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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六盤水市民辦教育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1-09-02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六盤水市民辦教育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中央、省屬駐市行政企事業單位:
  《六盤水市民辦教育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六盤水市民辦教育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民辦教育的管理,促進我市民辦教育事業健康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促進民辦教育大發展的意見》(黔府發〔2011〕25號)等,結合我市民辦教育發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民辦學校,是指經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由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其它教育機構。
  民辦教育實行分級審批和屬地管理原則。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三條 民辦學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執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民辦學校必須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不得進行宗教活動和宗教宣傳,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教育、國土資源、物價、財政、稅務、民政、金融、人資社保等部門參加的民辦教育發展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和解決民辦教育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出資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民辦教育事業發展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第五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公民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被剝奪政治權利或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舉辦者資格自動消失。
  第六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是多個。多個舉辦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舉辦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第七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民辦學校對舉辦者、其他出資者的出資資金出具出資證明,在學校章程中規定舉辦者、其他出資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必須經教育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資金,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教育教學活動;所舉辦的民辦學校須具有獨立的校園,獨立經費核算和人事管理,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與審批
  第九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市教育發展需求,具備《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新設立的民辦學校的最低規模要求為:幼兒園不低于6個班,小學不低于6個班,中學不低于6個班。場地建筑要求為:幼兒園、小學生均校舍建筑面積不低于2.5㎡,生均綠化面積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積不低于4㎡;中學生均校舍建筑面積不低于3㎡,生均綠化面積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積不低于5㎡,中小學幼兒園要有集體做操的活動場地。有12個班以上的小學、中學要有60m直跑道。
  非學歷教育的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設立,其辦學規模、辦學資金、教學場地、教學管理人員等參照《貴州省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申辦條件》的要求。
  其他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已獲得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于2013年12月底前通過擴建或租賃等形式達到上述標準。
  第十條 申請設立的民辦學校不得選址在其周邊有環境污染、開敞水塘、高壓變壓器、液化儲氣柜等危險源的地方。校舍建筑應當通風良好、光線充足,疏散通道符合要求。學校必須配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選址應符合全市教育合理布局和當地城鎮建設規劃的要求:同級同類民辦學歷教育學校應相距300米以上。同一區域內的幼兒園、小學、初中等同類民辦學校不得過于集中,原則上每所小學、初中的人口覆蓋率不低于2萬人。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設立實行分級審批。
  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教育廳備案;普通初中、職業初中、小學、學前教育機構(幼兒園)由縣(特區、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實施以文化教育培訓為主的民辦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實施以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民辦學校和技工學校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報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設立實行分類審核。申請設立藝術、體育、軍事國防等類別民辦學校,由類別業務主管部門按業務部門的有關規定審核,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的民辦學校含有多個層次,按最高層級對應審批。初級中等及以下層級的大型民辦學校,需要使用“六盤水市”冠名的,可提升到上一級行政部門審批。
  教育研究機構、設計培訓機構、文化教育推廣中心等以文化教育為主的培訓機構,按其層次由相應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體現學校所在行政區域(地域)、辦學層次、辦學類別、辦學特色。其標準為:地名冠名+名稱冠名+層次+類別。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冠以“六盤水”、“涼都”等字樣。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民辦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申辦報告、舉辦者的身份、資格證明文件、擬任校長以及擬聘教師的身份和資格證明、驗資證明、擬辦學校的章程和發展規劃、教學用房產權或租賃證明。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評議,在規定的時限范圍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對批準設立的民辦教育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將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經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應憑《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及時到相關部門辦理法人登記、組織機構代碼、收費許可證、校長核準和其他備案手續,并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民辦學校成立后對學校所有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置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第四章 民辦學校的行政管理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必須成立董事會。