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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承德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3-28
承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承德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承德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十二屆六十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依照《河北省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除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場外專門為社會公眾存放車輛而設置的停車場所。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停放的場所和私人車輛停放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場,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地和泊位。


第四條 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主管機關。規劃、城管、物價、建設、工商、國土和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相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依法管理、方便群眾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


第七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國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要求,編制停車場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停車場規劃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八條 停車場專業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律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科普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業街區、住宅小區、旅游景區,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和城市發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或配建專門的停車場地,不得在單位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應當配建停車場而未配建或停車場地不足的,應逐步補建或擴建。


第十一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增建或補建:


(一) 火車站、機場、公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 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貿易市場、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 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配建、增建或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筑所有者應當按照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車場布局專項規劃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配建要求,根據實際情況就近補建停車場。


第十二條 建筑物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后的規定標準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車場布局專項規劃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配建要求,根據實際情況就近補建停車場。


第十三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補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部門的意見。


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停車場,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將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材料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備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法進行跟蹤管理。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的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變更設計圖紙,經原審查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但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于配建標準。


第十五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防盜等設施.并按照停車場規劃設計標準的規定,設置明顯的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占用。


第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向所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備案7個工作日內將備案情況報本級政府。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場挪做他用。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備相的管理人員;


(二) 在停車場出入口明示停車場及停車場指示標志;


(三) 在顯著位置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有關證照;


(四) 工作人員佩戴服務牌證;


(五) 配置完備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收費設備;


(六) 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七) 保持場內設施完好,施劃明顯的車位標志,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八) 對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應當發放停放憑證,并在車輛離開停車場時檢驗、收回停放憑證;對無停放憑證或者與停放憑證不符的車輛,應當限制其離開停車場或者按照停車場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放行;


(九) 停車場場內發生火警、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 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引導,有序停放車輛;


(二) 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 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四) 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實際情況和停車需求編制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 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 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 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不同車型的停車需求。


第二十二條 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和公眾意見。公告期不得少于30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或者建議進行收集和分析,對科學合理的意見或建議應當采納。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編制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時,應當根據停車需求狀況在停車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設置適當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確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和時段。


第二十五條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在道路上施劃的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不得影響其他公共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場每年評估一次,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會同城管執法、規劃、建設等部門對道路停車場進行及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除,并通知相關街道、社區和經營者:


(一) 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 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設置停車泊位障礙物。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按順序停放,不得妨礙道路交通;


(二) 不得超過時段、路段限制停放機動車。


第五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利用儲備土地及其他閑置待建土地滿足停車需要設立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征求國土、規劃和土地收儲部門的意見后,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應當征求國土、規劃部門的意見。臨時停車場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舉辦大型活動需要設立臨時停車場的,舉辦者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車輛停放和管理方案,并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大型活動結束后,舉辦者應當及時將臨時停車場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臨街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沒有停車泊位,在不影響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利用道路設置臨時專用停車場的,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停車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場地證明;


(二) 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冊;


(三) 停車場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建設專用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和城市容貌;


(二) 不得占用綠地;


(三)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四) 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從事公共服務、公益事業的單位具備停車條件的,應當為來本單位辦理公務的人員提供免費停車泊位。


第三十五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六條 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當根據需要配建專用停車場。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住宅區業主大會決定,可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將住宅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專用停車泊位。


第三十七條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服務衍生收費行為的,視為公共停車場。停車場屬建設單位、業主共有或屬業主個人所有的,自行管理,或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行業管理。


第六章 經營性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八條 企業或事業單位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人在開始營業前,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場地證明;


(二) 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冊;


(三) 停車泊位的數量;


(四) 停車場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經營服務性收費證》手續。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停業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物價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變更、停業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不得改變其國有資產性質。但可以采用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始經營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重新確定經營者。招標、拍賣過程應當向社會公開,并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招標、拍賣等收入全額上繳本級國庫,用于公共停車場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建設、價格等部門另行制定,報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權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經營期限屆滿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確定經營權的歸屬。


第四十二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不得轉讓取得的經營權。


第四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并按不同車輛類型、不同停車時間、不同區域分別定價。停車場實行智能化管理,收費可以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價。停車收費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采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具體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使用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形式的標價牌。標價牌應當標明定價類型、服務內容、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免費時限和對象、投訴舉報電話等。


經營性停車場對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減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人應當使用稅務部門提供的統一發票。


經營人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七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四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人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停車場管理許可證》后,方可經營活動。


對于不備案的停車場,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河北省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四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各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應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統一標識、統一收費標準、統一服裝、統一管理。工作人員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后方可上崗。


第四十八條 停車場標示,交通標志、標線實行統一設置、安裝、維護。此項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并收取相應的費用。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停車場經營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城管、公安、規劃、建設、財政、監察、工商、價格和審計等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檀自進行停車場施工的,由建設行政部門根椐《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 停車場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停車場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對不合格的停車場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五十三條 未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配建停車場的,由規劃部門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未經批準,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個停車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停車場經營人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停車場經營人不執行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由地稅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往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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