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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金華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2012-03-12
金華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
《金華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2年3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徐加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金華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金華市區城市地下空間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若干意見》(浙政發〔2011〕17號)等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地下空間,是指金華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地表以下的立體空間。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包括結合地表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以下簡稱“結建地下空間”)和單獨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以下簡稱“單建地下空間”)。
第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用地歸國家所有,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公共優先、綜合利用、依法管理”原則,堅持社會、經濟、環境效益相統一,兼顧防災和防空需要。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督及產權登記管理;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及登記管理;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編制及兼顧人防需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
在城市總體規劃修編時,應同步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依據已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及相關規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對地下公共服務設施、交通設施、市政設施、工業設施、倉儲設施、人防設施及地下綜合體等工程建設作出規定,并制訂近期、中期和長期實施計劃。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同步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詳細規劃。詳細規劃應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各項控制指標作出規定。在編制城市重要地段和重要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同步編制地下空間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七條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應與地表建筑合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單建地下空間項目,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八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明確使用性質、水平投影范圍、垂直空間范圍、建設規模、公共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位置、地下空間連通等內容。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明確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筑面積、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位置、地下空間連通等內容。
申請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取得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占用地表的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城市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干線、地下過街道、地下停車場、共同溝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和規劃,應依法兼顧人防需要。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條 出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應遵循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一條 國防、人防、防災、城市公共服務等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地下空間項目,其用地使用權出讓可采用劃撥方式。經營性地下空間項目用地使用權出讓應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第十二條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表土地使用權一并出讓。
第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申請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項目建設單位應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選址意見書、用地預審意見、環境影響評價、立項批文等,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出讓方案,報市政府審批后組織實施。出讓方案應包括地下空間的位置、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起止深度、出讓年限、規劃用途及規劃設計條件等。
第四章工程建設管理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六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安全監督、施工許可等參照地表建設工程執行。
人防工程地下空間項目,設計須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審批,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規劃許可證。兼顧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間項目,其設計方案評審、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 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應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確保地表空間和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噪聲及相鄰建筑物安全。
第十八條 地下空間項目涉及連通工程的,先建單位應預留連通工程接口,后建單位負責后續地下工程連通。
第十九條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與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驗收。單建地下空間項目單獨進行竣工驗收。
第五章 確權登記管理
第二十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建(構)筑物權屬登記,分別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房產登記等規定辦理,并在產權證上注明“地下空間”。地下空間土地使用者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明確的權利人登記。對依法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待國家有關法律明確其所有權歸屬后再行確權。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屬登記,應載明空間范圍、使用權獨用或分攤面積、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權類型和使用年限;地下建(構)筑物權屬登記,應載明空間范圍、平面坐標、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起止深度等。
第二十二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相關規定實行分層分攤登記;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的地下空間附屬設施的土地使用權只登記不發證。
第二十三條 結建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和地表土地使用權可合并辦理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也可根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單獨辦理初始登記;結建地下空間項目與地表建筑合并辦理房產初始登記。
單建地下空間項目,單獨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地下空間產權轉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執行。
地下空間原用途非商業確需改為商業的,須報市政府同意,并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使用單位(或個人)應接受市建設、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地下空間使用管理應符合防火規范要求。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戰爭、自然災害或其他緊急狀態,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地下空間。
因國防、人防、防災、城市公共服務等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地下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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