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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優化經濟發展環境條例

2012-09-29
湖北省優化經濟發展環境條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企業權益保護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務

第四章 權力規制

第五章 規范市場秩序

第六章 監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規范行政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優化經濟發展環境的職責,應當遵循便民、高效、規范、廉潔的原則。

第三條 全社會應當營造崇尚發展、尊重創造、開放包容、互利合作、誠實守信、重商護商的經濟發展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政府行政首長召集、相關部門參加的優化經濟發展環境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和推動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工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共同做好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工作。


第二章 企業權益保護


第五條 企業是重要的市場主體。各類企業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經濟發展政策和措施時,應當堅持依法平等準入、公平待遇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應當通過聽證、論證、實地調研等方式廣泛征詢企業的意見。

第七條 禁止地方保護和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平等保護本地企業和外來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禁止、限制外來企業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得禁止、限制外來企業進入政府采購市場和參與招投標活動。

第八條 平等對待不同所有制企業,禁止頒布施行歧視非公有制經濟的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非公有制企業進入社會事業、公用事業、金融服務業、基礎設施建設等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行業和領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法律、法規未禁止的,企業有權自主決定經營范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企業經合法行政行為取得的權益。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補償企業因此遭受的損失。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第十一條 企業享有依法獲取政府相關政務信息的權利,有權咨詢有關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以及培訓、展覽、考核、達標、評比、表彰等活動并支付費用,增加企業負擔。

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司法機關和商務、監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提供法律維權服務。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年度確定公共服務工作重點,采取簡政放權、規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務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市場主體參與政府公共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主動征詢、聽取其對政府公共服務的意見和建議,提高政府公共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政務公開,提高決策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機制,完善政府信息公開方式,依法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對市場主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時答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環保等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完善與生產經營活動配套的醫療、教育、商業、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務設施,為市場主體創造良好的生產經營環境和生活條件。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產業規劃、產業政策、產業指導目錄和招商引資規劃,建立招商引資的公平競爭機制,規范招商引資工作,調整招商引資結構,提高招商引資的質量和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轉變招商引資方式,堅持政府推動、企業主體、市場運作相結合;對重要招商引資項目,可以指定政府負責人或者部門負責人全程跟蹤服務,及時協調并幫助解決項目報批、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招商引資者不得對投資者給予違法承諾。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透明、高效服務和信息共享的原則設立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行政審批和公共服務事項。

政務服務中心應當優化行政審批流程,公示辦理的主體、依據、條件、程序、時限、結果,以及收費的依據、標準和監督渠道。

進駐政務服務中心的政府部門應當對其服務窗口辦理事項充分授權,確保不需要現場勘察、集體討論、專家論證、聽證的審批事項,在窗口受理后直接辦結。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整合科技資源,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支持知識產權、企業股權、債權交易服務平臺建設,鼓勵科技企業孵化器、創業風險投資機構和技術評估、經紀、咨詢等機構的發展,健全科技服務體系,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管理服務,創新人才培養開發、評價發現、選拔任用、流動配置、激勵保障的體制機制,為引進和留住人才創造條件。

制定城鄉勞動力資源供求指導目錄,建立供求信息網絡,促進專業人才和城鄉勞動力合理流動,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保障城鄉勞動力資源儲備和供給。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范和引導市場主體投融資,培育金融市場。采取措施吸引銀行、證券、保險、基金等來本省設立機構,鼓勵發展創業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發展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等中介機構,提供多元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府部門、工會、企業、勞動者四方參與的勞動關系協商機制,預防和依法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資雙方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公共服務政策、措施,拓寬融資渠道,創新金融產品,支持中小企業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鼓勵金融企業擴大對中小企業的融資、貸款規模。對中小企業符合規定的融資、貸款給予擔保費補助及貼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企業利用資本市場融資,加強上市公司后備資源的篩選、培育,對基本具備條件的企業進行上市前的輔導和服務,支持企業上市和發行債券。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投資境外的企業應當落實財政補貼、政策優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詢、市場信息、風險防范以及融資等方面給予幫助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即許可的原則,優化中介機構市場準入機制,制定扶持、培育其發展的政策措施,引進知名品牌中介機構來本省拓展業務,發揮中介機構審計鑒證、資產評估、資信評估、代理、管理咨詢等服務作用。


