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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鎮江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2012-03-23
關于修訂《鎮江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企事業單位:
《鎮江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修訂)已經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機構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閑置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房;
(二)各類開發區、街道和鎮投資新建、改建、購買、租賃的住房;
(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投資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開發區、街道、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用于本轄區或本單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進城務工人員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門調劑安置市區其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對象租住。”
三、將第十七條第三、四款修改為:“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送區民政部門;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反饋區住房保障部門。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住建部門審批。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區住房保障部門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住建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符合條件的,通過《鎮江日報》和市住建局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經審批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市住建部門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戶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財產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區住房保障機構如實記錄當事人的不良信用記錄,并拒絕其5年內再次申請;當事人已取得的申請資格予以取消。”
五、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記入企業征信記錄。”
六、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承租人將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擅自轉借、轉租、改變用途的,或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居住的,或累計3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或合同期滿不符合續租條件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出租人應該按照相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鎮江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鎮政規發〔2010〕4號)通知印發,根據鎮政規發〔2012〕1號通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等群體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住建部等七部門《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房源建設籌集、配租、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供應給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發展公共租賃住房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建部門是市區公共租賃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市、區住房保障機構承擔。
市發改、財政、民政、國土、規劃、物價、地稅、監察、統計、住房公積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住建部門、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分別設立住房保障機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設立住房保障登記受理窗口,承擔公共租賃住房的事務性工作。
第二章 房源建設和籌集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建設及籌集,應充分考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對交通、就學、就醫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齊全。
第六條 市住建部門會同市發改、國土、規劃等部門根據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利用現狀等情況,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市區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劃,以有償出讓的方式供應。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以公共租賃住房立項的建設項目建成后,投資單位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產權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注明“公共租賃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不得改變用途,變相進行商品住房開發;不得以公共租賃住房名義變相進行實物分房。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機構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閑置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房;
(二)各類開發區、街道和鎮投資新建、改建、購買、租賃的住房;
(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投資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
第十一條 開發區、街道、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用于本轄區或本單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進城務工人員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門調劑安置市區其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對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主要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
第十三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家庭成員均具有本市市區城鎮常住戶口且達到一年,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財產)低于本市規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標準;
(三)家庭成員名下無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員均未有住房交易行為。
中等偏下收入標準,由市住建部門會同市財政、民政、物價等部門根據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動態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大中專院校畢業證,從畢業當月計算起未滿60個月;
(二)持有本市市區戶籍或暫住證;
(三)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參加本市社會保險;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區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本市市區暫住證;
(二)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參加本市社會保險;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區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章 申請和配租
第十六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設置的受理窗口申請,如實填報申請文書,提交戶籍、身份證、收入和財產證明等資料,并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文件。
第十七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三級審核、二次公示”。
街道(鎮)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人口、住房狀況和收入狀況進行走訪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經初審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報區住房保障部門。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街道(鎮)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送區民政部門;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反饋區住房保障部門。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住建部門審批。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區住房保障部門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住建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符合條件的,通過《鎮江日報》和市住建局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經審批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市住建部門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本人應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用人單位向所在地的區住房保障機構統一申報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住房保障機構不受理新就業人員個人申請。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用人單位承擔擔保責任。
第十九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用人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直接向用人單位申請。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實行分類輪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門結合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情況,采用公開搖號方式對在規定時限內登記的申請戶進行排序,并建立輪候名冊。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門對批準的申請單位按申請順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與市住建部門簽訂租賃合同,明確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由申請人所在單位與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簽訂租賃合同,明確出租人與承租人、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簽訂租賃合同、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視為申請人棄權處理。住房保障實施機構2年內不再受理棄權申請人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由用人單位自行安置申請人租住。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用人單位應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合同。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對不同承租群體可實行不高于市場租金的級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租金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住建、財政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示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專項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維護、管理和再投資。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繳納房租。
城市低收入無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單位應負責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管理工作,建立相關管理制度,規范操作。在設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簡約實用,滿足入住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租賃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年度復審制度。經復審不再符合租賃資格的家庭,必須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退出確有困難的,經市住建部門同意,可以申請最長不超過1年的延長租住期。延長期內,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價格收取租金。
新就業人員初次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期一般為3-5年。初次承租期滿后,需要續租的,續租期最多不超過5年,續租期內,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價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對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權、處分權,占有權和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轉租及改變用途,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內部結構。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負有及時維護、合理使用的責任。因不當行為造成房屋和家用設施損壞的,應予賠償;因過失造成責任事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合同期滿應及時退房。在租賃期內需要退房的,應提前提出書面申請。
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公共租賃住房出租人有權按照租賃合同的有關條款提前終止合同。
承租人基于對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屬物歸產權人所有,退租時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為承租人提供物業管理,其物業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戶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財產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區住房保障機構如實記錄當事人的不良信用記錄,并拒絕其5年內再次申請;當事人已取得的申請資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條 個人或者單位為他人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市、區住房保障機構如實記錄個人或單位的不良信用記錄,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記入企業征信記錄。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將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擅自轉借、轉租、改變用途的,或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居住的,或累計3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或合同期滿不符合續租條件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出租人應該按照相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七條 在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籌集、審核、配租、租后管理過程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住房保障機構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及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供應給引進人才租住的人才公寓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各轄市可以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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