及實施計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落實。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防空襲方案有計劃地組織人員進行疏散、掩蔽、自救互救演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試鳴防空警報,并在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明示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但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人口疏散計劃和人口接受安置方案,有計劃地進行疏散基地建設。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人民防空專業隊。
人民防空專業隊的訓練內容按照戰時防空和平時防災救災的要求安排;平時由組建部門訓練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部門負責,特殊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應當納入政府應急救援體系,參與防災救災工作;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一)利用人民防空設施有效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
(二)在建設、管理、維護、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人民防空專業隊訓練、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規定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或者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可以并處應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但總額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責令限期重建或者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拆除、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損壞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護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本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減繳、免繳、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三)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護部分未經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或者其他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其他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將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造價管理、人民防空指揮信息保障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工作,分別委托給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人民防空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和人民防空指揮信息保障機構。
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范圍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開展工作,并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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