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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長沙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10-23
長沙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長沙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長政辦發〔2012〕31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長沙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長沙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增強政府運用經濟手段平抑市場價格的調控能力,確保市場價格基本平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湖南省物價局關于印發〈湖南省物價局省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程序規定〉的通知》(湘價綜〔2012〕119號)及《長沙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和〈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管理實施細則〉的實施意見》(長政發〔2012〕10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依法設立的,用于調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和補貼群眾生活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四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價格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安排和支出監管。價格調節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日常管理。監察、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圍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應按照長政發〔2012〕10號文件有關規定,根據當年價格調節基金征收情況作出安排。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堅持“量入為出、專款專用”的原則,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上漲或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具體包括:
1、因價格上漲對城鄉低保戶、農村五保戶和高校貧困學生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2、對低收入群體臨時價格補貼;
3、對蔬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生產基地、批發市場因自然災害影響生產供應時,為恢復生產、保障供應、穩定價格給予適當補貼,以減輕生產企業(或法人)負擔;
4、為應對物價上漲,減輕低收入群體生活負擔,對政府設立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平價店(點)、平價車(平價流動商店)給予補貼。
(二)對價格監測,價格信息采集、分析、預測和信息發布進行補助。
(三)對規范價格行為和市場秩序進行補助。
(四)政府決定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報程序
第七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申請人應當向價格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價格部門征詢相關部門意見后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政府批準后方可使用。
第八條 申請人向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提出基金使用申請時,必須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書面報告,包括申請人名稱、項目名稱、基本情況、資金數額、申報理由等;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申請人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等;
(四)資金具體使用方案;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同時,申請人必須填寫《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表》,符合受理條件的,由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統一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理由。承辦人在確認申請材料齊全后簽收,填寫受理申請單,登記編號報批。
第九條 申請人的申請受理后,由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負責組織對申請人申報的項目和所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和考察。對于投放基金較小的項目,采取抽樣方式進行實地考查;對于投放基金較大的或重點項目,由價格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逐一進行實地考察。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申報的用途、范圍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對于投放基金規模較大的和重點項目,申請人在接受價格調節基金扶持時,應當與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簽訂《價格調節基金扶持項目協議書》,并履行以下義務:
(一)接受基金扶持后,在相關領域持續生產經營3年以上;
(二)生產的產品50%以上供應長沙市場;
(三)當發生自然災害或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時,必須服從政府統一調度,以低于市場價格優先供應市場,保障市場供應,平抑物價;
(四)對平價商店給予低于市場價格的供應;
(五)承諾并積極配合政府對市場價格的調控,自覺履行穩定生產、保障供應以及平抑價格異常波動的義務;
(六)有利于實現價格調節基金功能作用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主要依據以下情形:
(一)市委、市政府批示;
(二)申請單位(以下稱申請人)使用申請;
(三)受災、突發事情、市場價格波動等情況;
(四)價格預警機制有關規定;
(五)相關部門的建議;
(六)其他應當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情形。
第十二條 價格部門商財政等部門,按照“量入為出、統籌規劃、注重效益、確保安全”的原則,提出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績效評估
第十三條 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應建立價格調節基金檔案和基金使用效果評估機制,實行跟蹤管理,確保基金及時到位,并按批準用途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各區縣(市)價格部門應加強對獲得基金支持的項目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停止撥付或收回,并可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扶持資金的;
(二)轉移、侵占或者挪用扶持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實施建設或竣工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申報單位指令或授意項目單位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扶持資金的,3年之內不再受理其報送的基金申請報告;申報單位對項目單位的基金申請報告審查不嚴、造成基金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依法依紀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望城區、長沙縣、瀏陽市、寧鄉縣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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