民辦學校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中小型學校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大型學校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應由民辦學校校長提出,報學校董事會批準。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機構,完善管理制度,做到機構落實、人員落實、制度落實、工作落實。學校至少設辦公室、教務處、總務處,要保證辦公室上班時有人值守。校長非公外出5天以上的要報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要明確學校安全分管領導,并按在校生499人以下配備2—3名,500—999人配3—5名,1000人以上按3‰的比例配足安全保衛人員。要以師生人身安全和學校財產安全為重點,加強學生管理、校園管理、衛生管理、飲食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各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要加強綜治穩定管理,師生集體外出和學校大型活動要向當地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告;接受境外組織或個人的捐贈、境外新聞媒體采訪、對外交流合作,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章 民辦學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取得《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后方可招生。民辦學校招生必須按照審批的規定開展招生活動,不得超越專業門類、辦學層次等招生。
  民辦高中招生納入全市統籌招生計劃。受委托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民辦學校納入當地劃片招生范圍。
  第二十五條 學校刊登、張貼、發布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必須按照規定報審批機關審核備案。宣傳內容必須真實、準確,不得夸大其詞,不得含糊其辭,不得作虛假許諾,不得作帶有欺騙性、誘惑性的失實宣傳。
  第二十六條 招生宣傳過程中,不得采取給予回扣、返還費用等不正當的方式招生,不得采取貶低他人抬高自己的宣傳方式。嚴禁學校為了生源競爭故意壓低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新生入學注冊按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有關規定辦理。學校應建立健全學生學籍檔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將學生姓名、性別、年齡、文化程度、家庭住址、錄取成績等學生信息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民辦學校的教師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教師享受公辦教師同等法律地位,各級人民政府要落實民辦學校教師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評估評模、培訓進修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民辦學校要高度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努力建造一支專職和兼職相結合,結構合理、素質較高、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學歷教育民辦學校和幼兒園專職教師不得低于任教教師總數的2/3,其他民辦學校專職教師不得低于任教教師總數的1/3。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聘用的教師,必須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必須遵紀守法,沒有受過實刑的刑事處罰,沒有受過開除公職處分。學校與聘用的教師要簽訂固定期勞動合同,保障教師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按有關規定為教師繳納社會保險。
  經批準聘請外籍教師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聘教師。學校不得擅自出借外籍教師。
  學校要建立健全教師的個人檔案,做好教師的各項考核工作。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要在聘用專職教師后的7個工作日內將聘用專職教師的基本情況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查。教育行政部門要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民辦學校所報的教師的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門為其建立從教檔案(同時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參照公辦教師年度考核方式對民辦學校教師進行年度考核。
  民辦學校聘用的專職教育教學管理人員等同教師待遇。
  民辦學校對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合格的專職教師,到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中心為其辦理人事代理。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專職教師聘用期滿后,學校繼續聘用的,學校要將續聘合同報教育行政部門。轉聘到其他民辦學校的,由原學校簽出聘用結束證明,新聘學校將其聘用結束合同證明和新聘合同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該專職教師工齡計為連續工齡。新聘用學校到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中心為其辦理轉代理手續。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要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和《六盤水市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方案實施細則》的要求,辦理專職教師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并按專職教師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10%的比例為專職教師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要經常組織教師開展教育教學和科研活動,支持符合條件的教師申報職稱晉升和科研項目,表彰、獎勵在教育教學和科研工作中成績突出的人員,充分調動教師的工作積極性。要通過在職學習、脫產進修等形式,有計劃地對教師進行培訓,不斷提高教師的教學和科研水平。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要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教師無重大過錯不得隨意解聘。對出現重大過錯不再適合擔任教師工作的人員,應履行相應的解聘手續,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管理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根據辦學層次、專業設置與規劃規模,建設相應的教學、實驗、實習設施和生活、運動場所,保證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要建立健全各項教學管理制度,并認真組織實施。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要按法律法規的要求安排好教學活動,開齊課程,開足課時,合理安排好節假日。未經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延長或縮短節假日時間。民辦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外出參加商業慶典、商品推介、產品體驗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按照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實施教學,保證完成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包括實驗和實習課),禁止隨意缺課、漏課、刪減課時。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要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要求對學生實施管理,加強學生德育工作,嚴肅校風校紀,嚴格學生學業水平考試和考風考紀,準確、完整記錄學生的學業成績,及時為學生辦理畢(結)業手續。
  第八章 民辦學校的財務管理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財務、資產管理制度,按期編制和報送會計報表。
