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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安慶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8-07
安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安慶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安慶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安慶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7日





安慶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規范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改善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8號)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安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及管理的指導意見》(建城〔2010〕74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選址建設、公共建筑配套建設以及在道路范圍以外臨時占地設置的,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等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的機動車臨時停放場所。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行政管理工作,并參與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和建設規劃的審查;市公安機關公共管理警察支隊配合做好人行道上的停車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建設規劃的審查和監督。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管理。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停放收費監督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市發改、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商、稅務、財政、房地產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上述各單位應遵循行政監管與經營分離原則,不得參與各類停車場的經營活動。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將停車場建設納入本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需求狀況,制定促進停車場建設和機動車停放服務發展的相關政策,組織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根據交通流量狀況,在停車位供需緊張的區域和公共交通樞紐附近,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將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納入城建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對停車場建設給予政策扶持。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設置標準配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筑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鼓勵超過設置標準配建停車場。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空閑地、自用場地開辦臨時公共停車場。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停車場,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規劃用途。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建設等部門的意見后進行審批。

建筑物依法改變使用用途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建筑物改變使用用途后配置標準的,應當按標準改建或者擴建。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采取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的停車場經營者進行經營管理。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用于停車場建設。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產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管理,也可以委托專業停車場經營者進行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起15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建設等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重新備案。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停車場建設規范,設置、維護好停車場內外相關基礎設施;

(二)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場,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服務價格登記證;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公共停車場標志、價格部門監制的明碼標價公示牌;

(四)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公共停車場管理規范;

(五)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維護場內車輛停放、行駛秩序,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在停車場入口的顯著位置標示剩余車位數量;

(六)按照核定或者約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

(七)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在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按照規定停放;應當領取停放憑證并妥善保管,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對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應當發放停放憑證,并在車輛離開停車場時查驗收回。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十九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防盜等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前提下,應當向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車輛臨時免費停放。

第二十一條 居住區專用停車場按照《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管理。

居住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需要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不得損壞綠化設施。

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居住區,停車位施劃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依據臨時管理規約征求業主意見后施劃;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征求業主意見后施劃。

第二十二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公共停車場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確需設置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施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編制施劃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區域、不同時段的停車需求。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實際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開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出入口,并保持適當間距;

(二)主次干道附近停車場無法滿足需求的,在不妨礙交通情況下,可以在非機動車道上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三)車行道施劃停車標線后剩余的路幅寬度不得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以內的;

(三)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圍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宜設置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置規范》(GA/T850--2009)等有關規定施劃。

第二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施劃地點、停車種類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域或者對原劃定的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并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及時撤銷,并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理位置、停車狀況等因素,本著科學、合理調節停車導向的原則,確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收費標準。

機動車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路段和收費時間內停放的,應當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第三十一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的停車場經營者進行經營管理。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用于停車場建設。

第三十二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志,保持停車標志、標線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用,使用統一票據,公示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做好場地、設施的維護。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道路車輛行駛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規定繳納費用,并做好車輛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違者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未經批準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二)涂改、轉讓、偽造有關證照、票據,或者使用涂改、轉讓、偽造的有關證照、票據;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車輛停放者可以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停車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收費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停車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有關投訴或者舉報材料后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行政處罰:

(一)侵占道路擅自設置公共停車場和施劃停車泊位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停車場變更登記、關閉或暫停營業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從事其他活動的;

(四)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用途的;

(五)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撤銷停車泊位或在停車泊位內放置障礙物的;

(六)不出具停車收費票據的;

(七)破壞停車場設施、損毀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違法行為的;

(八)遇有重大活動或緊急情況,不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的;

(九)居住區車輛停放占用消防通道、損壞綠化設施,情節嚴重的;

(十)擾亂停車場公共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類停車場對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實行免費停放。

第三十八條 裝載各類有毒化學品和工業原料,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其他對人體有害、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品車輛,只能在規定地點停放,其停放要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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