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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10-12-03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十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0年12月3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10年12月3 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應當堅持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有利于企業發展的原則。

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集體協商、廠務公開以及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形式,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企業應當為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

職工應當依法參與民主管理活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對企業民主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和幫助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并依法進行監督。

企業工會具體組織職工依法參與本企業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由鄉鎮、街道、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等區域工會或者縣級以下行業工會,組織企業職工,通過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第六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職工工資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選舉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

(三)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職工培訓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等情況;

(五)提出企業經營管理和勞動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國有、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六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生產經營、發展規劃、安全生產、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企業章程草案、重大技術改造和基本建設方案、重組改制等報告;

(二)民主評議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

(三)選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制定、修改企業章程,選舉、罷免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職工代表)的權利。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可以競選和連選連任。

選舉職工代表可以分選區進行,應當有本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候選人應獲得參會人員過半數同意方能當選。

職工代表與企業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原選區應按規定補選。

第九條 職工代表享有以下權利:

(一)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企業民主管理活動;

(三)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而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應得待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十條 職工代表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提高參與民主管理能力;

(二)應當征求選區職工的意見,并按照多數職工的意見在職工代表大會上如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接受選區職工的監督;

(四)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企業職工人數一百人以下的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構成和名額由上一級工會提出指導性意見。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代表不得少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五十,女職工、青年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代表應根據占本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確定代表比例,農民工比較集中的企業要有相應的代表。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區域、行業內企業的職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薦并直接選舉產生,但企業經營者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屆期與工會屆期相同,為三年或者五年。

經上一級工會同意,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延期換屆,但提前或延期換屆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會議議題由企業工會聽取職工意見后與企業經營者協商確定。

經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或者企業工會、企業經營者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能進行。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選舉和表決的事項應當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并經全體職工(代表)的過半數同意始得通過。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決定的事項,對企業及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提案需要修改時,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表決。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按照選區組成代表團(組)。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企業工會可以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保證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日常工作所需經費,所需經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三章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簽訂職工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縣級以下區域、行業企業職工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方代表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推舉的代表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八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相適應。

第十九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舉,并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一方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協商雙方各設一名首席代表。職工方首席協商代表一般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職工協商代表擔任;未建工會的,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企業方首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律師等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受委托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二)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解答詢問;

(三)提供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四)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協議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不得與職工協商代表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中,職工協商代表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有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第二十三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五) 獎金、津貼、補貼發放標準和辦法;

(六)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七)勞動定額、計件單價;

(八)加班加點、法定休假日、帶薪年休假、婚喪假、病事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以及參加社會活動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待遇;

(九)職工福利以及與勞動報酬有關的其他事項;

(十)職工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變更和解除的程序, 終止條件及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的要約,相對方應當自接到協商要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通過平等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由企業方依法起草職工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草案,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

職工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并報送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十五日內審查未提出異議的,該職工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六條 職工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一般為一年。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簽訂職工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并提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經雙方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協調;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

職工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二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董事,其人數由公司章程規定。其他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董事。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監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但不得低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由企業工會在征求多數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民主形式選舉產生。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等候選人中應當有企業工會負責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出現空缺時,應當在三個月內補選。

第三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行使職權時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

企業應當定期向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通報各種財務報表,并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職工董事對董事會中有關職工切身利益的決議如果有不同意見,可以建議董事會在充分聽取職工意見或與工會充分協商后再做出決定。職工監事參與對企業財務的檢查,對企業董事會、經理層人員進行監督。發現企業有影響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有權提議召開監事會,并就此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義務:

(一)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項規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依法履行職責;

(二)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并在董事會、監事會上如實反映職工、職工(代表)大會及其聯席會議的意見和建議;

(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的監督;

(四)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中沒有職工代表的,董事會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和保險福利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征求工會意見,邀請工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并列入企業守法誠信檔案。對妨礙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侵害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行為,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了解和掌握本地企業勞資關系狀況,對企業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行為,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對逾期不改的,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通報工會。

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依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時,企業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說明。

第三十五條 企業工會與企業經營者因民主管理事項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地方總工會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三千至五千元罰款。

(一)不支持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依法決定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

(三)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不簽訂職工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

(四)阻撓職工、職工代表、職工工資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拒絕實行廠務公開或公開內容不真實的。

第三十七條 企業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制度),未經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給職工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和有關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依法行使企業民主管理職權的職工代表、職工工資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給職工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或者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工資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會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企業實行廠務公開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廠務公開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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