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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關于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2-12-12
民政部關于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的通知

民發〔2012〕2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規范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流程,確保低保制度公開、公平、公正實施,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國務院關于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國發〔2007〕19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和其他有關規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審核審批工作,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國務院關于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國發〔2007〕19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及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本辦法開展低保審核審批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本轄區內低保審核審批工作的規范管理和相關服務,促進低保工作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四條 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是認定低保對象的三個基本要件。


  持有當地常住戶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低保。


  第五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三)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居民,可以申請城市低保。持有農業戶口的居民,可以申請農村低保。


  取消農業和非農業戶口劃分的地區,原則上可以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為城鎮且居住超過一定期限、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等作為申請城市低保的戶籍條件。


  第七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九條 申請低保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戶主的名義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受申請人委托,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代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低保書面申請及其相關材料。


  第十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困難家庭中喪失勞動能力且單獨立戶的成年重度殘疾人。


  (二)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的戶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在同一市縣轄區內,申請人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人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可以向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戶籍類別相同但家庭成員戶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應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可選擇在戶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戶籍不在申請地的其他家庭成員分別提供各自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證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一般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低保和農村低保。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聲明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并簽字確認;


  (二)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三)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低保申請,農村地區可以實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低保時,申請人與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如實申明。


  對已受理的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單獨登記。


  “低保經辦人員”是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審核(包括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批等事項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四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五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六條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經營凈(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采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筑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七條 家庭財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低保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駐村干部、社區低保專干等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逐一進行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條 調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與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稅務、金融、工商等部門和機構,對低保申請家庭的戶籍、車輛、住房、社會保險、養老金、存款、證券、個體經營、住房公積金等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并根據信息核對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聲明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


  (二)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根據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了解其真實性和完整性。入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并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分別簽字。


  (三)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居)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四)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十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對符合條件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程序開展入戶調查。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并組織開展復查。


  

第五章 民主評議

  第二十一條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以村(居)為單位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


  第二十二條 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和村(居)委會成員、熟悉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參加。村(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有條件的地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派人參加民主評議。


  第二十三條 民主評議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講政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宣講低保資格條件、補差發放、動態管理等政策規定,宣布評議規則和會議紀律。


  (二)介紹情況。申請人或者代理人陳述家庭基本情況,入戶調查人員介紹申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


  (三)現場評議。民主評議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進行評議,對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評價。


  (四)形成結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根據現場評議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真實有效性作出結論。


  (五)簽字確認。民主評議應當有詳細的評議記錄。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第二十四條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低保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


  

第六章 審核審批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情況,對申請家庭是否給予低保提出建議意見,并及時在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居)務公開欄公示入戶調查、民主評議和審核結果。公示期為7天。公示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擬批準給予低保的,應當同時確定擬保障金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3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提出審批意見前,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戶抽查。對單獨登記的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的低保申請,以及有疑問、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低保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不得將不經過調查核實的任何群體或者個人直接審批為低保對象。


  有條件的地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邀請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派人參與低保審批,對申請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條件提出審批意見。


  第二十七條 保障金額應當按照核定的申請人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低保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第二十八條 對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員,可以采取多種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殘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生活困難人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擬批準的低保家庭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固定的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以及政務大廳設置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擬保障金額等。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準給予低保的,發給低保證,并從批準之日下月起發放低保金。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對擬批準的申請重新公示。


  

第七章 資金發放

  第三十條 低保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賬戶。


  第三十一條 低保金應當按月發放,每月10日前發放到戶。金融服務不發達的農村地區,低保金可以按季發放,每季度初10日前發放到戶。


  

第八章 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低保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情況對低保家庭實行分類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低保家庭成員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情況進行分類復核,并根據復核情況及時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低保金停發、減發或者增發手續。


  低保家庭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報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變化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城市“三無”人員和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且收入基本無變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復核一次。對短期內家庭經濟狀況和家庭成員基本情況相對穩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復核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低保家庭,原則上城市按月、農村按季復核。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低保家庭實行長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眾的低保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公示中應當保護低保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低保監督咨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群眾對低保審核審批工作的監督、投訴和舉報。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省為單位設置統一的舉報投訴電話。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完善舉報核查制度,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并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報民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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