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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2012-11-29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九號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2年10月30日通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現予公布。


2012年11月29日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規定的標準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本條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特區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征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條 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至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一條 職工每月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用人單位每月按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每月按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三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人繳費人員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委托銀行托收。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如實向市社保機構申報上月每個職工的工資總額,并按月將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向職工通報。

個人繳費人員首次參保時應當向市社保機構申報個人繳費基數;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申報。繳費基數為最低工資標準的,隨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自動變更。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應當依照社會保險登記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年審、變更、注銷等手續。

市市場監督管理、民政部門和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用人單位設立、變更、終止情況;市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參保人員的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依法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依法在稅前提取。

第十六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積累金額,依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算利息,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市社保機構核查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表、勞動合同、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登記表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不得重復享受。

第十九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本市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為本市;

(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三)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

第二十條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參保人,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過渡性養老金。

前款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的,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過渡性養老金;

(四)調節金。

第二十一條 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參保人,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統籌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的具體計發辦法如下:

(一)統籌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計算;

(三)過渡性養老金: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未超過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乘以百分之一點二;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超過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減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調節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職工參加工作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繳費年限的月數,乘以職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每月繳費指數的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統籌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后,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條 參加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按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享受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歸僑身份的參保人,其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依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將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且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年,但按照廣東省有關規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依照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未申請領取且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納入繳費指數的計算。

第二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相關政策,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適當調整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水平,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具有本市戶籍的參保人或者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本市為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后,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人,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可以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病殘津貼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領取病殘津貼的參保人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開始,停發病殘津貼。

第三十二條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應當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終結手續。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統稱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禁止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出現支付不足時,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市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檢查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查詢系統,方便參保人和用人單位查詢其繳費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按年度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定期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免費寄送參保人。

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登錄社會保險個人服務網頁、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不再另行寄送。

第四十條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投訴、舉報。投訴、舉報超過兩年的,市社保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市社保機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對用人單位處欠繳金額等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機構無法核實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收繳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尚未參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征收養老保險費。超出職工個人應繳費部分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參保手續,或者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其行為無效。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本金按原繳費渠道予以退還。用人單位有過錯的,由市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處以違規人數每人一千元的罰款,并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依法不應當享受或者超出其應當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予以追回;單位、個人采取弄虛作假等方式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處以騙取金額五倍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社保機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為用人單位按月發放的勞動報酬。

本條例所稱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職工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及參保人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條 在本市就業的臺、港、澳人員以及外籍人員的養老保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出境定居人員的養老保險關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未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超過法定強制追繳時效的,可以申請補繳養老保險費,并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結構、標準、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2010年1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在本市辦理申請并按月領取養老金但未按國家轉移接續辦法計發相應待遇的參保人,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計算養老保險待遇,并自領取養老金的當月起補發差額。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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