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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榆林市重大行政決策規定的通知

2012-06-19
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榆林市重大行政決策規定的通知

榆政發[2012]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榆林市重大行政決策規定》已經2012年6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榆林市重大行政決策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決策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發事件的應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行政決策事項:

(一)市人民政府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決定的實施意見和措施;

(二)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的編制和調整;

(三)市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及控制性詳規的編制和調整;

(四)市本級財政預決算的確定和調整,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六)與市經濟社會發展密切相關的工業、農業、商貿、旅游、科教文衛、城建等重大建設項目的確定和調整;

(七)市內土地、礦山、水等有限資源的大規模開發和利用,以及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醫療衛生、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九)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其他需由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堅持依法、科學、民主的原則,實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的提出,可以通過下列途徑:

(一)市政府領導依照各自的職責,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二)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市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可以通過建議(議案)、提案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某些重大事項需要市政府決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第六條 市政府確定的重大決策事項,由指定的單位負責調研、方案起草與論證等決策前期工作。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依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市政府領導直接提出決策事項的,依照政府部門法定職權確定承辦單位。涉及若干部門、職能交叉難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承辦單位;

(二)政府辦公室、政府部門提出決策事項的,提出部門為承辦單位;

(三)下一級政府向本級政府提出決策事項的,下一級政府為承辦單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的,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承辦單位。

第七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制度。

重大行政決策在討論決定前,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通過座談會、聽證等方式充分聽取相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聽取決策事項的執行、監督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凡是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重大行政決策,都應當在作出決策前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7日。

第八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進行聽證。聽證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由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組織;

(二)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參加人組成;

(三)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應當至少提前20日,公布聽證會舉行時間、地點、內容、聽證參加人的數量和條件;

(四)擬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等,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五)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并交由聽證參加人簽字或者蓋章。

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根據聽證筆錄制作的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市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制度。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應當開展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等方面的風險評估;對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并作出風險評估報告。

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應當邀請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協委員參與重大行政決策的論證和評估。

第十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制度。

重大行政決策需要專家論證的,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應當邀請相關領域至少三名以上專家或者委托專業研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必要性、科學性、可行性等問題進行論證,并形成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 提請市政府審議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時,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應當向市政府辦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決策方案及說明;

(三)決策方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四)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采納情況說明、風險評估報告、專家咨詢意見、聽證報告及省內外相同或相似事項的有關材料;

(五)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辦公室應當將決策方案及其相關材料及時報送市政府分管市長。

第十二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市政府分管市長的要求,自收到決策方案及其相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合法性審查。特別重大、疑難、復雜的決策方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10日。

政府法制機構在合法性審查中,可以要求承辦單位補充提供相關材料、補充征求公眾意見、補充邀請相關專家論證。補充相關材料、補充論證的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市政府不予審議。

第十三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集體決定制度。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市政府召開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法律顧問以及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相關的專家或公民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四條 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時,應當記錄會議討論情況及決定,并形成會議紀要。對不同的意見,應當在會議記錄中載明。

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將決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十五條 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需要報上一級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應當提請市委、人大審議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在作出10日內,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效果評價制度。

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市政府應當適時組織決策執行、監督單位和有關方面對決策實施效果進行評估,由組織牽頭部門做出實施效果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評估報告建議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方案的,經報請市長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調整、暫緩執行、停止執行的決定后,執行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減少可能產生的損失和社會影響。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有權監督重大行政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或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或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對重大行政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

本辦法所稱行政決策責任追究(以下簡稱決策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承辦政府重大決策事項時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在本單位重大事項決策中,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或者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按照本辦法追究行政機關及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活動。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二十二條 按政府要求負責承辦政府重大決策事項的調研、方案起草與論證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機關或者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應當提請政府審議的重大決策事項,未按規定提請審議擅自決定的;

(二)制定重大決策事項方案時未認真進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規定提供決策備選方案的;

(三)重大決策事項方案未按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四)未按決策事項涉及范圍,征求各有關部門意見的;

(五)涉及城鄉規劃、城市交通、生態環境、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公共服務價格調整等關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事項方案,未按規定通過報紙、電臺、電視臺或互聯網等媒體進行公示或組織召開聽證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和公眾意見的;

(六)涉及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水礦山土地等重要資源利用、生態環境、產業發展、重大改革舉措和政府重大建設項目等涉及面廣、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的重大決策事項方案,未按規定開展銜接協調、公開咨詢以及組織專家進行咨詢論證的;

(七)未依法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見分歧較大的重大決策事項方案,未按規定進行協調的;

(九)提請政府審議時,提供的重大決策事項有關材料不真實的;

(十)政府重大決策事項承辦過程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負責辦理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審議會議的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未認真審查行政機關報送的重大決策事項有關材料,或者對報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時通知報送的行政機關補正或者退回報送的行政機關的;

(二)未按規定做好政府重大決策事項會議記錄、形成會議紀要印發會議組成人員和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未按規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決策會議檔案的;

(三)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審議會議辦理過程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本單位重大事項決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機關或者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重大事項決策議事規則的;

(二)超越權限決策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府決定、命令決策的;

(四)按照議事規則應當由領導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以傳閱會簽或個別征求意見等形式代替集體議事和會議表決的;

(五)研究決定重大事項的會議,未按規定達到半數以上領導集體成員到會或者分管此項工作的領導集體成員未到會又未在會前征求其意見的;

(六)研究重大事項,未按規定做好會前協調等會前準備工作的;

(七)集體討論時,行政首長未聽取領導集體其他成員的意見決策的;

(八)未按規定做好重大事項決策會議記錄、形成會議紀要印發領導集體成員和有關部門,或者未按規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項決策會議檔案的;

(九)重大突發事件和緊急情況,沒有充足時間集體議事和會議表決,領導集體成員處置后,未及時向行政首長或領導集體報告的;

(十)行政機關在本單位重大事項決策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對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未經集體討論做出決策的,要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給予處分。對依法應當做出決策而不做出決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要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行 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其他應當追究行政決策責任情形的,按照《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參照本規定,制定本級政府、本部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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