  民辦學校財務管理人員,必須具備會計從業資格。民辦學校應有年度和中長期財務計劃,堅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儲備的原則合理使用辦學資金。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向學生收費,由民辦學校向批準成立的教育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物價部門審批(備案)。學校要按照物價部門審批(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學期收費;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實際學習期限收費。嚴禁學校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和跨學年收費。
  民辦學校要嚴格執行《貴州省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按規定進行收費公示。嚴禁向學生收取“建校基金”、“教育儲備金”等違規費用。
  民辦學校收費應使用登記部門或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票據。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辦學經費只能在學校使用的基本賬戶中統一管理使用,不得轉往學校賬戶以外的其它賬戶,否則按抽逃資金論處。學校存續期間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資金和挪用辦學經費。
  第四十二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民辦學校財務管理、監督和指導,定期組織財務狀況審計;對財務管理混亂,弄虛作假,抽逃辦學資金等情節嚴重的,要責令其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九章 扶持與獎勵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規定給予優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改變用途。
  新建擴建的幼兒園投資在600萬元、小學投資在800萬元、中學(中等職業教育學校)和其它教育機構投資在1000萬元以上的,其建設用地由所在地的縣(特區、區)政府劃撥,其土地費用按政府零收益土地價格計算,由舉辦者負責。總投資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其土地由所在地縣(特區、區)政府無償劃撥。
  第四十四條 民辦學校聘用的專職教師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其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由學校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核定基本養老金,并按月足額發放。
  民辦學校聘用的專職教師,在六盤水市內民辦學校連續任教20年,或在市內各民辦學校累計任教達25年的,且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享受公辦教師退休待遇,由學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發放退休工資。其基本養老金與退休工資差額部分由同級財政補助。
  第四十五條 公辦學校自愿應聘到民辦學校任教,經所在學校批準,并一直在市內民辦學校任教,年度考核均為及格的,其原有公辦教師身份不變。但其在民辦學校工作期間,其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改由民辦學校按所在地公辦教師標準繳納,其工資由聘用學校解決,原檔案工資作為調資、晉級、計算退休費用的依據,退休后回原學校享受同類退休教師待遇。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學生在升學、轉學、考試、申請國家助學貨款、國家獎學金、免學費和交通優惠、醫療保險、戶籍遷移、先進評選等與公辦學校學生享受同等權利。以學生名義享受的國家和省撥付的生均公用經費,由教育和財政部門劃撥給民辦學校。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建設規費、資產過戶費等行政性收費和服務性收費與公辦學校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民辦學校在車輛使用、用水用氣用電、衛生防疫等方面享受公辦學校同等待遇。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八條 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來資助和獎勵民辦學校。每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基數不低于100萬元。從2012年起,市級財政每年至少安排200萬元作為市本級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并做到逐年增長;縣(特區、區)財政除了保證民辦教育專項資金基數外,每年應安排不低于100萬元的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展資金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掌握使用,審計部門實施監督。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教育工程項目、教育獎勵項目、捐資助學項目、各種等級評定、對外交流合作等物質和精神方面,在政策范圍內與公辦學校同等待遇考慮或適當優先考慮民辦學校。
  各有關部門在民辦學校參加的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校長崗位培訓、教師進修學習、各種等級認定、項目評選等時,要給予適當減免費用等方面的優惠。
  第五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總體規劃,可以與經批準的義務教育階段民辦學校簽訂委托辦學協議,委托其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縣級人民政府按當地生均教育經費標準,向被委托的民辦學校撥付相應的經費。
  第十章 民辦學校的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其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或舉辦者出資額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其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民辦學校終止時,先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印章和財務憑證,然后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登記機關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沒收出資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而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三)出資人不從辦學結余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四)不依照有關規定計算辦學結余或者確定取得回報比例的;
  (五)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五十六條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其《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在專職教師登記管理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四)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要求建立學校法人產權管理制度,或未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管理董事會,或董事會形同虛設,或校長有名無實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七)不及時辦理專職教師人事代理手續,或不肯提供專職教師結束聘用證明,或隨意解聘教師的;
  (八)未按時為專職教師或自愿應聘到學校的公辦教師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
  第五十七條 對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審批機關及相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經改正符合規定辦學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擅自將學校辦學用地改作非教育用途或轉讓、抵押、出租的,屬國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按原價收回土地;屬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按原價收回土地。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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