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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2011-12-01
大同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2006年1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2011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煤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煤礦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六條 煤礦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七條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八條 煤礦建設項目設計應當符合煤礦安全生產的相關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單位、設計人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九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應當有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參加。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的工程項目,不得組織施工。
第十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煤礦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煤礦生產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煤礦礦長應當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方可組織生產。
前款規定的相關證照有效期滿后應當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三條 煤礦應當具備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依照安全質量標準化的要求,強化現場管理,提高煤礦安全生產水平。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應當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關閉。
第十四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定期組織排查,并將排查結果按季度向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書面報告。發現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并記錄在案: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四)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第十五條 煤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進行評價、認證和檢測、檢驗。
第十六條 煤礦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制度,并組織實施;
(三)建立健全煤礦安全檢查人員每日檢查制度并負責監督;
(四)組織制定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五)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六)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配合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協助配合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第十八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職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建立從業人員培訓教育檔案。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煤礦從業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上崗后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作業。
第二十條 煤礦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提取煤炭生產安全費用制度,安全費用應當專戶儲存,?顚S茫墒腥嗣裾贫▽iT辦法,確定專門機構,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 煤礦應當設立安全風險抵押金,專戶存儲,專項用于煤礦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
第二十二條 煤礦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煤礦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二十三條 煤礦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場所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煤礦應當教育和督促煤礦從業人員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 煤礦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條 煤礦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檢測后進行綜合防治。
第二十六條 煤礦應當依法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在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同時,積極引入商業保險,逐步推行強制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煤礦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八條 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時,煤礦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真實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獲得煤礦無償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有權獲得作業場所安全與職業危害方面的信息;
(三)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煤礦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四)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五)煤礦領導沒有帶班下井的,有權拒絕下井作業;
(六)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七)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八)因工受到傷害,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有權獲得賠償。死亡者家屬有權獲得賠償。
第三十條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愛護和正確使用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儀器、儀表等;
(三)自覺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危險情況,參加搶險救護;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煤礦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落實國家及省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方針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
(四)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私挖亂采煤炭資源的行為;
(五)每年組織兩次以上煤礦安全生產聯合執法檢查;
(六)定期召開安全生產例會,協調解決煤礦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七)制定煤礦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煤礦應急救援體系,組織煤礦事故的搶險救災工作;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煤礦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煤礦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
(四)對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及勞動防護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煤礦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發現煤礦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煤炭生產經營管理應當與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相結合,嚴格執行煤炭銷售票管理制度,非法違法生產的煤炭不得進入市場流通。
市、縣(區)煤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煤炭糾察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銷售票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行政處罰權。煤炭糾察機構可以派員在煤焦檢查站點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強化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進行煤礦安全生產檢查,并建立協調制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
第三十六條 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和行業管理,監督實施煤礦準入條件和辦礦標準。加強煤炭工業的規劃,實施煤礦資源整合,嚴格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管理。依照煤礦建設程序,嚴格基建和改擴建項目審批。嚴肅查處未經批準擅自基建、改建、擴建的礦井和超能力生產的礦井。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炭行業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采礦秩序的監督管理,規范采礦權轉讓,及時巡查發現并制止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非法煤礦,嚴肅查處越層越界煤礦。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礦火工品購買、運輸、儲存和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嚴禁向非法違法煤礦批供火工品,嚴厲打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和使用火工品的違法犯罪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營業執照的管理,對營業執照過期以及未通過年檢的煤礦依法查處,對有關部門移送的違法煤礦依法處理。
勞動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勞動用工管理的指導、監督和監察。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與煤礦安全有關的行政監察,查處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辦礦或者利用職權對非法違法煤礦縱容、包庇等違法行為,嚴肅追究失職瀆職公職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煤礦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八條 承擔煤礦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安全生產服務過程中,發現煤礦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提出事故隱患整改建議,同時報告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工會對煤礦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煤礦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煤礦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煤礦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煤礦應當立即作出處理。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定期在新聞媒體上對煤礦安全生產情況進行公告。
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并組織核查。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煤礦或者煤礦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都有權向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舉報。

第六章 煤礦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煤礦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四十二條 煤礦應當編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備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并對預案進行演練。
煤礦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四十三條 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五條 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煤礦應當有礦山救護隊為其服務。煤礦企業應當設立礦山救護隊,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的煤礦企業,應當指定兼職救援人員,并與就近的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或者聯合建立礦山救護隊。
礦山救護隊按國家、省有關規定應當提供事故應急救援和重大安全隱患排除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和其他直接負責的管理部門及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礦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其他原因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非法煤礦或者煤礦企業違法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故意庇護的;
(三)發現對已經批準、許可、驗收通過的煤礦不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或者降低標準違法從事有關活動而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求煤礦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煤礦安全生產評價、評估、論證、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不實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職責和程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礦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非法違法煤礦的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處以二十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發生其他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非法開采或者建設的;
(二)以往關閉之后又擅自恢復生產或者建設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行為,經停產整頓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責令停產整頓后擅自從事生產的。拒不進行整頓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三個月內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一個月內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建設工程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的;
(二)煤礦建設工程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仍然進行生產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未進行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和報告或及時排除隱患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煤礦負責人未履行值班制度的;
(五)未嚴格實行入井檢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員未配帶自救器的;
(七)未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空班漏檢的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開機、不顯示的;
(八)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未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對粉塵進行檢測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殊工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三)對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督指令的;
(五)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六)對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勞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虛假情況的;
(八)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九)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購買無煤炭銷售票的煤炭的,由市、縣(區)煤炭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煤礦糾察機構責令改正,并處無票煤炭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額度最多不超過十萬元,并對無煤炭銷售票銷售煤炭的煤礦責令改正直至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公路運輸無煤炭銷售票的煤炭或者運輸煤炭的數量大于隨車煤炭銷售票票面數量的,由市、縣(區)煤炭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煤炭糾察機構對承運人給予警告,并處無票煤炭每噸二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與其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對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安全費用未設立專戶、?顚S,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四條 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煤礦發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死亡職工家屬的賠償外,每死亡一人,由市、縣(區)煤礦安全主管部門處以一百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以上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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