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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11-07-28
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但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綜合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居住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小組組長以及村民小組配備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組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職工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離開原單位但保留勞動關系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上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十一條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其工資應當全部列入財政預算,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聘任、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在村(居)民委員會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報酬,到2015年應當不低于村(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報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年補貼不少于五百元。報酬、補貼列入鄉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綜合管理
第十二條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責任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責任,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資源政府有關部門共享制度,及時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條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貫徹實施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負責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和隊伍建設;受人民政府委托,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綜合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專門機構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四條發展與改革主管部門會同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擬訂人口發展規劃,監督檢查執行情況;統籌安排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劃。
第十五條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需要;指導、監督、檢查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辦理出生人口落戶手續時,發現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好個體工商戶的計劃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戶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落實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勞動就業以及社會保障的政策、法規。
第十九條城鄉住房和建設主管部門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好建筑施工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條民政主管部門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基層政權建設的規劃中,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一條農業主管部門在擬訂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將農村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計劃生育家庭發展農業生產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條衛生主管部門會同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教育主管部門指導學校有計劃地開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科研活動,培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門人才。
第二十四條統計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變動情況的抽樣調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統計資料,對人口統計數據進行分析。
第二十五條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把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本地科學研究總體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教育引導少數民族群眾實行計劃生育,了解、反映少數民族群眾對計劃生育政策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章生育調節
第二十九條公民應當依法生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鼓勵晚婚晚育。
達到法定婚齡決定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可以采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
按照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夫妻雙方年齡達到晚婚年齡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三十條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無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鑒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癥,收養子女后又恢復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一條夫妻雙方為農村村民或者在農、林、牧、漁場從事承包經營并不再領取工資的原職工及其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個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的;(四)夫妻一方為六級以上殘疾軍人的;(五)居住在邊境縣(市、區)的。
第三十二條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無子女或者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三條公民依法收養子女,不影響其按本條例規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視為本人的生育行為。
第三十四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村民,在戶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內繼續適用農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繼續適用農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開始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為止。
第三十五條夫妻有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意愿的,到女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結婚登記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申報,由村(居)民委員會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三十六條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并出具有關證件。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申請后,應當簽署意見,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核,并在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再生育證明;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給予書面答復。
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給再生育證明。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領取再生育證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七條符合本條例再生育規定領取再生育證明后,由農村村民轉為城鎮居民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從其由農村村民轉為城鎮居民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之日起,再生育證明作廢,但是已懷孕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因婚姻關系形成的事實遷移人員,在現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請,根據戶籍地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執行現居住地生育規定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技術服務
第三十九條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監測、干預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嬰兒,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綜合干預為重點的一級預防工作,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后,可以開展二級預防工作。
第四十條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享受相關的生殖保健服務和優生健康服務。
第四十一條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四十二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條例再生育條件而懷孕的婦女,應當采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四十三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育齡夫妻和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育節育技術服務責任書。
第四十四條實行計劃生育并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的育齡夫妻,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孕情檢查、宮內節育器的放取和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扎術等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農村村民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證;(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在醫療保險費中支付,未參加的,由所在單位支付;
(三)本條第二項以外的城鎮人員,在當地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四十五條因節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確認,由施術單位予以及時治療,并承擔醫療費用;颊咧委熎陂g,工資照發。
節育手術并發癥患者的生活補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領取再生育證明懷孕后,無醫療機構證明終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報嬰兒死亡又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證明作廢,并不再發給再生育證明。
第四十七條接受節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證明接受恢復生育手術。
第六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實行晚婚晚育的職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職工,憑《結婚證》增加婚假十二天;(二)晚育的女職工,憑一胎生育情況證明增加產假三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七天;
(三)農村村民憑《結婚證》或者一胎生育情況證明,享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
(四)本條前三項以外的人員,憑《結婚證》或者一胎生育情況證明,享受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職工,在享受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按其正常工作對待,工資、獎金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第五十條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分別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兩天,七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一天;(三)結扎輸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結扎輸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懷孕二十八周以內終止妊娠的,根據妊娠時間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懷孕二十八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術同時進行兩項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計算,休假期間按其正常工作對待,工資、獎金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農村村民接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手術的,享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五十一條夫妻決定終生只生(養)育一個子女的,由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證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五十二條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每月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十元,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適當提高獎勵標準;
(二)晚育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可延長產假至一年。產假延長期間工資按原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發放,不影響調整工資、晉升級別、計算工齡;
(三)獨生子女十六周歲以前入托(園)、入學、就醫等,其費用由父母所在單位根據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四)退休時,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十三條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村民,可以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在集體經濟收益分配、劃分宅基地、享受集體福利、接受扶貧、培訓等方面應當對獨生子女父母給予優先照顧。
第五十四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職工,另一方是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或者農村村民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全部承擔;
(三)離開原單位并保留勞動關系的人員由原單位承擔,有接收單位的由接收單位承擔;
(四)雙方為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員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十五條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人員,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另一方無子女并且決定不再生育的,無子女一方同樣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
第五十六條符合本條例再生育規定的夫妻,自愿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并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獎勵外,再給予二百元以上的獎勵。
第五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扶助規定。
第五十九條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六十條夫妻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優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關單位停止其享受的優惠待遇,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勵待遇所得。
夫妻因符合本條例再生育規定條件再生育的,由發證單位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各項優惠待遇。
第六十一條對鄉(鎮)和街道以上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可以發給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企業事業單位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待遇,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或者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六十三條偽造、變造、違法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處分:
(一)出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職工(含開除或者解聘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懷孕生育的職工);
(二)對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優待政策不執行的;(三)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責任的。
第六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標準,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純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配偶但與他人同居生育一個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純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生育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規定的社會撫養費的標準,城鎮居民以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村民以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上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標準。
第六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除向其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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