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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貴港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4-02
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貴港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貴政辦〔2012〕12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貴港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已經市四屆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



貴港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完善政府運用經濟手段平抑市場價格的調控機制,增強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能力,保持市場價格總體水平的基本穩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用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的資金。

第三條 設立價格調節基金,應當遵循必要、適度、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負責統一領導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由價格、發展改革、財政、監察、審計、稅務等部門組成,負責人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價格工作的領導擔任。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內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價格調節基金征集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也可委托其他部門單位代征。

委托代征的部門單位,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按照以下規定征收:

(一)二手房交易統一按交易總額1‰征收,由交易雙方各負擔50%;

(二)商品混凝土(攪拌)按每立方米1元征收,由混凝土(攪拌)經營單位繳納;

(三)水泥、商品熟料生產企業生產的水泥按每噸0.3元征收,商品熟料按每噸0.4元征收,由生產企業繳納;

(四)煙草批發經營企業按銷售收入的 1‰征收;

(五)基礎電信運營商按通信業務收入的1‰征收;

(六)白砂糖銷售按制糖企業每銷售一噸白砂糖征收100元;

(七)賓館、飯店、旅社、招待所等住宿經營單位,酒樓、餐館、酒吧、咖啡廳等餐飲經營單位,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游戲廳、桑拿、按摩院、健身會館、網吧等休閑娛樂經營單位,按照營業收入的1%征收;

(八)從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中提取價格調節基金,具體的項目和標準另定;

(九)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征集項目。

第七條 從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中提取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充分聽取經營者的意見。

凡從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中提取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征集范圍、標準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確定具體繳納義務人,并書面告知繳納義務人,同時向社會公布。

繳納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通知要求辦理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登記手續。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繳納義務人的基本信息進行匯總,編制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明細表,加蓋公章后將相關資料送相關代征部門或單位。

代征部門或單位應在收到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明細表后及時書面告知繳納義務人相關繳納事項。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按月申報征收,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于每月15日前向價格主管部門和代征部門單位申報上月應繳數額,并于每月25日前向征收或代征部門單位繳納。

第十二條 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應及時足額解繳到相應的財政部門價格調節基金專戶,財政與各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門單位做好核對工作。

第十三條 多征或錯征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繳納義務人填寫基金入戶退還書,并附繳費憑證和各征收或代征收部門單位要求提供的相關資料,向征收或代征收部門單位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提交財政部門辦理退還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者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一)經營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經營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減繳、免繳或緩繳申請起始日期30天前向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價格調節基金減繳、免繳或緩繳的書面報告,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二)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申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受理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申請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會同市財政等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相關的部門單位,相關的部門單位據此辦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手續。

第十七條 批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最長期限不超過90天,緩繳期內不計征滯納金。繳納義務人應在緩繳到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繳足應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八條 繳納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門單位責令其限期繳納,責令限期繳納的期限為15天;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每天處以應繳納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繳納義務人仍拒不繳納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未經批準,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項目和征收標準;不得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代征部門單位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對上一年度價格調節基金實繳數額的核查;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積極配合,如實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經核查明確繳納義務人實繳數額超過或少于應繳數額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繳納義務人出具清繳事項通知書,明確補繳或退款數額;繳納義務人根據通知書要求向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門單位辦理補繳或抵扣手續,對不能抵扣的按規定程序退還多收款項。



第三章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用于調控物價,穩定市場。適用以下情形:

(一)糧油肉蛋奶菜等群眾生活必需品(以下簡稱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務價格影響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時,向低收入群體發放價格補貼;

(二)鼓勵實行“農超對接”,對在穩定生活必需品價格起到示范、引領作用的經營者,可以給予必要的資金扶持;

(三)政府對生活必需品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給相關生產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給予適當補償;

(四)對落實重要商品儲備制度的經營者,為平衡市場供求,穩定市場價格而進行的收儲和投放工作給予補貼;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適用的其他情形;

(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的手續費和使用、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必要費用;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代征部門或單位分別從價格調節基金收入中提取5%作為征收管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總水平及重要商品價格走勢的監測分析,根據價格變動情況和原因,向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提出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總體方案。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由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轄區內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向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按程序審批后,由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提交的書面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申請人名稱、基本情況、事項名稱、使用方向、資金數額以及申報理由等。



第四章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從財政預算中安排的價格調節基金,按財政預算的有關規定管理。

從調整政府定價商品和服務價格中提取及向社會有關生產、經營者征集的價格調節基金,在本級財政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賬戶,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十七條 從調整政府定價商品和服務價格中提取及向社會有關生產、經營者征集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者應當按規定的時間要求,及時足額將款項解繳到市財政價格調節基金賬戶。繳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基金)票據。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專款專用,當年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結余部分結轉下年度價格調節基金賬戶使用。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結存等情況的統計,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應對本單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設立專賬進行會計核算;價格調節基金補貼低收入困難群體的,由民政等相關主管部門設立專賬進行會計核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績效情況組織自評,并送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按規定組織開展重點項目資金使用績效評價。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況實施日常監督檢查。審計、監察部門應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嚴格按批準用途專款專用,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終止撥款,并追回已撥付的資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批準機關應當撤銷減繳、免繳或緩繳決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并在三年內取消其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凡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終止撥款,并追回已撥付的資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權限擅自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或者改變征收范圍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規定程序擅自制定、調整價格調節基金征收標準的;

(三)超越權限或者違反規定程序擅自多征、減征、免征或緩征價格調節基金的;

(四)違反規定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違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行為的;

(五)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縣(市)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范圍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其中,小水電發電企業上網電量征收部分,由具有定價權限的同級征收。

縣(市)級需增加價格調節基金征集項目的,須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貴港市人民政府關于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通知》(貴政發〔1996〕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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