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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元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廣元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廣元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廣元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2-02-06
廣元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廣元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廣府辦發〔2012〕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廣元經濟開發區、市天然氣綜合利用工業園區管委會:
《廣元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廣元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城市管理,公正、規范、和諧推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促進廣元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在廣元市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川府函〔2011〕36號)精神,結合廣元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決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領域相關部門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利州區東壩街道辦事處、嘉陵街道辦事處、河西街道辦事處、南河街道辦事處、上西街道辦事處、雪峰街道辦事處、楊家巖街道辦事處、回龍河街道辦事處、工農鎮、大石鎮、寶輪鎮、盤龍鎮,朝天區、元壩區、廣元經濟開發區。
第四條 廣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工作部門,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市城管執法局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和罰繳分離原則,堅持執法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相結合,做到嚴格執法、規范執法、文明執法。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市城管執法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妨礙其依法執行公務。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監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負責對市城管執法局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糾正其違法或不當的執法行為,協調處理市城管執法局與相關行政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八條 市城管執法局集中行使以下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職責: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其范圍是對以下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違反規劃的行為;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城市雕塑、戶外廣告、霓虹燈、標語牌、櫥窗、宣傳欄、地名牌和路牌等違反有關規定和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行為。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其范圍是對以下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建筑施工揚塵污染,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煙塵,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在公共場所燒烤食品、散燒原煤、焚燒雜物,在城市建成區內不按規定排放生活污水,向城區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規定傾倒、堆放、貯存、清運、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規定隨意堆放、傾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隨意丟棄、傾倒畜禽飼養、屠宰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處置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以及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固體廢物,拒絕環境噪聲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為。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固定經營場所的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公安治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違反城市限養區犬只管理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場外(店外)無證飲食攤點的行政處罰權。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有關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十條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公安、林業和園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水務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處罰工作。
相關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的城市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行使而改變。
第三章 執法權限
第一節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執法
第十一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臨街建(構)筑物屋頂、陽臺、平臺、外走廊及窗外違章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建(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亂涂、亂刻、亂畫或者擅自張貼各種宣傳品的;
(三)在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飼養寵物和信鴿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十三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城鎮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未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整潔的;
(二)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未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攤點干凈和衛生的;
(三)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未定時定點經營,或者未保持攤位整潔,或者收市時未將垃圾、污漬清理干凈的;
(四)臨時飲食攤點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的。
第十四條 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易飄灑物和液體的機動車輛未采取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造成泄漏遺撒或者違規傾倒的,責令清除改正;代為清除的,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單位有以下違反施工現場容貌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志和施工銘牌;
(二)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未放置整齊;
(三)施工中未采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揚塵、噪聲等污染;
(四)產生的廢棄物未及時清運;
(五)工程竣工后未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六)在限制區域內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十六條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棄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未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納處置場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個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煙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隨地便溺;
(二)從車輛內或者建(構)筑物上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將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掃入或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 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3萬元的罰款。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下列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置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不履行以下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個人處200元罰款,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處置超出核準范圍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城管執法局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節 城市規劃管理相關執法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違反規劃進行搭建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的5%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拆除,可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八條 市城管執法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管執法局可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節 城市綠化管理相關執法
第三十九條 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損壞城市園林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按重置價賠償損失,可并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超過批準期限的,責令限期歸還,并按所占面積處以綠地占用費2倍罰款。
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造成損毀不及時恢復,又不繳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
擅自砍伐、損壞城市樹竹花草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并處賠償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追繳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以每株樹木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單位處以每株樹木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市政管理相關執法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帶車、鐵輪車輛或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七)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十一)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十二)未按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十三)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信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五節 環境保護相關執法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三)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過大音量的;
