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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

2012-05-30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黑龍江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業經二○一二年五月九日省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王憲魁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黑龍江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公共服務、權益保障和綜合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到其他行政區域居住的人員,但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均等服務,合理引導,屬地管理與綜合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流動人口憑居住證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流動人口應當履行法定義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目標責任制,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承擔的工作進行年度考核評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批準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用流動人口協管人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證管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有專職人員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制定相關規劃和管理制度;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等區域間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協作、配合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物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教育、民政、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司法行政、工商、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并明確相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系統,實行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章 公共服務與權益保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險、住房保障、義務教育、計劃生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納入公共服務范圍統籌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流動人口參加現居住地的社會事務管理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在編制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務資源,引導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勞動力跨地區就業的組織、指導、監督、服務工作,提高農村勞動力跨地區流動的信息化和組織化程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有就業愿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就業政策法規咨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求職登記等服務,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健全社會保險制度,保障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

流動人口可以在現居住地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鑒定,并按照有關規定享有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職業培訓和職業鑒定補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完善相關制度,將城鎮有穩定職業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動人口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供應范圍;將符合當地住房公積金政策的流動人口納入住房公積金制度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小學校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享有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逐步為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接受學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創造條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向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國家免費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生殖健康服務。

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成年育齡流動人口,享有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計劃生育休假等待遇。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在現居住地再生育的,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再生育審批證明。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向流動人口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情況的督導、檢查,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流動人口落戶條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申請落戶并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和出入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手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辦理。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小額擔保貸款扶持待遇。

流動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稅收優惠待遇:

(一)開辦的企業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的;

(二)開辦的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

(三)從事個體經營且是殘疾人的。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從事個體經營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享受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完善相關制度,為符合條件的困難流動人口提供臨時生活救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老齡工作機構應當將流動人口中的老年人納入老年人優待證辦理范圍,在參觀、游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對流動人口中的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不審查其經濟條件。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應當維護流動人口在戶籍所在地的合法權益,對留守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刁難;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向流動人口告知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三章 綜合管理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居住在具有現居住地戶籍的親屬家中且擬居住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相關個人信息由提供居住場所的單位負責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

(二)在醫院住院就醫的;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依法應當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以下簡稱成年育齡婦女)還應當出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

已離開戶籍所在地但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婚育情況屬實的,可以由他人在戶籍所在地代辦婚育證明。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個人信息:

(一)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居民身份證號碼、政治面貌;

(二)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居住事由、從業單位、聯系方式;

(三)婚姻狀況、生育狀況、配偶信息、隨行家庭成員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證號碼以及與申報人的關系;

(四)其他相關個人信息。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姓名、現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從業單位、聯系方式以及婚育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七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變更。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擬居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六十周歲的,應當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

流動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規定申領居住證:

(一)擬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相關個人信息由提供居住場所的單位負責登記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六十周歲的。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流動人口申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三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成年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或者婚育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暫緩辦理居住證,并在七日內將情況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協助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辦理婚育證明。

第三十四條 居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發,長期有效。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登記,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費用,所需費用由當地財政列支。

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居住證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不得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集、整理、報送本轄區內流動人口信息,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協查、反饋、通報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集流動人口信息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內將承租的流動人口相關信息報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共同居住的人員發生變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七日內報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

(二)告知、督促、協助承租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和申領居住證;

(三)發現流動人口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四)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條件。

第四十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二)共同居住人員發生變化的,及時告知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一條 中介機構為流動人口開展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應當登記流動人口相關信息,并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將流動人口相關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流動人口之日起七日內,將被招用的流動人口相關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七日內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招用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

(二)組織流動人口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和申領居住證;

(三)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在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流動人口相關信息的;

(三)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的;

(四)招用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扣押居住證的;

(二)使用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騙手段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轉讓居住證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第四十八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在履行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拖延、推諉、刁難等行為的;

(二)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買賣流動人口信息或者將流動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的暫住證仍在有效期限內的,繼續有效;持證人可以換領居住證,其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第五十一條 在本省居住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服務和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2006年10月20日修正的《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和2000年6月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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