第四章 權力規制


第二十七條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相關政策措施,應當適時進行清理和評估,對不適應經濟發展要求或者有部門保護、地方保護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損市場公平、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制定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予以審查,審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程序和時限履行職責。禁止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禁止履行法定職責時刁難相對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范行政決策程序,完善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加強重大決策跟蹤反饋和責任追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重大行政決策的規則和程序,主動征詢企業的意見和建議,完善行政決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統,增強行政決策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將公眾參與、專家咨詢、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作為重大決策的必經程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規范執法行為。界定執法權限、實施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和綜合行政執法,杜絕多頭執法、重復執法和執法缺位;減少行政執法層次,提高執法能力,對與市場主體日常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執法活動,主要由市縣兩級執法機關實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改革行政審批制度,減少審批事項和環節,縮短審批時間,提高審批效率。實行窗口受理制、首問負責制、限時辦結制、一次告知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條 實施行政檢查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除直接關系公共安全、環境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國家統一部署實施的行政檢查外,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市場主體的行政檢查原則上一年不得超過一次。

行政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檢查。檢查完畢后,檢查人員應當向當事人作出書面檢查結論,并載明檢查的時間、人員、內容和結果。

實施行政檢查,不得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行政檢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具有法定依據,實行收費公示,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單據。

禁止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和重復收費。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應當具有法定依據并依法定程序實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范、細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報行政處罰設定機關備案后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條 行政強制應當具有法定依據并依法定程序實施。

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三十六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理、查辦案件時,除依法規定的收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七條 司法機關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措施,不得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控制范圍和期限。

第三十八條 實行罰繳分離。罰沒收入應當全額繳入國庫,納入預算管理。禁止對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禁止將罰沒收入與執法機關業務經費、工作人員福利待遇掛鉤。


第五章 規范市場秩序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維護競爭有序的市場秩序,將誠信建設作為政府建設的重要內容,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建設。

各類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講誠信、守合同、重信譽,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四十條 電力、自來水、熱力、燃氣等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應當建立為優化經濟發展環境服務的工作規則,按照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不得強迫用戶接受不合理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特定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市場監管和法律監督,維護市場秩序。

依法查處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偷稅、騙稅、騙匯、走私、制販假幣等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查處在工程建設中規避招標和招投標中的弄虛作假,轉包、違法分包和無證、越級承包工程等危害建筑市場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規范金融秩序,查處銀行、證券、保險機構的違法違規經營活動;依法查處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開展價格監測預警和檢查,建立健全價格服務網絡,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依法查處黑惡勢力干擾、阻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二條 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性管理約束機制,制定并組織實施行業規劃、服務標準、行業公約、行業職業道德準則等管理制度,規范會員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鼓勵行業組織按照誠信建設的基本要求,建立市場主體信用等級評價制度,對市場主體的信用等級進行評價,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行業組織與行政事業性單位脫鉤,促進行業組織規范運作和自主發展。

第四十三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在執業過程中除遵守業務規則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書面文件應當真實、合法;

(二)及時、如實告知委托人應當知曉的信息;

(三)對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項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樣品、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物及資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業務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指定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妨礙其他中介機構公平競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承擔社會責任,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保障安全生產,參與社會公益事業。

鼓勵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對主動承擔社會責任成績突出的企業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履行投資合作、政府采購等協議、合同。因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信用信息資源,構建信用服務平臺,收集市場主體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貸款、擔保、合同履行等與信用狀況有關的交易記錄,以及與信用狀況有關的企業環境保護信息、繳納社會保險費信息、納稅信息、行政處罰信息、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信息等社會公共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檔案;完善信用信息檔案查詢制度,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信用服務系統,培育信用市場,扶持信用調查、信用評估、信用咨詢等各類信用中介服務機構,推進征信機構行業管理。


第六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八條 健全國家權力機關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民主監督、新聞輿論監督、社會監督相互協調的優化經濟發展環境監督體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優化經濟發展環境評價制度,定期公布經濟發展環境情況白皮書,對經濟發展環境評價不優的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實行約談,督促其優化經濟發展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工作納入目標考核內容,將考核結果作為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完善和落實經濟發展環境行政問責制度。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依法及時糾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所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情況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發現并予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遵守和執行本條例的工作實施監察,建立巡查制度,對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實行問責、追責。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接受舉報、投訴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受理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投訴信息網絡平臺,公布電話、郵箱等舉報、投訴方式,并明確一個部門具體接受舉報、投訴事項。

舉報、投訴事項辦結后,應當在七日內將辦理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舉報、投訴者。

第五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實施輿論監督,對重大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結果,可以依法及時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禁止、限制外來企業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二)禁止、限制外來企業進入政府采購市場和參與招投標活動;

(三)頒布施行歧視非公有制經濟的政策措施;

(四)濫用行政權力,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

(五)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六)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以及培訓、展覽、考核、達標、評比、表彰等活動并支付費用;

(七)在招商引資活動中給予投資者違法承諾;

(八)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履行法定職責時刁難相對人;

(九)實施行政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牟取非法利益;

(十)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或者重復收費;

(十一)對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

(十二)將罰沒收入與執法機關業務經費、工作人員福利待遇掛鉤;

(十三)利用職務便利指定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妨礙其他中介機構公平競爭;

(十四)其他貪污受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時的違法行為,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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