(四)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室內裝修裝飾,未限制作業時間,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六)未經批準從事生產活動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
第四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及石材加工、鋁合金加工設備、設施等,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
第四十七條 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晚22點至晨6點期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并經批準的除外),責令改正,可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拒絕環境噪聲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從事建筑施工之外的其它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五十條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非工業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未采取安裝凈化裝置和除塵設施等有效防治污染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和煙塵等污染物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在市城區規定的區域內未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它清潔能源,仍使用原煤、型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責令拆除或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三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垃圾、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燒烤食品、散燒原煤、焚燒雜物、熏制腌臘品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區域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向城區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畜禽飼養、屠宰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等其他廢棄物,或者在城區河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畜禽飼養、屠宰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等其他污染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內將非工業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節 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相關執法
第五十九條 無照商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沒收專門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商(產)品,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游園等公共場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動叫賣或地攤銷售農副產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廣場、游園、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動叫賣或擺攤設點銷售商(產)品的;
(三)使用機動車、電動車或人力三輪車、板架車、手推車及各種輪式可移動箱、柜、臺、架等工具裝載商(產)品、原材料、加工設備,在城市道路、廣場、游園、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游動或停靠經營的;
(四)在城市道路、廣場、游園、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游動或擺攤設點烘、烤、煮、煎、炸、炒食品的。
第六十條 無照經營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對場(店)外未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飲食攤點,擅自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七節 公安交通管理相關執法
第六十二條 非機動車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停放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政府有關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輛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其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對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八節 公安治安管理相關執法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城鎮)、工礦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等限養區未按規定拴養或圈養犬只,或非法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對犬只進行捕殺,并對責任人處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城市(城鎮)、工礦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等限養區飼養的犬只不按規定登記、免疫和定期檢測,責令責任人限期登記、免疫、檢測,在規定限期內拒不履行的,處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罰款,并限期辦理登記、免疫、檢測手續。
第四章 執法規范及執法監督
第六十六條 市城管執法局應當向社會公開職責范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投訴舉報受理電話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城管執法局的違法執法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
第六十七條 市城管執法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統一標志標識,執法車輛應統一涂裝。
第六十八條 市城管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應有的權利;
(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單據;
(五)實行罰繳分離制度;
(六)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十九條 市城管執法局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二)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管執法局可依法對與違法行為相關的財物實施查封、扣押:
(一)發現違禁物品的;
(二)證據可能損毀的;
(三)當事人可能轉移財物逃避法律義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市城管執法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并向當事人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扣押零散物品應當裝入扣押物品證據袋,當場封口。
第七十二條 對依法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市城管執法局應當妥善保管,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期間不得使用、損毀、或處理,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保管費用。
第七十三條 市城管執法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十四條 市城管執法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處罰,規范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在7日內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局作出產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的,由市城管執法局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或者規定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由市城管執法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六條 市城管執法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屬于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違法案件,應當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及時移送。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屬于市城管執法局管轄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市城管執法局。
第七十七條 市城管執法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完善依法行使權力的監督制約機制,確保嚴格、公正、規范、文明執法,并自覺接受各種監督。
第七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城管執法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市城管執法局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其執法資格,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玩忽職守,不及時查處破壞城市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執法,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較大損失的;
(四)濫施處罰或者越權實施處罰的;
(五)拒不執行行政復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八十條 市城管執法局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需要了解有關事項、查詢相關資料或需要相關部門認定、鑒定或者提供資料的,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第八十一條 市城管執法局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全額撥款,不得以收費、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第八十二條 市城管執法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
市城管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將處罰結果及相應處理建議等情況通報相關部門。
相關部門實施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政許可、核準等行政執法行為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報市城管執法局。
公安部門在執行緊急、重要公務時,對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應當依法排除障礙。
第八十三條 市城管執法局在查處案件時,涉嫌違法的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取證,不如實說明姓名、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應當告知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措施,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教育勸導、責令改正、行政處罰后仍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執法局可抄告相關單位。受抄告的單位應當結合抄告的違法事實及情節,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并回復教育效果。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局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責的范圍,因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或者修改、廢止確需調整的,按規定程序調整。
第八十六條 根據城市規模擴展,需調整本規定適用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
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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